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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新探/赵长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5:27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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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新探


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看法不统一。本文试图对现行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观点进行一些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互相切磋,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助力。
1、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也基本上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高铭喧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王作富教授著《刑法分则要义》,以及刘灿璞同志主编的《刑法分则教程》等论著均持此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①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上看,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皆是如此,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脏枉法与贪脏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司法实践中,无疑也是构成受贿罪的,如果把受贿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包括不进去,而司法实践中又要作犯罪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解决这种理论脱离实际的矛盾。
2、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同志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佰笔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和《中国刑法词典》等持此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要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包括索贿在内亦属行贿人自愿)拿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应一律上缴国库,不能发还给行贿者,故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受贿者侵犯行贿者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后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3、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涉及方面繁多,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黄海龙同志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文中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②
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是难以成立的。

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容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上的客体理论的。
4、笔者主张"侵犯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

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实质的要求,根据国家加强廉政建设中关于惩治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根据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受贿犯罪的实践经验,并借鉴中外刑法学者研究受贿罪客体的丰硕成果,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

"廉洁"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清白、不贪。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中,纷纷制订了有关如《关于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具体规定》之类文件,其规定的廉洁内容是多方面的,但中心内容都是要求公务人员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准以权谋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做到廉洁从政,为政清廉。由此可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

受贿罪客体问题在国外也争议颇多,各国学者认识分歧。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沦)》一书中,把各国学者研究受贿罪法意的观点归纳为四种:"(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③。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受贿罪客体理论,是有借鉴意义的。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从而严重地侵蚀着国家的肌体,吞噬着改革开放的成果,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二)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我们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性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便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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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及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产品的操作办法。”

三、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支持我市节能环保、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

四、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011年3月1日东府〔2011〕26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1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视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采购。

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操作与监督管理相分离,逐步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归于同一直接领导分管。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人。

财政部门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部署,制定本市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推广规划,逐步建立全市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第九条 市、镇(街)共同出资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出资较多方作为采购人,出资相同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采购人。

跨镇(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采购人。

对采购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报项目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由人民政府分别依法设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的社会代理机构,在我市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向市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代理机构。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并公布。

采购人在财政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应当向同级集中采购机构递交通用类采购项目列表、拟由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金额较大项目列表。

集中采购机构对本年度内通用项目联项合并后按计划进行采购,采购人无特殊采购要求的不得拒绝联项合并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金额较大项目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采购代理资格,并在核准的资格范围内代理采购业务,不得超范围代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本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依法委托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采购;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

(六)负责对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采购员,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对采购员承办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

市财政部门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参加投标的供应商通过一般资格审查的,可以申请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可以在该审查周期内参加东莞市无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除已审查的资料发生变更、实质上不再符合资格条件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审查范围内的资格不符为由拒绝供应商投标,不得在开标后以审查范围内的资格不符为由对供应商作废标处理。

项目对供应商资格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设置特殊资格审查事项。

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十七条 凡参加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金额较大采购项目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接受资格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潜在供应商提供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资格预审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参照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法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供应商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专项列入本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者申报年度追加预算内,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本单位自筹资金用于政府采购的预算,结合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将属于该目录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及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季度分月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采购人修改。

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采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或者达到公开招标金额标准但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在实施采购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金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征询有关专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被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及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产品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四)投标产品制造商的特别授权条款;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其投标文件。

以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要求供应商提交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招标文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五个工作日。

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公示和公告期共不得少于二十天。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售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公布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可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进行评标。

执行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或者主要考虑投标人业绩、经验和人员配备等要素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以价格作为评审的唯一决定因素。

技术相对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比较成熟的货物,其技术标准统一,性能、质量相近或容易比较的,应当以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对货物、服务的技术设计方案或技术要求不确定的,或者技术标准、规格要求难以描述确定的采购项目,可以进行两阶段招标,先从投标方案中优选技术设计方案,统一技术标准规格和要求,再按照统一确定的设计方案或技术标准组织最终招标和投标报价。

第三十条 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期满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取消采购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书面答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

重新组织招标或财政部门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认为重新组织采购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时间要求的,可在明确采购文件中相应条款变更情况并征得全部投标人同意、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即时进行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应遵守评标纪律,不得向外泄漏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对采购文件或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或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超过五个工作日未确认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采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向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采购结果通知书,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并公开评审结论性意见等相关资料,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查询招标、谈判和询价等程序的有关资料,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供应商对审查和答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复审或者废标申请。供应商质疑和复审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质疑、投诉的提起及处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第四十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根据《合同法》及采购文件的有关规定拟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服务承诺、履约方式等必须与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支持我市节能环保、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采购项目不得采取转包、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发送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合同副本两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其委托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市财政部门同时记录该不良行为。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的,采购人可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3月19日。各镇(街)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 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第四条 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购买枪支。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二、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报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征得市公安局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三、购买猎枪,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个人购买猎枪,须提交本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四、购买注射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购买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五条 气手枪属于射击运动枪支,除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个人购买气步枪按购买猎枪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申领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经营登记。

第三章 枪支管理
第七条 持枪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枪支性能和经过专业训练,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持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公用枪支到外地,须向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外地人员因公携枪来京的,军队系统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北京卫戍区保管;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市公安局保管,离京时发还。
第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枪库(柜),枪支、弹药分别存放。枪库(柜)须牢固,并安装防盗门、窗和技术报警设备,配备消防器材,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九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枪支应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因公使用枪支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出、入库(柜)登记手续,用后立即交回。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使用枪支,严禁私自携带枪支外出和携枪回家。
第十条 禁止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射击场以外的任何地区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禁止在非狩猎区使用按猎枪管理的各类枪支。个人持有的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气枪,禁止在下列地区使用:
一、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城镇的人口稠密地区。
二、参观游览区。
三、机场周围及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各200 米以内。
四、水电枢纽地区周围。
五、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猎区。
第十一条 向本市运输枪支、弹药,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通过本市运输枪支,须通报市公安局。运输枪支须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配备足够的武装押运人员,确保安全。向本市运输枪支的,到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登记备
案。
第十二条 进口、出口枪支、弹药,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出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十三条 废旧枪支的销毁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单位需要销毁的废旧枪支,按种类、号码、产地逐项登记造册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旧枪支。
市公安局销毁废旧枪支,应在毁型、包装、运送、入炉、熔炼等环节从始至终检查监督,防止遗漏、丢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配置枪支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对本单位枪支的保存、使用等情况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配置和佩带枪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配置、佩带、保管、使用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或个人暂停使用枪支,情节较重的,可暂扣枪支,直至吊销其持枪证。
第十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违反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对持有人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 月1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告》和《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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