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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吕岩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54:06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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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表时间:199804

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角度来说,无论依据何种标准,刑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第80页。)而公法就其空间效力而言具有严格的属地性,这一直得到人们广泛的认同。然而,近年来,经常会听到有关公法域外效力的议论,有学者甚至撰文探讨刑事法律冲突问题。(注:例如,《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年第2期发表的《刑事法律冲突一般理论初探》。)这说明,对刑法的域外效力及有关问题,极有必要重新加以审视,这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什么是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是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
按照国际私法学的观念,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而也是全部国际私法问题的关键。 难怪18 世纪末叶的学者高西(Cocceius
)曾把国际私法称为“法律的域外效力论”(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Law)。针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有学者曾说:“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本国人,而且也适用于在本国境外的本国人和在本国境内发生的、然后转移到本国境外的法律关系”(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2页。),并指出:“国际私法中所讲的法律冲突,也正是在这些法律的域外效力得到别国承认的前提下发生的。”(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页。)这是笔者目前所能看到的关于法律域外效力含义的唯一解释,恐怕也表达了一般人的看法。我们不妨以此为基础,作一些分析。


首先,从语义上讲,所谓“域外效力”,是指在本法域以外产生作用。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超越该法律制定者的管辖范围(jurisdiction)而对有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影响,简言之,就是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实质上讲,所谓“域外效力”,应是指在本法域以外被适用。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被该法律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的司法机构用于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就是可以被外法域的司法机构适用于有关的法律关系。


最后,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才可以说,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是在内国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为,只有当一项法律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时候,或者,质言之,只有当一项法律可以被外法域的司法机构所适用,以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时候,才会出现对该有关法律关系,到底是适用该项法律,还是适用法院地法的法律选择问题,而这个问题正是法律冲突问题的核心。这从结果方面逆向证明了我们的上述分析是正确的。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可以在其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被当地司法机构适用的状态。而所谓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则是指一国通过立法或司法的方式接受或认可他国法在内国适用的情形。前引定义的明显缺陷,是没有说明一国法律是由外国司法机构适用于有关法律关系,才可谓“域外效力”这种情况。


在刑法领域,并非经常见到“刑法的域外效力”的提法,这个问题往往是被放在刑法的空间效力里面加以讨论,而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论者在述及刑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时,常常以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例(注: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这里仍以1979年《刑法》条文为依据。参见注③引文,第54页。),具体涉及这样两条:其一,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有关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5条)。其二,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6
条)。类似的规定,在各国刑法中都不难找到,论者以此为据而称刑法也具有“域外效力”。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立法者本意来说,这种规定旨在惩治在外国的本国犯罪者和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的权益,是以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为根据的。它只是为本国司法机关对有关涉外刑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提供依据,并指明本国司法机关在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时应适用本国刑法,而无意于使本国刑法在外国被适用,或者使外国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适用内国刑法。这显然与前述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大异其趣。


其次,事实上,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尽管是涉外刑事案件——时适用外国的刑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不同。在民事审判中,按照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规定,本国法院可以适用外国民事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案件审理;而在刑事审判中,没有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会以外国刑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根据。”(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页。)


第三,有学者以前引我国1979年《刑法》中“但书”的规定,来说明“我国刑法也是附一定条件地承认外域刑法的效力的。”(注:见注③引文,第54页。)对此,笔者是有疑虑的。我国《刑法》的上述两条,目的在于阐明我国法院在审理与我国有关的涉外刑事案件时可以适用中国法,至于“但书”里的规定则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对于犯罪地所在国属地管辖权的尊重,另一方面说明了适用我国刑法的条件。它不能被理解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时要适用犯罪地所属国的刑法来定罪量刑。既然如此,便不能认为我国刑法附条件地承认了外域刑法的效力(域外效力)。如果这样来理解法律的域外效力,那就意味着除非公开声明否定某国某项法律的效力,否则,任何法律都当然具有域外效力。因为按照这种理解,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正是指法律的属地效力,而属地效力是一切法律都当然具有的,属地原则更是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的基础,其他如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不过是补充。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去除了原《刑法》第5条中“但书”的内容,
从而使我国刑法直接适用于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外的一切犯罪行为,而没有任何先决条件,因而在这一点上便无所谓“承认外域刑法的效力”可言了。
此外,我国1979年《刑法》第7条的规定,
也被论者视为“从侧面说明我国刑法也是有限地承认外域刑法及外域法院的刑事裁判的影响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影响力实质上就是效力)”。(注:见注③引文,第54页。)对此,笔者仍不敢苟同。首先,该条前段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这种规定已经再清楚不过地说明,我国在法律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既判力。外国的刑事管辖权同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往往是矛盾的,甚至是不相容的,不能以外国刑事管辖权,取代我国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只适用本国法,外国判决在我国看来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具合法的效力。其次,该条后段规定:“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规定表明,我国在对罪犯进行处罚的时候,是考虑到了罪犯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这个事实的。这种考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符合我国刑罚教育、改造、挽救罪犯的宗旨,而不能被理解为是对外域刑法的效力和外域法院的既判力在法律上的承认。(注:参见注⑦引书,
第294~295页。)

通过以上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刑法,至少在现阶段,是没有域外效力的;刑法的空间效力中关于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的内容,与其称为“刑法的域外效力”,毋宁称为“刑法的涉外效力”,因为它们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对涉外刑事案件的适用问题,而不是刑法在本法域外适用的问题。“刑法的涉外效力”,这种提法可谓既恰当准确,又避免了概念混淆。



既然刑法无域外效力,那么,刑事法律冲突便无从谈起。因为,按照国际私法(冲突法)学的观念,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除了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各国(民事)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歧异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就是(民事)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各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这种对法律冲突及其存在条件的理解,也为主张刑事法律冲突的论者所接受。(注:见注③引文,第52—53页。)然而,无须说,在无域外效力,亦无所谓承认域外效力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冲突是不可能出现的。


不妨指出,有学者在探讨刑事法律冲突问题时,无论是论及法律冲突的概念、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还是论及刑事法律冲突客观存在的理由,都常常提到各个独立互异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的法律”的情况。(注:见注③引文,第52—53页。)这恐怕是一种误解。因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以各个独立互异的法域承认他法域法律的域外效力为前提,如果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的法律,那实际上意味着把他法域的法律排除在外,依据属地原则,各法域都只会在本法域内适用自己的法律,而根本不会考虑他法域的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样,几个相关法域的法律,根本没有对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进行管辖,而由受案法院或当事人作出选择的可能性。所以,在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法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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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

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并由市国土资源局直管(简称市直管)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 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基准地价由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用、征地拆迁费、小区配套费构成。

第四条 市直管范围内的土地用途分为商业、住宅、工业、公共事业建设四类用地,各类用地均划分为不同等级,每等级基准地价有所区别。

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上级的规程拟定,按程序报批后,由市国土资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并由市国土资源、物价管理部门分别报省国土资源、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物价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产业政策变化等情况,对基准地价进行局部或整体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商业、住宅、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是以容积率为2的标准评定的地价,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是以容积率为1的标准评定的地价。当容积率改变时,根据不同用途的容积率修正系数相应进行修正计算地价。

第七条 基准地价按各种用途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限评定,当宗地的实际出让、转让使用年限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时,其地价按不同用途的年期修正系数进行修正。

第八条 标定地价是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的价格,是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的区域因素、个别因素、使用年限、容积率、临街状况等条件,通过系数修正而评估出具体地块的价格。

计算公式:(评估)标定地价=基准地价×区域因素修正×个别因素修正×年期修正×容积率修正×临街状况修正。

第九条 基准地价标准公布实施后,作为土地转让交税的主要参照依据。当转让成交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宗地标定地价的,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市直管范围内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经营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发〔2006〕307号规定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288元/m2。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按政策法规确需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十二条 商业、住宅、工业、公共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综合用地不得随意改变使用用途、条件。如改变使用用途、条件的,市政府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确须改变使用用途、条件的,须报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使用条件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商业、住宅、公共事业、工业用地的熟地出让基准价格按同级的基准地价平均价格的90%计算;商业用地生地出让基准价格,按熟地出让基准价格70%计算;住宅、公共事业建设用地生地基准价格,按熟地出让基准价格60%计算;工业用地生地出让基准价格按熟地出让基准价格50%计算;临时用地费,按基准地价的5%标准每年征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政府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廉租住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功能配套设施建设的比重。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各项用地价款的缴纳,用地单位须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或批准用地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付款到期后,仍不付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方可解除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动工建设,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延长动工期限的,若基准地价调升,应当补交差价。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本地的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基准地价:政府对城镇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住宅、工业等土地利用类型分别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平均价格,是分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对应的使用年期为各用途土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由政府组织或委托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政府认可。

区域因素:指影响城镇内部区域之间地价水平的城镇繁华程度及区域在城市中的位置、交通条件、公共及基础设施水平、区域环境条件、土地使用限制和自然条件等。

个别因素:指与宗地直接有关的自然条件、市政设施条件、宗地形状、长度、宽度、使用限制和宗地临街条件等。

容积率:指一定区域(地块)范围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整个地块的面积之比。

区域因素修正:指剔除比较案例与待估土地由于地区特性不同产生的价格的不可比性。

个别因素修正:指排除待估地块与比较案例地块之间由于个别因素不同而产生的价格的不可比性。

容积率修正:指排除土地因容积率不同而造成的地价的不可比性。

使用年期修正:指排除土地因使用年期不同而造成的地价的不可比性。

生地:指开发前,尚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土地。

熟地:指开发后,已形成一定建设用地条件的土地。已经进行“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土地属于熟地。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5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暂行规定》(茂府〔2000〕80号)同时废止。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

朔政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人才竞争国际化的需要,加快实施“科教兴朔”战略,为我市经济和社会的争先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保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优秀人才是指: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及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
(四)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
(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或其他专门人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经济组织、独资企业。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必须坚持有利于引进各类人才,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建立优良的投资环境和人才环境。

第二章 方法与措施
第五条 积极开辟引进优秀人才的绿色通道。对引进的优秀人才采取调动、聘用、兼职、学术交流、担任顾问、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 对愿调入或经考试录用、聘用到本市工作的国家级中青年专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硕士学位以上研究生以及取得学士学位且单位急需专业对口的本科毕业生,在进入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时可不受人事计划和编制限制,由用人单位或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根据需要,简化办事程序,先接收,后逐步理顺。
第七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家属、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有困难不能安排的,由政府人事、劳动等部门协调安排,其子女入学入托可在全市范围内任选学校和幼儿园,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八条 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随到随聘,事业单位可不受单位岗位职数的限制,对贡献突出的还可以低职高聘。
第九条 引进的博士研究生可享受用人单位副职领导干部有关待遇;引进的硕士研究生可享受用人单位中层干部有关待遇。
第十条 对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外市地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暂时不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两年内免收人事代理有关费用,并优先推荐其落实就业单位。同时,本地大、中专毕业生也要全部纳入人才市场管理,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的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对引进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优秀人才,要提供相对优越的办公条件和居住条件。根据我市实际,按下列标准发给安家补巾:
(一)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30万元;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15万元;
(三)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博士研究生10万元;
(四)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3万元;
(五)其他专门人才也可给予补助费,其数额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享受安家补贴的人员须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期限的合同,并必须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安家补贴要在合同期内全部发给本人,经费来源以用人单位为主,同级财政补助为辅。
第十二条 对引进的优秀人才,实行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课题工资等;也可以资本、技术等要素参与分配。同时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还可以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十三条 对高层次优秀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在项目投产5年内,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地方所得税部分的20%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四条 为保证优秀人才的身体健康,凡博士以上研究生及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并享受 10一15天的公费疗养。其经费来源根据其所在单位性质,由用人单位或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引进国外智力部门或其它渠道,引进国外的管理和技术专家,帮助解决技术难题、参与科研开发、传授管理经验、举办科技知识讲座等。凡经过市里引进的外国专家每人每天补贴生活费100元。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都要高度重视人才工作,市、县区两级都要成立引进人才智力工作领导组,定期研究引才引智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事部门会同组织部门负责本地引进优秀人才的综合管理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劳动、编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加大政府对人才工作的投入力度。“十五”期间市财政每年预留出100万元,作为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资助各类优秀人才科研、工作、继续教育、生活补助和专家的学术交流以及奖励经费。专项经费的使用,将另行制定办法。总的要求是,单位提出申请,经领导组办公室审核,市长签审后由财政拨付。各县区财政也要拿出相应经费,用于引进优秀人才工作。
第十九条 创造引进人才的良好环境。大力宣传我市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宣传优秀人才中先进人物的模范事迹,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建立领导与优秀人才联系制度,不仅用事业、待遇引才,更要用感情引才、留才。各级领导对优秀人才要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主体到位。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在引进、培养和使用优秀人才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尊重他们的用人自主权,为他们引进人才打开方便之门,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朔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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