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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选择与重塑/石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9:34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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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选择与重塑
石金平 张钢成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被认为是社会矛盾的终局裁决者,司法审判则被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这不仅是因为它具有一套权威的、严格的程序作为纠纷各方消弭矛盾的通道,而且还有司法判决作为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故司法审判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为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所接受,是否真正具有其应有的功能,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合理,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司法判决是否以一种恰当而可证的方式解释冲突。
  司法判决作为对纠纷的处理和理由的说明,是否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模式是否合理,故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模式是司法判决的灵魂。
一、各国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
  司法判决是法院依照法律的要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活动而作出的一种裁决。由于司法判决具有或者应当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判决就需要对纠纷的过程、纠纷的处理结果及理由有一种合理的说明,才能被纠纷各方尤其是败诉方所接受,判决才具有正当性,才能使判决具有规范、指引和评价人们社会行为的功能。
  司法判决一般采用书面的形式。它不仅要记录有关事项,如法院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程序的经过、判决结果,而且还要对判决的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予以证明。这使得司法判决包含着某种证明结构。证明结构的类型化表现为证明模式。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反映了不同结构要素间的内在联系,反映了由一定的理由和论点达到最终结论的推理形式。1
  用结构模式的方法可以有助于我们从各国的不同的司法判决中进行抽象,而对其中的细微差别可以略有不同,有助于从总体上或从根本上识别各国司法判决的风格和特征,从而有助于从中找出可以借鉴的合理内核。
  比较法学者的研究表明,虽然各国的司法判决有着丰富而复杂的差别,但如果从证明推理的结构,即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进行分析,则可概括出如下三种模式。
  (一)简单归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判决的证明被归结为一种演绎推理的三段论架构,判决书中陈述的仅是法律规则、相关事实以及判决结论,其逻辑结构为(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例):
  大前提:在购销合同关系中,凡是卖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都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小前提:A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结论:A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证明模式中,只有一个大前提,有一个或两个小前提,一个结论。但不论是一个或两个前提,都没有穷尽或完全列出所有在案件中存在的事实或可能性;其次,对大前提和小前提一般不再作具体的分析或逻辑的推论,故其逻辑过程呈一种简单的线性形态。法国的司法判决主要采取这种模式。
  (二)复杂的归摄模式
  这种模式也是一种演绎推理结构,但它与简单归摄模式有两点主要的区别:一是法院提供一种更为详尽的证明。在一个大前提下,有多个小前提;而且前提之间构成一个等级的序列,即前一个前提由次级前提来证明,不断地追问和分析每一前提中概念的含义,以构成“次级前提”,直至将某一事实归入能导致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这种模式广泛流行于德国、意大利、波兰等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模式主要有三种形态:
  1?线性形态。在这种证明形态中,证明由一连串逐级推进的演绎步骤组成,其中的第一步都由前一步来证明。
  2?非线性形态。这种证明形态的最重要的特征是每个结论(包括最终的判决结论)都由若干论点来支持,这是一种网络式或多视角透视的证明方法。
  3?混合形态。即有若干推理步骤,每一步骤又都以多角度的证明方法加以证明。
  (三)对话、选择性的证明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最终判决不是作为前提的逻辑结论出现,而是作为按照解释论点和优先规则所作出的司法选择的结果。其最主要的特征是,陈述和讨论在第一个相关争点上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出现的方案,然后作出公开选择的理由(这些理由比不选择的理由要强)这种模式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2
二、司法判决模式的成因
  一个国家的法院选择什么样的司法判决结构模式,是与其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和审判制度分不开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模式中,尽管法国主要采取简单归摄模式,而德国主要采取复杂归摄模式,但两者在推理形式上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即都是演绎推理形式。这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广泛采取的对话、选择的模式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风格。后者在逻辑上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归纳性、分析性和选择性的推理形式。两大法系之所以具有如此大的差别,与两大法系所依据的文化传统及政治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自近代以来,欧洲大陆一直是理性主义哲学占主导地位,否认归纳推理、经验的可靠性,强调真理在逻辑上的自明和完美,即真理性的认识必须是从一些不证自明的观念(大前提),再根据个别的事实或经验与不证自明的观念的结合、符合程度,推导出是否具有真理性的认识。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追求法律体系的完美、法律规范的详尽。《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便是这方面的代表。二是追求法律的普遍正义。认为法律规范已经很完备,任何一项法律规则都有普遍性,现在或将来所发生的行为或事件都可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所以,表现在判决的证明方式上更多地采用的是演绎推理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这种哲学否认有一种绝对的、具有普遍适用的真理的存在。认识上的真理只能是相对的,认识真理的最重要的方法是归纳和证伪。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至少有四个方面:一是追求法律的个别正义。认为个案千差万别,不可能以某项普遍性的规则毫无遗漏地囊括个案中的所有情况,法官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评判。二是与前一方面相联系,法官可以根据其对法律、法律精神以及社会道德等的理解,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出评判,这就是法官的造法活动。三是遵循先例。这可作两方面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凡是有先例的都要遵循,这是一种经验的归纳方式;第二种理由是,如果没有先例则可以创造先例。为此,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为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设计出各种可能的方案,为每一种方案寻找可能存在的理由。如果没有先例,法官的判决创造了先例,为以后的法官判案提供最大可能的思路,使他们不能对先例随意更改。四是任何一种判决,即使成为先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任何一种先例实际上都可能留有余地。后来对相类似的情形作出判决的法官亦有解释的余地。正因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采取了对话、选择的模式。
  两大法系的司法判决证明模式存在着差异,在政治制度上的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主是一种经验主义的民主,尤其是美国式的民主,在国家政权中行政、立法和司法严格分立,相互制衡(权力的分散性)。法官的权力较大,可以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法官既可根据国会立法,也可以根据判例,甚至可根据法官自身的价值观念对个案作出评判,他有选择的可能性和余地,而这种选择权也是其采取对话、选择性模式的原因。而在大陆法国家,在政治上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民主。这种民主表现在国家政权结构上,虽然也是三权分立,但国会控制着立法权(立法权比较集中),司法权相对较弱。法院一般只有执法的职能,而没有造法的职能。故法官在作判决时,一般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行为或事件,而没有选择的理由和余地,所以在判决的证明方式上主要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
  两大法系的司法判决证明模式存在差异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审判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国除外),主要采取的是职权进行主义的模式,法官对诉讼具有较大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法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适用制定法,当事人一般不会提出异议;而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对抗制,当事人之间由于有律师参与诉讼,对抗性较强,加之在许多情况下又没制定法,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必须将当事人的观点进行详细的分析后才能作出平衡——根据何种权利优先的原则作出判决结论。
  同是大陆法国家,法国采用简单归摄模式,而德国则采用复杂归摄模式,原因何在?一是法国大革命后,按卢梭和孟德斯分析理论建立的三权分立制度,法院的权力比较小,处于行政与立法机关的从属被动的地位,法院不承认其有造法的权力,甚至不承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解释法律。这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和态度使得其在判决证明的过程中也表现得比较消极,因而采用简单归摄证明模式。德国则不同。其原因一是德国文化比法国文化更富于思辩的色彩,故须在判决证明中体现思辩性;二是二战后,由于美国的占领,在政治上受美国的影响较深,司法权要比法国大,法院的态度较为主动;三是德国法官与学者之间的联系较多,法官可在判决中运用学者的学术成果,在解释法律上具有巨大的空间。故只有采用复杂归摄模式才能容纳法官的思辩的需要,也唯有如此,才能为好思辩的德国国民所接受。
三、证明模式之价值评价与发展趋势
  (一)对三种证明模式的简要评价
  如前所述,不同的证明模式的形成有着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所以,很难用一种单一标准去评判哪一种证明模式的优劣。例如,对话、选择模式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是非常适宜的,但如果要大陆法国家完全采用这种模式,不仅缺乏现实性,而且是不可取的。但评价之困惑不等于不能评说。事实上,只要作出选择,就离不开评价,不然就不可能作出选择。问题是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评价。我们认为,评价的标准主要有:一是一种合理的证明模式应该符合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二是必须与现代的政治经济制度相适应;三是与现代的审判制度相适应;四是必须具有说服当事人,规范、评价人们的社会行为的功能,这也是最根本的标准。以这些标准来评价上述三种模式,我们大致得出如下结论:
  在法国等采用简单归摄模式的国家,其前提是法制比较完备。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为是清楚明白的,制定法所要求的证明判决的正当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总的陈述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判决结果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努力。笔者认为,如果是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用这种证明方式未尝不可,但如果是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或争点较多的案件,这种证明模式很难为判决的结果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的根据,从而降低和减弱判决应有的功能。
  纯粹的复杂的归摄模式为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应该说,它比简单归摄模式包含着更多的合理因素,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存在着法律冲突或两种权利相对立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明方式是从一个被认为是必然正确的大前提出发的,故这种证明方法难以对冲突的理由作出衡平和选择。
  选择、对话性的归摄模式,由于其过分强调判决理由之间的对话性,尤其是它采用比较松散的表述方式,缺乏逻辑的完美性,不能用最有效的阅读方式理解法官对成文法的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故这种方式至少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阅读习惯。
  (二)发展趋势
  在西方国家,随着政治的民主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文化的相互渗透以及诉讼模式的相互融合,判决结构也在相互借鉴和吸收。就司法判决的证明方式而言,从演绎证明到对话证明,从封闭到比较开放的推理方式,从不容置疑的权威到在不同的解决方案中进行辩证的选择,已成为一种趋势。在这方面,德国的司法判决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德国,占主导地位的判决证明模式是复杂归摄模式,但在一些判决特别是宪法判决中,吸收和借鉴了选择、对话证明模式中一些合理的因素。例如,在Leach一案中,Leach是一桩持械抢劫案的从犯,在服完大部分刑期后,即将被释放。这时,被告(一家公共电视广播公司)打算委托一家机构摄制描绘这件抢劫案的电视片,其中清晰地指明了原告,并暗示其有同性恋倾向。Leach起诉电视广播公司,称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Leach的请求,理由是“相对而言,他可以被看作是当代的历史人物”,他在隐私权方面的利益应让位于公众利益,这种公众的利益是关于这个案件的真实报道。显然,这里存在着两种利益的冲突,即个人的隐私权、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而这两种权利都是民主自由秩序中不可缺少的方面。联邦最高法院详细地分析了这两种权利对于保障民主制度的重要性,指出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范围,再提出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依据实体理由和形式理由(法律体系上的理由)应采取的衡平标准,最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保护个人隐私、人格权的优先原则,支持Leach的诉讼请求。3整个判决既有对话、选择模式和辩证性和分析性,又不失复杂归摄模式(非线性形态)的严谨性,堪称两种证明模式结合的一个范例。
四、我国民事判决证明模式之缺陷
  一个国家的司法判决,无论其是刑事的、行政的,还是民事的,都有其共同的结构特性。本文为了分析方便,选择民事判决证明结构作为分析的对象。
  我国现行的民事判决的证明模式,无论是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的案件,大多采用简单归摄模式。其至少有如下缺陷:
  (一)从逻辑方法上来看,首先,它过分抽象,缺乏对当事人的争点及判决理由的具体分析。例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采信证据的理由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而是直接认定事实;对于判决的理由,更是不作具体分析。如案件的法律关系可能对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关系重大。比如,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为供货方,其以购销合同为诉因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实际情况是,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某一品牌的服装,每个季度与原告结算一次。结算单上载明卖出多少、货款多少、剩余的服装有多少。原告起诉时,被告处仍有原告提供的价值50万元的服装未卖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代销合同,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货。该案如果是购销合同,原告会胜诉;如果是代销合同,原告则要败诉。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关于此争议焦点不作具体的分析,而在判决书的判理部分写道:“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从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来看,不是购销合同而是代销合同”。该判决书虽然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但由于它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没有作具体的分析。所以,这种定性是结论性的,显得非常抽象。
  其次,强调演绎,忽视归纳。在判决书中,通常只注意找出适用处理该案的大前提,即所有满足某构成要件的情形便应承担某法律后果,列出满足大前提所需要的某项事实或某项理由,便作出判决的结论。虽然在判决理由的最后部分有“综上所述”的字样,但并不是真正地归纳。例如,涉及到违约责任,只写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至于具体的违约事实有哪些,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理由等,却很少提及;或者虽然提及,但选择其中一、二项加以说明,对其他事项或理由不作表述。本来判决的结论应是一果多因,但由于判决书漏掉了许多重要的事项或理由,使判决理由显得不够充分。
  (二)视角单一,对当事人争议缺乏多视角的透视。最常见的方法是用严格的法律规范主义证明方式,排斥学理的分析和拒绝使用实体理由。
  (三)证明过程缺乏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在现行的民事判决书格式中没有当事人的举证、相互质证以及法院对具体证据的认定情况,即没有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记载。所以,看不到案件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是如何被过滤、被呈现、被证明的,只看到判理被一种简单的演绎推理所证明,缺乏一种应有的厚度和深度。
  正是由于判决结构存在上述的缺陷,判决结构呈封闭性状态,使判决理由的正当性受到当事人的怀疑,甚至非难;判决的结论显得武断,使得原告感到胜诉得勉强,败诉方败得不明不白,从而大大地降低了判决对当事人的说服功能,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功能和指引功能。这与我国日益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的司法民事判决结构之所以存在上述缺陷(司法判决也是如此),是与我国建国后建立和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分不开的。首先,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民主制度不够完善,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体现,人们具有服从权威的普遍心理。其次,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地强调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职能,忽视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故在审判制度的设计上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法官对程序的进行、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具有较大的控制权,而不受当事人诉争及举证、相互质证的限制。作为审判结晶的司法判决书同样带有严格的职权主义色彩,过分地强调判决的国家权威性,而忽略其对话性和说理性。
五、重构民事判决证明模式之思考
  在对我国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思考时,我们应考虑这些因素:我国在法律传统方面多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哲学上与理性主义有更多的相似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激发了人们的法制意识,人们对法院的司法裁判寄予较大的期望;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吸收了普通法国家对抗制的一些做法,审判方式与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进行主义比较接近。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复杂的案件的判决证明方式,应更多地吸收和借鉴复杂的归摄模式。此外,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仍不够健全,法律滞后与社会实践的矛盾比较突出。为了使司法及时、正确地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亦有必要吸收和借鉴普通法国家采取的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特别是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司法又必须解决的纠纷,应以复杂的归摄模式为主,同时吸收和借鉴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使司法证明模式更具有开放性,从而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
  我们认为,在对复杂的案件所作的民事判决的证明结构中,为了使判决的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判决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采用下列方法及方法论的原则:
  (一)在逻辑方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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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具体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的市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界限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零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储存、批发和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局或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二万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储存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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