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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3:41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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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 2001-06-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业[2000]46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市场开拓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地方使用部分由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匠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企业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审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市场开拓资金,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监很容易要求,并与外经贸部门共同对项目及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承办单位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中央使用部分,由外经贸商财政部委托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办公室”)承办;地方使用部分,可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委托地方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接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主要承办下列工作:

1.负责受理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并进行初审;

2.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情况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3.负责对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的整理、汇总和统计分析;

4.协助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5.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6.负责市场开拓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 资金用途

第八条 商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主要支持内容是: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详见附件I)。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1.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支持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2.贯彻以质取胜和科技兴贸战略,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等产品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3.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

4.支持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斑点的中小企业的国际市场拓展活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对象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企业项目申请;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团体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出企业项目申请: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格经营资格,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

2.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1.组织的活动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竟争力为目的;

2.参加活动的企业在10家以上(含10家),其中70%以上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条件;

3.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的开拓市场的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第十四条 参加团体项目的企业,不得针对同一项目另外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标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部分。直接由中央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30%,地方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70%。

第十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对西部地区的中小企业,以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所列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所开展的市场开拓活动,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

第十七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章 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计划安排,共同商定下一年度中央使用部分和分配各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额度。

分配地方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于每年7月1日前下达到地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额度,负责提出下一年度的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项目资金计划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支持内容、支持比例、支持金额等。

第二十条 地方使用部分的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地方外经贸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8月15日前报送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汇总提出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于第年9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审核后,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向地方财政部六和外经贸部门下达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可列入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全国或跨地区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2.中央企业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3.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在京办理工商登记的子公司通过中央企业提出的企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可列入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地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2.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提出的企业项目;

3.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实施十二条规定的中央企业的子公司提出的企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执行年度中对下达的本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资金。其中,分配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一次或分次拨付到地方财政部门;中央预算管理单位使用的市场开拓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中央使用部分的其它市场开拓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按委度拨付到外经贸部。

第七章 申请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申请。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支持内容,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下一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况(详见附近2),并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后,外经贸部门对项目资金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公示。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根据外经狠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着手准备有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申请。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实施申请、项目实施说明(详见附件3),并附近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的项目实施申请、可于10日内直接审核批复,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经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无法在年度内按项目资金计划完成的项目,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及时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终止或顺延申请,由外经贸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项目申请,每个项目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尤元人民币;对团体项目申请,每个项目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 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拓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即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

第三十六条 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详见附件4);

2.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的项目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费用支出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等;

3.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按照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市场开拓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部门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中央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按季度汇总整理后报外经贸部。其中,中央预算管理单位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审核后直接拨付,其它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外经贸部审核后拨付。

第三十九条 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地方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复核,每季度按项目汇总整理后报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项目组织单位或中小企业拨付资金。

第九章 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四十一条 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四十二条 地方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重大项目(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项目完成后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四十三条 使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章 处罚原则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的,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

7.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外经贸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将由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未能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将对其提出通报批评,严重者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市场开拓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可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聘请承办单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承办费用和业务费用支出,保证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内容说明(略)

2.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申请表(略)

3.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实施申请表(略)

4.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略)

5.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国家(地区)名单(略)

6.认证机构名单(略)

7.中央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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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滁政办〔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性,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大、做优、做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政府金融办确认的上市后备企业、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培育对象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盈利能力强,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要求,且有在近三年内运作上市设想及初步方案的企业。上市后备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的办法择优遴选。

拟上市企业是指:已进行股改、正式与有企业上市执业资格的券商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并经市政府金融办认定的企业。

上市培育对象企业是指:经市政府金融办确认,依法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的原则,积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募集发展资金,扩大企业规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分层分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培育拟上市企业群体;坚持分类指导,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第五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企业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按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的梯度推进工作思路,力争到2015年,全市上市公司达到8家以上。

第六条 对企业上市在财税政策上予以扶持。

(一)企业在整体改制或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有关部门要主动沟通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在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所得税和因上市要求规范税收政策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对土地、房产、车船等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受益财政按照等额补贴,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二)企业在推进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至上市成功)支付的有关上市前期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5%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同级受益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补贴期限不超过三年。

(三)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按等额补贴的办法,由同级受益财政全额补贴纳税人。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利润分配并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

(五)对企业上市的前期费用,由同级受益财政给予10%的补贴。凡进入上市辅导公告期的,由同级受益财政先期垫付100万元,待上市成功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企业实现上市后,年纳税额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对超过15%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全额,第二年按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受益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

(七)企业上市成功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在2010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在2011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在2012年以后(含2012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奖励资金由同级受益财政负担。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在用地上予以扶持

(一)拟上市企业所需建设用地,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企业项目用地。企业上市和已上市企业再融资募投项目属鼓励类产业项目,且投资额在1亿美元或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用地计划可单列。

(二)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我市政策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将上市首发融资和再融资所筹集资金80%以上在滁州市范围内投资的,其募集资金所投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导向的,可按程序优先申请纳入“861”重点项目库。

第九条 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涉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房地产及水、电、通讯等设施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事项,在扣除工本费后,予以免收。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后备企业优先安排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国债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等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因上市进行股改后,原按政策规定未享受完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

第十二条 对新增上市企业的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由市财政奖励5万元。同时,将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各县市区和市推进企业上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鼓励企业上市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7日



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8月17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地下管线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还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包括地下交通站(场)、人防设施、公共停车场、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地下管线等。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房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筑物的产权登记。

市住建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除外)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市水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防洪排涝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防洪排涝标准和技术规范。

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建设、环境保护要求、安全保障措施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等其他相关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消防、环保、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国土、房管、文物、电力、军事、信息等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地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现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逐步补充和完善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

第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地区,若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城市设计,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相关规划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专业发展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前款专业发展规划如涉及地下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改、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规划委员会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的修改,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如属人防工程的,应报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审核,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不属于人防工程的,直接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除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室外墙距离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超出建筑红线,且该距离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米;如需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范围的,超出部分应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垂直用地范围,具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结合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的,经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程序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原则上应当经协商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地下空间的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经规划、国土、水利、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后,才能与其他地下空间项目相连通。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且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使用地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使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的地下空间为国家所有。集体土地的地下空间,在国家和省正式出台相关规定之前,统一由市政府管理。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镇街政府配合申报集体土地流转等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国有土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情形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经规划和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其扩建、加建、改建或用途变更为配套商业用地的,其经营性用途部分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规定计收土地出让金。

申请集体土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申报以集体土地方式办理地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对于地下空间配套的商业设施,可用集体土地流转方式供地。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对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对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经审批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取得项目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划拨或有偿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划拨或有偿使用方案应包括地下的空间范围、界址点三维坐标、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竖向高程、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土地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二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不同的土地用途,参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结建地下空间,视为已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另行登记发证,但经规划、国土等部门同意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后申请结建地下空间的,若用地主体不变,该地下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一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若用地主体不同,可申请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确权登记。对于人防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原地表建设用地权利人有取得结建地下空间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用地红线范围内单建地下空间的开发,必须另外申请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缴纳相关税费。有多个申请人时,在相同条件下,地表土地使用权人具有优先取得权。

第二十五条 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需要临时使用未建规划绿地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需要临时使用已建城市公共绿地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尽量减少对地面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通报相关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产权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工程设计,必须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地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可以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须对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勘察设计的,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属于重大勘察设计变更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图审查备案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按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权属登记和租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产权权属登记,应明确其坐落、空间范围、平面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起止深度、总层数、地上层数、地下层数、用途等。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产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将不同层数的地下空间作为一个独立宗地和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在宗地图、查丈图上注明每一层的所在层数和标高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空间的特殊性,在权属登记工作时注明“地下空间”。属于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三十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可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结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应与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一致。

不能与地面建筑物连为一体,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权属登记时独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地下交通建设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地下交通站(场)建设项目用地获批准后,应由产权人申请该站(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属经营性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权属登记,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对连结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用地,暂不登记发证。

第三十九条 除地下人防工程以外的单建地下空间,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资料办理产权权属登记;已建地下人防工程,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按现状登记。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不得预售,须办理相关权属确认手续后方可销售。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转让、销售或整体租赁。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市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使用人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四十二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共同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负责人防设备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设备设施在战时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 地下空间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空气质量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管理部门应制定地下空间建筑装修材料、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污染排放、空气质量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地下空间应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预警,提高应急联动水平和防护能力。

第四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系统,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需保密的以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资源应当实现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建设管理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施工管理规定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权限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所作规定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准。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与工作实践,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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