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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2:09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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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
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
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
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
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
格。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
,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
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
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
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
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
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
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
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
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
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
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
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
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
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
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
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
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
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
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
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
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
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
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
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
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
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
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
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
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
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
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
,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
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
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
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
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
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
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
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
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
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
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
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
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
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
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
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
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
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
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
营权。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
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
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
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
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
平。

  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
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
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
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
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
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
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
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
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
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
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
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
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
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
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
,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
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
,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
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
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
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
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
职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
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
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
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
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
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
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
,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
优惠。

  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
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
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二条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
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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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部门组织编制的市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工农业发展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全市各级计划、经贸、工商、供电、环保、土地、城建、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把关以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四条 负责编制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凡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五条 负责编制市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有关单位,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上述第四条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等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或者提出预审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证照、开工建设。否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不得批准其建设。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了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环保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市(县)计划、经贸、土地、电业、城建、工商、水利、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一经查出,对责任单位黄牌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开展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巩固监督实施药品GMP成果,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换发工作。现将换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本辖区换证工作,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换证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并将换证工作方案抄送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至2005年12月31日结束。
  凡依法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且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申请换发新版《药品生产许可证》;至2005年12月31日,依法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尚未期满的药品生产企业,应申请更换新版《药品生产许可证》。
  自2006年1月1日起,全部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药品生产许可证》,旧版《药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废止。

  三、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并附电子文档(见附件1,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直接下载后填写);
  2.原《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
  4.《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5.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6.药品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7.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情况及整改情况。
  对逾期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予受理。

  四、中药饮片、医用气体、体外诊断试剂、药用辅料等生产企业的换证申报资料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对曾有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等不良行为的企业应进行现场检查。依据资料审查或现场检查结果,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六、《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的药品制剂的生产范围应与《药品GMP证书》的认证范围相一致,但是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新增生产范围且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除外。

  七、对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原料药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或剂型,不予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变更相应的生产范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2006年1月1日起,该类企业如申请生产药品或增加生产范围,应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新增生产范围办理。

  八、为适应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统一使用我局新编制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并按照我局制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分类及填写规则”(见附件2、3)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将换证工作总结报送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并将换证相关汇总数据以我局统一下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软盘报送或电子邮件形式报送。不予换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变更生产范围)名单汇总及有关情况(见附件4、5)也一并报送。

  2005年《药品生产许可证》换证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以来的第一次全国范围换证,又是在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情况下进行,面临对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企业的处理问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规范操作,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工作,要将换证工作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取得支持,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要及时将换证工作与企业相关的事项告知本辖区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在换证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附件:1.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
http://www.sda.gov.cn/gsa0517/f1.zip
     2.《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
http://www.sda.gov.cn/gsa0517/f2.zip
     3.《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生产范围分类及填写规则
http://www.sda.gov.cn/gsa0517/f3.zip
     4.不予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汇总表
http://www.sda.gov.cn/gsa0517/f4.zip
     5.部分剂型不予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汇总表
http://www.sda.gov.cn/gsa0517/f5.zip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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