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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2:21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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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1990年6月22日,劳动部

由国家教委、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共同拟订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于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卫生部已于1990年5月28日发布施行)。现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1979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1980年8月26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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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2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市)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控制在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注销、关闭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符合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增加60天。

  (三)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计划内第二胎生育的、再婚计划内生育的,产假天数为90天。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诊、急救)。

  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补助费,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8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

  (二)早孕流产(小于等于12周)医疗补助费5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费1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费3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补助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口计生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关联性的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我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生育并发症发生争议的,单位、个人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均可依法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费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

  因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导致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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