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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0:26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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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定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当地政府的积极性,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园区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由位于市区西南部的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包括武清、宜兴埠、塘沽等,以下简称产业带辐射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即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产业带辐射区实行三种不同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的有关配套政策;
(四)审批、认定和管理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管理园区财政;
(六)审核、批准、管理在园区有关地域内一定投资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负责基础设施建设;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天津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机构。这些机构受其上级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双重领导。
第六条 根据园区建设发展的需要,经园区管委会同意可建立园区二级管理机构,其管理职能由园区管委会授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后,应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认定合格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可享受优惠政策。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追缴其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园区管委会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立即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其上一期内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八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注入注册资金,园区管委会按规定定期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监督。
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规定的相应条件,可向园区管委会提出成为技术先进型企业的申请,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园区内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园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等各类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据证明方有效。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企业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免关税手续由园区管委会审核、报批。
园区内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办理,报市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华苑产业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华苑产业园区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进入华苑产业区的生产型企业必须是高新技术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各项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华苑产业区内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七条 华苑产业区的各项财政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八条 华苑产业区内所有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四章 政策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包括白堤路第二科贸街,下略)、服务基地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的相应工作由原管理部门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相应工作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政策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园区管委会授权的园区二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策区内原有企业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十四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五章 产业带辐射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权限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产业带辐射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当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三十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产业带各辐射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每年从辐射区税收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上缴园区管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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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生效前《报关员证》的有效期
  (一)2006年5月31日之前(含当日),在海关取得8位报关员注册编码的报关员,其《报关员证》有效期延至2008年,具体时间以《报关员证》发证日期标注的月日为准。

  (二)持上述《报关员证》的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前,均可凭以办理报关业务,不需要到海关办理《报关员证》延长有效期的签注手续。

  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申请人申请报关员注册时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应当符合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险种的规定。

  三、关于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
  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但是,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从事报关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海关办理报关员注册。

  四、关于考核及出具考核合格证明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注册地海关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海关予以出具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报关员培训
  海关鼓励报关员参加报关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

  六、关于《报关员证》
  (一)自2006年6月1日起,海关启用新版《报关员证》。有效期已经延至2008年的旧版《报关员证》,在有效期内不需要换发新版《报关员证》。

  (二)自2006年6月1日起,申请人提交制作《报关员证》的照片应为蓝底(或白底)彩色免冠小2寸照片。

  七、关于《办法》所涉及报关员注册行政许可项目法律文书的统一格式样本
  (一)《报关员注册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申请办理报关员注册、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应当填写《报关员注册材料签收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见附件6)。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决定书》(见附件7)。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变更决定书》(见附件8)。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撤销报关员注册决定书》(见附件10)。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11)。

  八、《办法》施行后下列文件废止
  (一)1992年9月9日下发的《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一〔1992〕1417号);

  (二)1995年7月3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清理整顿报关企业和报关员队伍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稽〔1995〕518号);

  (三)1996年7月19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610号);

  (四)1996年12月31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署法〔1996〕1021号);

  (五)1997年4月8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稽〔1997〕307号);

  (六)1997年12月5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下发〈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年审的规程〉的通知》(署稽〔1997〕969号);

  (七)1998年8月27日下发的《稽查司关于为供港鲜活商品报关的报关员制发报关员卡有关问题的通知》(稽管〔1998〕42号);

  (八)1998年12月24日下发的《监管司关于做好海关对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监管〔1998〕31号);

  (九)2000年1月5日下发的《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企业年审工作事宜的通知》(监管〔2001〕2号)。

  特此公告。



  附件:1.报关员注册变更申请书

2.报关员注册(延续、变更)材料签收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决定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变更决定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撤销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准备工作,并将于今年10月完成法律修订程序。围绕这次修改,司法界、理论界都在积极参与,献计献策。据了解,这次修改将采用修订案的方式,由此决定了修改的内容不可能太多,应当重点突出,先解决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应当是这次修法的当务之急。为此,撰写本文,以公正、效率、资源、案件的互动关系为视角展开分析、论证。

  一、刑事司法制度中公正、效率、资源、案件的互动关系分析

  任何一个国家在构建自己的司法制度时,都将面对并力求解决好公正、效率、资源、案件这样几个既彼此独立又密切联系的基本问题和相互关系。

  公正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生命线。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司法公正问题,所面对的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的个案,而是已经发生和将要继续发生的所有刑事案件的整体。这就需要我们从宏观背景和全局视野分析和思考问题。

  公正不是抽象的,而应当是“看得见的”,理论界将其划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并从诸多方面论证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具体的含义,且形成了基本的共识,诸如要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程序要公开、透明等。但是,公正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它的内涵及其实现依赖于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因素,另一方面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社会的客观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属于历史和社会的范畴,具有阶段性和层次性。正因为如此,即使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提出的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也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标准。

  从具体内容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公正与效率都属于主观因素,是立法者主观愿望追求的产物,并且二者是一种密切相关、此消彼涨的关系,即司法公正的程度越高,司法效率就越低,反之司法效率则越高。[1]从诉讼价值上看,公正与效率不在同一层次上,公正优于并且高于效率。只能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但是,如果从现实出发看待二者的关系,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解决公正都是第一位的。在司法实践中,或由于案件本身的因素,或由于当事人的主观需求,有些案件效率问题比公正问题更为突出更为迫切。因此,我们不能僵化地一成不变地看待和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从客观条件看,司法资源和刑事案件的状况如何对于公正的实现程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既定的司法资源下,刑事案件的数量越少,公正的实现程度就越高,反之,公正的实现程度则越低。反过来说,对公正的期望程度越高,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则越多。但是无论在任何国家包括西方发达国家,能够投入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是难以控制、减少的,甚至呈现为不断增长的势头。在此情形下,要使所有案件获得同样的公正“待遇”,那只能是平均主义地配置资源,其结果必然是每个案件获得的资源投入十分有限。这样从外表看起来,对每个案件都是“公正的”,获得的司法资源同样多,实现的公正程度一样高,但从实质上看则是不公正的。因为刑事案件在“质”的方面是千差万别的。仅从大的方面来看,有犯罪性质的不同,诸如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之别;又有被告人经历的不同,诸如累犯、惯犯与偶犯、初犯之别;还有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不同,诸如否定指控、拒不认罪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坦白认罪之别;再有控方掌握的证据状况不同,诸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别,如此等等。这就意味着每个案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致公正、效率程度的要求其实是很不同的,只有按照案件的不同情况配置司法资源,设置并适用公正、效率程度不同的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整体公正与效率。

  总之,在司法资源难以大量投入,刑事案件却在数量上难以减少甚至不断增加、在质量上又千差万别的现实面前,我们必须优化资源配置,调节诉讼效率,对于那些需要公正程度高的案件,我们宁可投入的司法资源多一些,程序的设置复杂一些,诉讼效率调低一些;对于那些需要公正程度低的案件,投入的司法资源则可以少一些,程序的设置也可以简单一些,诉讼效率则可以调高一些。考察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莫不如此。在日本,既有传统的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公审程序,又有近年来推行改革而出台的更加快速、适用范围更广的即决审判程序和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的由3名职业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的混合审判制度。在法国,既有适用违警罪的简易审判程序,又有针对轻罪案件的较为严格的审判程序,还有更为复杂的由审判长、陪审官以及陪审团共同审理的重罪案件审判程序。英美国家更是如此,既有由一名法官(甚至是非职业法官)一日内可审理若干个案件的快速、简易审判程序,又有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理、往往旷日持久的陪审团审判程序。不仅传统的西方法治国家如此,而且近年来刚刚从经济困境中走出来的俄罗斯也走上了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改革之路,一方面建立了程序较为简捷的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另一方面又新增了由一名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各国不仅在审判程序上如此,而且在审判前的程序上,也建立了各种过滤、筛选机制,采用不同方式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经济建设上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由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还将是发展中国家。这就决定了国家难以在刑事司法领域投入太多的资源。同时,由于处在社会剧变的转型期,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也是有增无减。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到2005年,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从1986068件发展到4648401件,增长了134%;同期被逮捕的人数从598101人上升到876419人,增加了46.53%,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由584763人增长到981009人,增加了67.76%,与此同时,司法资源的投入有的非但没有增加,反而在减少。例如全国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1998年为211319人,2004年却减少到197025人。有的虽然有所增长,但与刑事案件的增长并不能同步,甚至实际上还在减少。例如全国律师人数1998年为51008人,2005年发展到114471人,增加了一倍多,但公诉案件的刑事辩护率则从1998年的50.7%下降到2005年的35.8%。[2]

  在刑事案件急剧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增涨有限甚至有所减少的情形下,全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热切呼声却空前高涨,这从近年来社会公众对杜培武、佘祥林、刘涌、胥敬祥、邱兴华等一批重大案件的关注程度和普遍诉求足可以得到说明。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而且要求司法效率;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不仅要求个案公正,而且要求整体公正。毋庸讳言,在当今中国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效率的强烈诉求与不尽理想的司法现实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矛盾。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从中央到地方,从立法界、司法界到理论界,各方面都在积极动脑筋、想办法,提出并推行各种改革、完善措施。但是,在笔者看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刑事案件的大幅下降、司法人员的大幅增加、刑事辩护率的大幅提高都是难以做到的。我们必须从现行司法制度、现行司法程序的整体构造上寻找突破口,构建可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难易分流的程序机制,以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存的问题和条件,借鉴、吸收别国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构建中国式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不失为重要的突破口。

  二、在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应当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于审查起诉的法律定位是正确的,其确立的包括三种类型的不起诉制度,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在实践上也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作法。但是,近10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立法上确立的不起诉制度在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比例非常低。据有关方面统计,1997年不起诉人数占审查起诉案件总人数的4.2%,1998年则是2.5%。[3]其后若干年来一直都在2—3%之间徘徊。[4]

  我国不起诉比例如此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思想观念原因,相当一些检察人员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对设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意图理解不够深远。此外还有制度本身的原因。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中,只有法定不起诉属于当然不应该起诉的类型,而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都属于裁量不起诉的范畴。这就使不少人特别是上级检察机关和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层担心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如果不加严格控制,可能会被滥用,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期,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检察机关都把不起诉案件的比例控制在3%以内。

  影响不起诉案件比例非常低的原因还有一个,就是不少人认为我国的犯罪概念和范围与国外存在较大差别,凡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案件都是比较严重的,不同于国外大量刑事犯罪案件实际上属于我国的一般违法案件,因此对它们可以做不起诉的处理。笔者并不否认中外犯罪概念的差别以及由此可能导致我国不起诉案件的数量比较少。但是,是不是只有3%左右的案件才可以作不起诉处理,而97%左右的案件都必须起诉到法院审判? 笔者对此不能认同。事实上,从我国近年来审判过的案件看,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可以采取不起诉处理的,它们包括经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判处拘役、管制的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以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详细情况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在2002—2005年问,每年生效判决宣告无罪、判处免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及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数占到当年生效判决所涉被告人总数的比例在35.52%—45.15%之间,这一事实表明在审查起诉阶段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有很大空间的。如果在审查起诉中对这些被告人中的哪怕一半人即17.76%—22.58%作不起诉处理,而不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和检察院的负担都将起到非常巨大的作用。现在的问题是,现行不起诉制度是一次定“终身”,一旦做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缺乏制约、监督机制,具有很大的风险。为此需要我们在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新的、既能充分展现不起诉制度的优越性,又能把不起诉制度的风险、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的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在这方面德、日等国的成熟经验和我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的探索尝试都是值得我们研究、总结和吸收、借鉴的。

  德国刑事诉讼立法在起诉问题上奉行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起诉裁量主义为例外的作法,但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却是相反,起诉是例外,不起诉或作其他替代性处理则成为原则。据统计,从1981年到1996年期问,提起公诉案件的比例一直比较低,起诉率最高的1982年是19%,起诉率最低的1996年是12.3%,其余案件均作了不起诉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申请处罚令、无条件不起诉等,附条件的不起诉也是其中的一种处理方式,比例一直在6%上下浮动。[5]所谓附条件的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是指对于本来应该起诉的轻罪被告人,在其本人同意的情形下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而暂时不予起诉。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所要求的义务,对其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起诉追究,否则,将仍作为犯罪起诉追究[6]。此外,德国各州对青少年案件的不起诉率比较高,而且呈不断上升趋势,从1985年平均为25%上升到1992年的近50%。[7]

  日本除了对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起诉外,在其刑事诉讼法上还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不起诉处理方式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日本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为43%,2003年为35.6%,其中因不具备起诉条件而不起诉的占1.90%,其余33.7%则属于裁量不起诉或犹豫不起诉。[8]而对于其中的犹豫不起诉案件在诉讼理论和法律上都可以理解为,只要还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对其可以再次起诉[9]。当然在实践中作出不起诉处理后再起诉的情况几乎没有。正因为如此,日本著名刑诉法教授,法务省顾问松尾浩也先生称此种不起诉为缓期起诉,指出进入昭和时期以来缓期起诉处分得到了更多的使用,并且被有意识地作为有效地防止再犯的手段加以使用。[10]

  我国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等,在近几年探索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重点研究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的地方称为“暂缓不起诉制度”),有的还在小范围内进行了尝试。这些研究和尝试成果都表明,在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大有必要,而且具有广泛的可行性基础。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现有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要点是:

  1.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及适用条件:可以设定为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其他可适用缓刑以及可免予刑事处罚并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①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的;②犯罪嫌疑人年满70岁以上的;③有自首、立功情节或真诚认罪悔罪的;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⑤积极赔偿受破坏的公共财产或恢复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的。

  上述案件都是犯罪性质不严重,刑罚后果不严厉,人身危险性又很小的案件。对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处理,不仅完全可以达到经过审判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而且会有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其一,由于可免除后续审判,使犯罪嫌疑人保全了做人的“面子”,对他们日后改过自新有极大的鼓励、促进作用;其二,由于可免除后续审判,可促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恢复、挽回因犯罪受到破坏、损害的公共利益,实现恢复性司法;其三,由于可免除对这部分案件的后续审判,将大量节约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出,转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那些确需审判的案件中,使这些案件得到确实公正的审理和裁判;其四,由于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可提前获释,不仅节约看守所的羁押成本,更重要的是使犯罪嫌疑人提早回归社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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