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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5:19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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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0月24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应当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合伙组织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居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车分为红色、黄色两种。黄色出租车限于特区内行驶。
黄色出租车经过办理手续,补缴原牌照费的差价后,可以改为红色出租车。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四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二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六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准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准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准;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十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伍拾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三、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四、第七条中“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
五、第八条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修改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防劫网”字样。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五)、(七)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下午”、“凌晨”字样。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
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字样。
二十六、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摩托车非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四)项中“严重”字样。
二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项修改为:“(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或者责令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三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四)、(五)项依次改为第(五)、(六)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三十二、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三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第(二)、(三)、(四)项依次改为第(三)、(四)、(五)项。
三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七、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的数额改为用汉字表示。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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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入世看WT0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孙南申

  1999年11月和2000年5月,中国政府分别与美国和欧盟达成了加入WTO的双边协议。随着中美、中欧加入WTO协议的签订,中国入世已为期不远。WTO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从条约的角度看,国内法院无疑是执行国际条约的重要部门。因此,一旦中国入世,法院也将面临WTO协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规则是指各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所达成的WTO一揽子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各种附属协议,统称为WTO协议,为WTO所有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GATTl994)以及其他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协议,主要有: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等。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其他服务贸易的附属协议,包括:金融服务协议、自然人移动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航空运输协议。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
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根据加入WTO的协议,中国今后将执行WTO协议。时下,国内法院所关心的是一些与此相关的实际问题,诸如WTO协议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在国内范围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适用哪些国际规则?当WTO国际规则与国内法规发生冲突时,国内法院又该怎样适用国际规则?这些问题涉及到各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关系的原则,即条约在缔约国国内法中发生实际效力的问题,其核心是如何使国际协议条约在国内法中得以实施。
  实践中,一项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的国内法上的效力,各国的做法大体上可区分为三种。第一种做法是,一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发生普遍的直接的适用效力,无需另行制定专门的实施法律。此即“一元论”的观点。第二种做法则认为,国际条约一般并不具有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的特点,而是需要借助于国内的单行实施性法律,对该国来说,可适用和具有直接效力的是该国的单行国内立法,而非国际条约本身,此为“二元论”观点。第三种做法是兼采“一元论”与“二元论”的观点,认为对国际条约须作具体分析,有些条约被视为可自动执行的,而另一些条约则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如需执行,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换,方可实施。究竟是“自动执行”还是“非自动执行”,须根据该条约本身的内容与性质而定。
  1.美国
  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自动在国内适用,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而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惩治走私的协定,都是自动执行的协定。这实际是协定的解释问题。1
  2.英国
  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2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3
  3.法国
  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因此,在适用条约时需查明他方是否实施条约。在接纳方式上,法国不作“自执行”和“非自执行”的区分,条约一经批准或核准就自动适用于国内法体系之中。4
  4.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德国采取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虽不必经立法接力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但在实践中须对条约是否具有“自执行”的性质加以甄别。具有“自执行”效果的标准有两项,一是条约条款具有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私法内容,二是从条约规定中可以推定条约当事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5
  5.中国
  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自执行”(self—executive)或“转化”(transformation)规定。这些国家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场合,往往将其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自动在国内法院中予以适用(一元论),或者通过议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予以实施(二元论)。对于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我国宪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他法律亦未规定“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条约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形式。对于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我国法律亦未作任何规定。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宪法只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为:(1)国务院缔结条约;(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3)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6
  这些规定说明:在中国,条约的缔结程序与国内法的制定程序大致相同。据此可以推定:条约和国内法在我国具有同样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该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约或加入的。而且,条约的规定可以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一般情况下亦不需要制定法律来执行条约。此外,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凡中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7在实践上,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内法上述规定,针对具体案件来适用条约中的有关规则。尤其是司法机关适用条约对审判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判决具体涉外案件需要对条约相关条款做出解释,而且从判决中亦可总结出关于条约与国内法适用关系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另一方面,尽管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能优先适用了国际条约而非国内法律,但这并不意味这项未被适用法律的无效,因为与条约相抵触的法律只是不能在所涉案件中适用,而法律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
  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8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美国《1979年贸易协议书》第3节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9美国对GATT/WTO多边谈判协议的国内实施体现了明显的“二元论”特点。美国法学界认为,多边贸易协定不具备自动执行之特性,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10尽管有上述表示,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并没有判定总协定不是对美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在很多案件中还适用了总协定的规则。
二、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包含了一整套涉及贸易及与贸易相关的领域的实体规则。在这种体制之下,法院将会越来越多地参与涉及WTO的贸易纠纷的裁决。因为从一定程度说,受WTO规则影响最大的将是各国的企业,而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国内法院的管辖事项。从国外的情况看,法院适用GATT协议也是很普遍的现象。虽然法院往往不会直接适用WTO法,但实践中还是经常涉及WTO所管辖的事项,对WTO规则会间接地加以适用。例如欧洲法院及美国法院在反倾销案件中对成员实施性立法就尽量作出与WTO协议相一致的解释和适用。?
  具体问题是WTO协议规则会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何影响?法院可能会适用WTO中哪些国际规则?总体看,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两方面。所谓直接影响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经济或民事案件时直接适用有关国际规则,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院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国内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而国际条约中列有具体规则,因此予以适用。第二种情况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由于司法实践中所处理的事项均涉及到当事人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这时所适用的国际条约往往具有特殊性或者是涉及具体事项的国际规则。所谓间接影响是指WTO协议中的各项原则并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因为法院难以直接适用,但这些国际规则对中国经济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为了遵守这些国际规则,我国相应修改或增加了国内经济立法,而后者又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直接适用,包括适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国内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凡是缔结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对有关条约的特定内容作出保留,或者对有关国内法中与有关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补充。
  究竟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是由国际条约的内容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就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而言,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规则是间接的适用,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法院审判中的条约适用往往涉及具体规则,例如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法律程序的规定。国际条约中大部分不是这类规定,而是直接规定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在处理贸易纠纷中涉及WTO协议规则适用时,必须先对条约的内容进行识别或解释,以决定是否直接适用该项协议规则。
  从国际实践看,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通常对可能适用的条约加以区分,将能为法院直接适用的条约称为“自动执行协定”,而“非自动执行协定”则需国内立法补充后方可适用。所谓自动执行的协定是指协定经一国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协定。非自动执行的协定是指协定经一国接受后,尚须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协定。区别这两类协定的理由是:有些协定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有些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如涉及自然人或法人,需另外立法;有些协定的规定是大纲性的,需要立法补充;有些是文本的问题,需要译成本国语言,以法律公布。?因此,当协定被自动执行时,协定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同等的效力,不需要任何补充立法。一项协定不需实施性立法的帮助而生效,并且具有国内立法的效力,必须表现出协定的制定者意在规定在法院可单独被执行的规则。?
  从国际法角度及WTO本身要求来看,成员方可以自由决定在其国内实施WTO协议的适当方式,包括采用直接适用和其他适用方式。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并非该国不履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当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国际条约并非不能直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因为受国际法约束的不仅是国家,还应包括个人和实体,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法院介入与执行WTO协议规定相关活动的机会必将增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涉外经济案件时,WTO协议中仍有一些国际规则可以被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当事人亦可能在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规则来主张诉权。根据WTO协议规则的内容,法院在中国入世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适用的WTO协议规则至少可以包括以下的方面: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可以概括为:(1)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2)保护的范围与标准(如何给予知识产权充分的保护);(3)保护的执行程序(各国如何在其领土内充分实施这些权利);(4)WTO成员之间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5)国际保护的特殊过渡期安排。
  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中第(2)和第(3)部分是国内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TRIPS协议第二部分详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扩大了保护范围并增加了许多更高的保护标准。在这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与TRIPS的规定存在的差距之处有以下两方面:第一,TRIPS协议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而我国法律仍将此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标准来保护;第二,TRIPS协议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而中国对此尚未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成为WTO成员国后,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及计算机软件或硬件侵权纠纷时,就很有必要按TRIPS上述范围与标准提供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TRIPS规定提出相应的请求。
  然而,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是不够的,关键是它们必须得到执行。这一问题在TRIPS协议的第三部分作出详细的规定,是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协议详细规定了如何实施协议第二部分(保护范围和标准)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取证规则、临时性的边境措施、禁令、损害及其他处罚。例如,协议规定,各国政府必须保证知识产权在各自法律体系中得到保护,对侵权行为的处罚要足够严厉。协议还规定法院应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下令处理或销毁盗版或假冒产品,并规定了对商标仿冒和盗版的防止和处罚措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TRIPS协议也有所规定: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害向侵权者索取足够的赔偿,还有权索取成本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律师费用。侵权人除了赔偿侵权本身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诉讼方面的开支,如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而且开支可以包括律师费。
  在现行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实施程序属国内立法问题,所以公约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而TRIPS协议的特点之一就是对此规定了一系列实施或执行措施,从而将国内保护程序转为国际保护程序,意味着无论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实行何种保护标准,都有义务按照TRIPS第三部分的国际规则执行。TRIPS协议的这些规则也将成为国内法院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直接适用的规则。相比较而言,中国法律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实施程序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规定过于原则或者操作性不强。
  关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部分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规定。关于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所作出的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成员国应授予当事人将该决定提交司法审查的权利。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对下列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所作出的决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这些限制显然与TRIPS的要求相悖,这种法律上的差距亦会导致中国法院在中国入世后处理类似纠纷时可以适用TRIPS协议中的相应规则。例如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如不服上述行政终局决定,而依TRIPS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无理由不予受理,而对上述行政决定进行复审亦是必然趋势。
  2.反倾销协议
  各国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协议》是WTO协定的一部分,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目前许多国家政府对外国产品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其国内产业。WTO《反倾销协议》对此未作否定,但对各国政府能否对倾销采取措施上,为反倾销措施制定了规则。《反倾销协议》允许各国政府在出现对国内竞争产业产生实质性损害时,即可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为此,政府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正在发生、计算出倾销幅度,还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者正在造成损害。《反倾销协议》中的以下国际规则,是对各国在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措施守则》的重要修改,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1)关于计算倾销数量的详细规定;(2)关于发起和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详细程序;(3)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的规定(通常为5年);(4)关于成员国反倾销争端的解决争端专家组的具体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反倾销案件的审理机构是政府授权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但若外国当事人对其裁定不服的,亦可以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述有关反倾销的国际规则就可能得到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尤其是国内法律规定与WTO协议规则不一致时,后者应得到优先适用。
  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对倾销造成损害的评估标准有三种:1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2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3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以上标准的第2种,与《反倾销协议》规则有所差异,难以单独作为反倾销措施的依据。根据《反倾销协议》,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倾销正在损害进口国的产业时才能采用。因此,必须首先根据具体规则进行详细调查,如果调查表明倾销正在发生且国内产业正受到损害,就可以对出口公司征收进口反倾销税。
  此外,《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则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对该案有关事项重新作出裁决。不过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关于司法复审的规定,但中国入世后,如果外国出口商对中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裁定不服,就可能根据《反倾销协议》向我国法院主张司法复审的权利,而法院则有义务适用该项司法复审规则。
  3.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
  WTO协定中有一些针对非关税壁垒的协议,主要用以处理各国可能对贸易造成障碍的技术管理和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2)原产地规则协议;(3)进口许可程序协议;(4)投资措施协议;(5)海关纠纷规则等。虽然技术规则、工业标准和管理措施是重要的,但如果这些标准与措施是随意设置的,则给出口商造成困难,被当作保护主义借口,而形成贸易障碍。上述标准、规则和措施一般都由政府部门对外进口商或投资者加以实施。因对外商措施不当而导致行政诉讼也是可能发生的。现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为例来说明其中可能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该国际协议目的是努力保证各国的有关规则、标准、检验和认证程序不成为不必要的障碍。协议为成员国的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纳和实施标准规定了良好的行为守则,协议包含了有关方政府应如何实施其规则的规定,通常他们应该实施与中央政府相同的原则。协议规定,凡用于判断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和公平的,并要求所有的WTO成员国建立国家级咨询点。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亦可能在司法机关处理涉外经贸纠纷中被适用。协议中的一些规定可能被作为法庭确定某项进出口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而不是仅根据国内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来判断。中国入世后,国内的进口许可制度将受WTO纪律的约束。WTO《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规定,进口许可程序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协议还规定,当成员国采用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改变现行许可程序时,应通知WTO。协议还为政府审查许可证的申请提供了指导。该协议力图最大限度地减轻进口商在申请许可证方面的负担,使进口管理不对贸易形成限制。协议规定,负责许可证的部门处理申请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天,如果所有申请同时考虑,则不得超过60天。
三、WTO协议的对等适用问题
  当WTO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被直接适用时,亦应考虑到西方国家对此的不同做法。例如,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规定,冲突时美国法优先。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下转第20页)(上接第5页)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除非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对于WTO协议规则的法院适用,如我国仍按适用一般国际条约的方式来适用WTO,也就是说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引用WTO法作为裁判依据,那就可能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即:外国人在我国可以直接援引WTO作为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诉讼中却不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找诉讼依据,只能听任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这必然导致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受到不公正待遇,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法中的互惠原则。其实,WTO的发达成员方在适用WTO协议方面亦采用相互主义原则。根据美国判例,在多边协定的情况下,许多缔约方不承认自动执行的性质,即便美国视为自动执行的协定,美国对这样的国家也没有相互的义务。”?
  WTO协议规则目前尚未对中国正式生效,所以上述论述是对中国入世后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的法律分析及预测,其根据是我国过去适用国际条约的一贯原则与现行规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后,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对中国如何适用WTO协议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特别的司法解释。在适用WTO协议方面,总会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规定具体的处理原则。对于某些不符合WTO协议规则的国内法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亦会考虑过渡期的安排。因为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WTO允许在过渡期内暂时保留这些规定。此外,WTO协议的适用中还要考虑到对等适用的原则。从近年实践看,欧美国家通常认为WTO协议规则在国内法院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因此,我国在今后优先适用WTO协议的场合,亦应考虑到对等适用的限制问题,即我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是否应以他方WTO成员国实施该条约为条件。
  
  注: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12月,第389页。
  2参见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3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二次修正)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第二章 拆 迁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第八条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
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拆迁办、拆迁
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货币形式安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费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安置住宅用房,实行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鼓励被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住宅房屋。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房屋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按地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作易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
第十八条 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户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劳教、劳改人员,也应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九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挂户和在规划部门定点后迁入、分户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均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对安置在楼房的行动不便的残疾者,一般应安排在三层(含三层)以下,但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拓宽道路需要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全民单位的房屋时,应给予补偿并协助搬迁。拆除集体单位房屋时,应按原拆除面积给予安置。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应根据拆除、安置的房屋价值折算退补。
第二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额,由拆迁人依照西安市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额不能高于原拆除物的重置价。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
房房租。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清册报送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同阻挠、破坏拆迁安置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放弃安置要求的,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拆迁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二百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迁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五、第九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六、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
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
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九、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十、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货币形式安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费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置住宅用房,实行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鼓励被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住宅房屋。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房屋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按地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二百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迁人赔偿经济损失。”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
十九、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均修改为:“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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