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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8:15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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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会协[2001]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我会将组织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申报工作,请你们根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上报我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材料上报时间
注册会计师符合《管理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材料应经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并于9月15日前上报我会。
二、跨省分所注册会计师的申报程序
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申报证券资格,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申报人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盖章后,连同《管理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六条)要求的其他材料一并报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
(2)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同意并在注册会计师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后,将申报材料送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3)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出具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并将有关材料转报我会。
三、联系方式
我会联系电话:(010)88191783、8819178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政编码:100081;传真:(010)88191755;E-mail:yangch@cicpa.org.cn。
四、其他事项
下载《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及附表,可浏览网页“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管理\证券许可证管理”,我会网址:“cicpa.org.cn”。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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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条例。
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危险场所、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限期整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劳动安全卫生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实行多层次承包的,应层层落实。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人员,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推动本单位、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从事业费用中解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标准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每个工作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作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应在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前提下进行,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因生产需要超过的,应经职工同意,报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工人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女工的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防护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建立健全使用、发放等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劳动安全卫生抢救药品、器材,定期检查和更换,防止失效。
第十五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及本条例实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十七条 新建、改(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项目及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技术
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经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同意并签字盖章,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银行不得拨款。有分歧意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及地下设施进行勘查,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预算中必须包括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生产或加工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安装、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工棚、食堂和厕所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空、挖掘作业,攀登悬崖、陡坡,进入深坑、深井操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专门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储运、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引进国外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后必须定期维护、定期检查测定。
第二十六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生产;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经销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装卸各种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应有符合安全技术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容器、管道及其他防护措施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解除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物内;此类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转移时,原单位要负责解决好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并说明作业可能产生的危害和防护知识。
第三十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职业中毒或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劳动、卫生、公安、检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可派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劳动部门应按审批权限审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劳动部门审批(参加事故调查的各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
十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机构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险情隐患,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使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劳动安全或劳动卫生防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或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其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担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根据不同情节,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88年1月1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11月4日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王 珉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省直各部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省政府对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省直各部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是未列入本决定所附目录的项目,一律停止执行。对于继续执行未列入《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项目和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部门,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省监察厅或省法制办举报(举报电话:8905629)。

  附件: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总序号
实施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
省发展改革委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2
2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
 

3
3
发放《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审核
 

4
4
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用汇类项目的核准
 

5
5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申请的初审
 

6
6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7
7
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审批
 

8
8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和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外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和国内社会资金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9
9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外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10
10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备案
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包括总投资20亿元及以上特大型项
目、中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项目

11
1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除工业企业外)的认定
 

12
1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节能产品(除工业产品外)的认定
 

13
13
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除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外)的审批
 

14
14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除工业企业项目外)节能措施的设计、建设及竣工后的验收
 

15
15
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含科技三项费)项目审批
 

16
16
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极少数未授权的部分

17
17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及审验
除隶属于县级财政的单位外

18
18
省规划布局内软件企业认定
 

19
19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出具和初审
需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由省审批

20
20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核准及(事前)备案
 

21
21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的审核
 

22
22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工业指标的审核
 

23
23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24
24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除地方政府投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审批
 

25















1
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发放《供电营业许可
证》
 

26
2
发放《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初审
 

27
3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和新建、扩建、改建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的初审及开工生产前的备案
 

28
4
设立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初审及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农药产品的初审
 

29
5
发放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30
6
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和成品油仓储、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
 

31
7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
 

32
8
国内社会资金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3
9
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4
10
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项目,按属地原则备案

35
11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的初审和筛选
 

36
12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工业指标的初审(审批)
中小型金矿床工业指标已委托县(市)

37
13
省财政投资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
 

38
14
省工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
 

39
15
电源技术改造、综合利用电源项目及接入电网工程的审查和验收管理
 

40
16
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企业(含电厂)的认定
 

41
17
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节能产品的认定
 

42
20
工业企业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含科技三项费)项目审批
 

43
21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
 

44
省教育厅
1
中外合作办学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审批和发放《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45
2
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同意
 

46
3
民办高等学校及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
包括设立的审批及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定期检查、评估;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事前)备案

47
4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发放合格证书
 

48
5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变更、调整与停办的审核
 

49
6
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调整的审批
 

50
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51
8
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审核
 

52
9
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的确认
 

53
10
外国学历认证
 

54




1
设立自然科学社会团体的审查
 

55
2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及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登记
 

56
3
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审批
 

57
4
发放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许可证
 

58
5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
 

59
6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吉林省科技企业确认
 

60









1
设立省级宗教社会团体的审查同意及省级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审批
 

61
2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的审批及印刷宗教用品的批准
 

62
3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审批
 

63
4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审批
 

64
5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
 

65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跨省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批准
 

66
7
新建、扩建、迁建寺观、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同意
 

67
8
经省级宗教团体任命的宗教教职人员拟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从事宗教教务及跨省活动的(事前)备案
 

68
9
举办宗教培训班的(事前)备案
 

69
10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的审批(分级管理)
 

70
省公安厅
1
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的签证
 

71
2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审批
 

72
3
核发枪支运输许可证、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及发放公务、民用枪支持枪证
 

73
4
狩猎场所配置猎枪的审批
 

74
5
营业性射击场的批准和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75
6
发放华侨回国定居证
 

76
7
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审批
 

77
8
机动车运输(除通过高速公路外)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批准
 

78
9
跨省、市(州)行驶的试验车号牌核发和行驶时间、路线的审批
 

79
10
特种车安装警灯、警报器的审批
 

80
11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
 

81
12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82
1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军工产品储存库、邮政局(所)、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审批和工程验收及军工产品储存库等级的认定
二、三级已委托县(市)

83
14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84
15
麻黄素运输许可
 

85
16
省属单位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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