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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4:04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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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17日经青岛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的生产、运输、购销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盐按照其用途分为工业用盐和食盐。
本规定所称工业用盐,包括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两碱工业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小工业用盐。
本规定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含酿造用盐)以及畜牧、渔业用盐。
第四条 青岛市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盐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盐政稽查机构对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资源开发、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国家、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和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八条 原盐生产企业对盐田的兴建、裁废、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报请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从事分装食盐的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或分装食盐。
第十条 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食盐生产计划,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年度、季度计划。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的品种、数量组织生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生产工艺,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食盐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包装应当有明显的防伪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三章 盐的运输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两碱工业用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合同订货,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 对小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小工业用盐的分配调拨计划,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由当地具有盐业专营资格的单位按计划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小工业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专盐专用,严禁转销。
第十六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制定下达本市食盐的调拨计划。食盐专营批发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不得计划外购销食盐。
第十七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批发许可证的专营单位购进碘盐。在本市只准零售小包装碘盐,禁止零售非碘盐、散装碘盐及不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碘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依法经营的,可以确定为合格碘盐零售点。
第二十条 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小工业用盐和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或准运证。禁止无证运输小工业用盐和食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将盐田裁废、改变用途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生产、分装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分装,依法没收违法生产、分装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分装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私购、私运、私销小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其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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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2月16日,水利电力部

根据中央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倡自办、联办和接受委托等多种方式培训人才的精神,为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积极性,加强横向联系,实行跨省、跨地区协作办学、委托代培,避免重复办学,提高投资效益,提高教育质量,现制定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
一、学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前提下,可挖掘潜力,接受部属单位或非部属单位的委托代培任务。
二、委托代培双方要签订委托代培协议。内容包括:代培专业、人数、学制、代培费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反协议的责任等。
三、委托代培要纳入国家计划。学校接受委托代培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呈报的委托代培计划和《委托代培协议》副本由学校主管部门随同学校年招生计划一并报部。委托代培协议,在国家下达招生计划后方可执行。
四、部属单位委托代培经常费,按部核定的每生每年经常费定额再加300元的标准收取。非部属单位委托代培还要缴纳一定数量的基建费和设备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五、招生计划下达后,送培单位应向学校提出招生来源计划。招生工作由学校按国家统一招生办法进行,送培单位不得干预。代培毕业生,由送培单位提出分配方案,学校按国家关于毕业生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六、委托代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籍管理,由学校按统一规定办理。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农业产业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由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领域从事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专业经济合作社和专业大户,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以为农村经济服务为宗旨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全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实施年检(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至5月30日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接受年度检查);
(三)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审查时效5日);
(二)监督、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主要职能:
(一)参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制订、绿色农产品基地、龙头企业、示范单位和名牌产品等的评选;
(二)组织农产品展示、展销、信息发布,参与农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制订和评审;
(三)制订行规行约,并组织实施;
(四)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流和业务培训服务;
(五)协调价格,沟通会员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并代表与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开展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并提出对策建议;
(七)政府委托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一般可按照种植、养殖、加工、营销等类别设立,也可以设分支机构。
第九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级协会有30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乡镇(街道)级协会有20个以上或单位会员,村级有10个以上个人或单位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与其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活动资金市级2万元以上,乡镇级1万元以上,村级5000元以上;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会员名册。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申请: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批准同意申请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完成申请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申请期间不得开展申请以外的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和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申请工作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申请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整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经费;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继续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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