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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18:35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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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务委员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省长为止。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经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出和罢免,须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
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依法免去职务以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均发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条 凡属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提请任命或批准任命人员的简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讨论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任免或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月3月12日起施行,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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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保障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建设整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活动。

第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对新建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等配套设施建设的综合性验收。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温州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本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应当成立综合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教育、卫生、公安、市政园林、环保、电力、电信、邮政、消防、交警、人防、河道管理等部门、单位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抽调人员组成,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基层群众代表参加。

各部门与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

第七条 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方案)的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住宅建设情况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电力、电信、煤气、供热、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交付期限(分期实施的,载明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内容及期限完成住宅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二)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已具备;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被拆迁户已安置;

(六)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

(八)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第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排水工程许可证、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二)各单项工程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推行全装修的成品房应出具室内装修质量验收资料和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四)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五)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施工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制定一览表;

(六)规划、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专项验收认可使用的文件及资料;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不予验收;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参加综合验收的部门听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能现场检查验收;

(三)分专业审阅有关资料;

(四)各专业部门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专业意见,作出综合鉴定和评价。

第十三条 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对不影响使用的一般性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完成整改后,由验收小组的专业部门进行复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有关部门申办居委会、物业、幼儿园、会所用房和停车库等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配套设施产权。在此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的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部门与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一日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补贴、集体经济适当补助,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 凡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和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原则上按年缴费。市政府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省财政和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20元,市、区两级财政承担20元。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缴费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在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由市、区财政分担。市政府根据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欠缴年份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补贴。

第七条 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乡镇(街道)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初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复审和保费收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确认和待遇支付。参保人员从办结参保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年代为收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市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市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5元,市、区人民政府承担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除以139。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从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具有市区户籍,年满60周岁(1952年6月30日前出生,含6月30日),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标准及补缴年限的财政补贴标准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本级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地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照本地村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应协调配合,提供城乡居民的相关资料和核查比对。

民政、农业、计生、残联等部门应协同掌握城乡居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编制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各项业务程序和操作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并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和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纳入“金保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同时,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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