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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2:08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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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实行关闭或停产整顿而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裁减的少数富余职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委(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编制、汇总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五)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六)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和各地(州、市)可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市、区)按上年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0%上解调剂金,兰州市、天水市、金昌市、白银市、嘉峪关市留25%,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15%,其余各地(州)留30%,上解省上10%;各地(州、市)直接统筹部分,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金昌市、嘉峪关市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其他地(州)按10%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长发给十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9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
最长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00元;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10元。
  (二)因物价等因素造成待业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由省劳动部门适当调整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三)二次及其以后待业的职工,在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提前就业的,在企业单位招用他们时,待业保险机构凭劳动合同书和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个人或用工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包干使用;患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致伤、致病的),经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同意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总和。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800元,抚恤费500元。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死者生前领取待业救济金为基数,可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的,发给四个月;供养二人的,发给八个月;供养三人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女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十六要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促进再就业活动。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实行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除用于社会待业职工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扶持外,各地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经省、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批准,由经济实体单位担保,可用部分资金作为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兴办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根据人员编制情况,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标准,在当年十二月十日前拟定出下年度待业保险机构经费支出计划,上报省待业保险机构后,商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下发各地执行。省和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从本级调剂金中提取后转入管理费专户。
  各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不再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其所需经费由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年预算,分季(月)核拨。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对擅自突破预算,造成待业保险管理费超支的,按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主要由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提供待业职工的有关资料和档案。本人应持有关证件在离开企业单位十五日内到参加统筹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从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待业救济金。逾期登记的,不补发救济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或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参加待业保险或隐瞒少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拒绝缴纳待业保险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拖欠或少缴的待业保险费除依法强制补缴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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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流通行业发展,商务部、财政部决定2010年在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全面落实试点任务,确保试点工作效果,商务部制定了《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完善相关方案,理清试点工作思路

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和建设规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修改完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进一步明确试点目标,细化试点任务和内容,明确责任主体,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科学安排工作进度,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技术方案应重点明确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各流通节点子系统的框架结构、功能需求、技术模式、追溯流程、数据采集及传输与应用、操作办法、资金预算等内容。

二、抓好关键环节,确保试点工作效果

(一)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向各类肉类蔬菜流通主体广泛宣传试点政策精神及有关工作安排,争取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要将追溯体系建设与企业品牌化经营、内部管理优化、供应链流程再造等结合起来,切实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尤其要综合运用政策支持、协议引导、法规规章约束、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确保经营商户全面使用电子秤,遵守有关追溯管理制度。

(二)严格项目招标管理。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确定资质高、信誉好、熟悉流通行业的项目承办企业。

(三)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财政部确定的资金支持方向和程序,用好用活财政资金,杜绝挪用、截留,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三、严格执行进度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底前)。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细化建设任务和内容,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专门的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等。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5月底前)。2010年11月底前,确定纳入试点的流通节点企业名单;2010年12月底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正式确定软件开发商和硬件供应商;2011年5月底前,完成软件开发、硬件设备采购及硬件集成,出台配套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对流通节点进行必要改造,初步具备软件和硬件安装条件。

(三)安装调试阶段(2011年7月底前)。完成各流通节点相关软件和硬件的安装,并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中央平台之间的数据连接调试工作;开展商户备案及集成电路卡(IC卡)发放工作,并组织流通节点管理人员及部分商户进行培训。

(四)试运行阶段(2011年8月底前)。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投入试运行,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与节点子系统的性能测试和安全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完善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功能。

(五)评估验收阶段(2011年9月底前)。根据指导意见、建设规范及专门的考核评估办法(另发),进行自测验收,并于2011年9月10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验收材料。财政部、商务部组织审核,9月底前进行现场验收和审计抽查。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试点城市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探索、认真落实。自2010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商务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联 系 人:市场秩序司 袁明松 于 晓

联系电话:010-85093352 010-85093346

传  真:010-85093353

邮  箱:shangwuzhifa@mofcom.gov.cn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孟加拉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就建立双方官员会晤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不定期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发展各自对口司、局之间的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联系,以便进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进行的交流,双方将自行负担国际旅费,在接待国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未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田曾佩                阿布·阿赫桑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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