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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6:44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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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猪屠宰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贸委员会是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含历城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销售制度,定点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推行工厂化、机械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设有消毒池、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及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四)所有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七)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所排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具有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财贸委员会会同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贸委员会颁发市政府统一制作的《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凭此证到卫生、畜牧、工商、税务等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财贸委员会对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授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收缴其《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经生猪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并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三)对检查出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出厂的生猪产品具有相应的生猪检疫证明、税费收取凭证、畜牧部门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
第九条 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应当做到随到随宰,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本市在市区实行生猪产品定点销售,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生猪产品定点销售场所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生猪销售场所定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证明和印章的生猪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未经批准的销售场所销售生猪产品或者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的,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收缴其私刻、涂改、伪造的生猪屠宰印章、标牌或者证明,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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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办关于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农办关于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已有一年。为了加强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完善扶持办法,市农办拟定了《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补充意见
(市农办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为认真落实2004年全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培植、壮大一批能积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对农业主导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带动力较强的农业龙头企业,通过一年来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改工作实践,进一步完善扶持办法,突出扶持重点,特提出贯彻《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
  一、扶持对象、条件
  (一)扶持对象:按照扶大扶强的要求,市里突出重点扶持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包括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为主体新组合(建)企业的农产品加工项目)。
  (二)扶持条件
  1.扶持的农业龙头企业发展目标明确,有企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
  2.扶持的农业龙头企业要有规范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企业信用;
  3.扶持的农业龙头企业要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基地,鼓励立足本地、带动周边的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对通过订单与农户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的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优先给予扶持。
  二、调整技改贴息补助比例
  从2004年起,市里重点扶持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市财政按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设备占投入必须在50%以上)贴息补助4%,县(市)、区配套2%[其中象山、宁海、奉化的技改项目,市财政贴息补助5%,县(市)配套1%]。
  三、技改项目的管理
  (一)建立技改项目管理责任制
  为加强对技改项目的管理,对同意列入市级技改扶持计划的项目,建立技改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企业,县(市)、区和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技改主管部门三方管理职责,签订技改项目管理责任书。
  企业职责:
  1.如实填报技改项目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2.实行技改项目责任制,建立台帐制度,严格遵守财务管理法规和财务管理通则;
  3.按规定填报技改项目跟踪管理季度电子报表。
  县(市)、区主管部门职责:
  1.组织企业技改项目申报和贴息申请,协调有关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2.落实县(市)、区财政配套承诺,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3.对技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市级主管部门职责:
  1.汇总县(市)、区申报的技改项目,协调有关部门确定技改扶持计划;
  2.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市财政审核、下达技改贴息补助资金,检查和督促技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3.综合分析全市农业龙头企业技改动态情况,提供决策依据,加强对技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二)建立技改项目跟踪季报制
  充分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建立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跟踪管理电子季报制。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企业农产品收购、生产加工、出口创汇、经济效益、技改项目进展等情况。
  (三)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制度
  技改补助以项目为单位,一般在技改项目竣工后,申请贴息补助。对计划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重大项目,参照工业技改管理办法,当实际投入超过计划总投入40%,经企业申请,市、县审核,可申请提前下达,提前下达比例为总补助资金的80%,待项目竣工后结清余额。市农办、财政局加强对县(市)、区配套资金的督查,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及时到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越权登记注册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越权登记注册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企业登记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工商行政管理干部法制观念的增强,绝大多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认真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企业登
记注册工作。但是,也有少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越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注册。例如:个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国务院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
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关于期货经纪机构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规定,擅自为某公司登记注册期货部,致使该期货部以“合法”的身份,从事名为“期货”实为集资的违法活动,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
安定。虽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后及时予以纠正,但还是造成了恶劣影响。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本地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对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核准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设立的期货营业部(分公司),应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组织清理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认真清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
今后,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不得核准期货经纪业务或设立期货营业部(分公司)。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应经过批准或经营范围应经过批准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绝不允许无视法律、行政法规,超越权限,擅自取消前置审批。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工作中要严把市场准入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认真办理企业的登记注册,绝不允许违反规定,随意降低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19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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