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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5:29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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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3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代表应当持职工当事人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职工人数较少的配备调解员,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组织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八条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决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组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应当有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参加。各级调解组织的代表一般不得互兼。


  第九条 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成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和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上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负责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成立兵团、师(局)两级仲裁委员会。兵团成立仲裁委员会,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师(局)成立仲裁委员会,报兵团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兵团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自行制定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人组成,并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直属企业(含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中央驻疆企业(兵团除外)和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
  自治区直辖市、市辖区负责管辖所属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地、州、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必须经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的仲裁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申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少数民族职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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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1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货物类。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印刷设备、服务器、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国务院系统)、电话机(国务院系统)、投影仪(国务院系统)、炊事设备(国务院系统)、建设装饰材料(国务院系统)、电梯、起重机、锅炉、办公家具、公务用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

2、工程类。统一组织的房屋修缮、装修。

3、服务类。公务车辆维修(在京单位)、公务车辆保险(在京单位)、规定的印刷项目(在京单位)、计算机通用软件、规定的会议服务。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采购。

1、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航测设备、消防设备、警察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装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求助船舶和直升机、港务监督巡逻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

2、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和宿舍建设,以及修缮和装饰工程。

3、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8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8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2003年3月14日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2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附件: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的精神,明确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和要求,根据《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申报
凡符合享受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申请人申请免税手续,统一向财税部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税征收点申报,申报时需填写《免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空置商品房销售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4、《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1份
5、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二)购入的空置商品房销售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4、《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5、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l份
6、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卖方)购房发票复印件l份
7、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三)停缓建房地产项目转让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停缓建工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复—印件l份
4、用地证明文件
5、规划报建手续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四)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续建再转让销售
1、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停缓建工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1份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4、《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复印件l份
5、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五)国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及再转让销售的空置商品房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有关法律文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l份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l份
5、《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对于未办理产权确权登记手续的空置商品房,按照《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登记办法》,先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再凭房屋所有权证、《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等资料办理。
(六)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及再转让销售的空置商品房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有关法律文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l份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5、《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对于法院裁定未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的空置商品房,按照《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登记办法》,先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再凭房屋所有权证、《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等资料办理。
(七)l999年8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已缴付部分预售款的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l份
4、付款凭证复印件l份
5、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注:以上所有复印件要由审批部门核对原件无误后,加盖确认章予以确认)
二、受理
申报营业税、契税免税手续,统一由财税部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税征收点受理。申请人按规定向财税征收点提交免税申请材料,符合免税要求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并开具《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完备的,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资料。
三、审批
财税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四、相关事宜
财税部门凭《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9)93号文、区建设厅桂建房(1999)第28号文的要求办理。
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由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审核确认并出具《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确认书》,办理时需提交用地证明文件、规划报建手续等有关材料。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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