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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9:53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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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仍按原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人寿保险公司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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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落实医师定期考核的各项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充分,组织机构不健全,考核方法不统一、考核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尚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医师准入后监管和退出机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认识

医师定期考核是医师准入后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医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医师在取得执业资格后不断更新知识、技能,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保持应有的职业道德,更加出色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卫生系统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深刻认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落实责任制,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健全医师定期考核组织机构

(一)组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代表及相关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代表组成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进行指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可在医师协会或卫生行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设立办公室,承担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规范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的委托程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向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传达本通知内容,并做好考核机构的委托工作。

愿意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机构或组织应当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附件1);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医疗、保健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预防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3.拟成立的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组织架构、成员名单及个人简历;

4.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确定是否委托其为考核机构,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确定的考核机构名单,公布后30日内逐级报送至我部备案。

(三)做好考核机构指定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考核机构指定负责考核的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首次指定工作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接受考核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医师名单及相关资料在每年度2月15日前上报至指定的考核机构。

2011年2月28日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指定情况(填写表格附件2)逐级报送至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三、完善医师定期考核程序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考核机构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程序,要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严格掌握简易程序的执行标准。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下发通知,公布本年度须参加考核的医师名单和考核时间安排。

(二)一般程序考核应当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1.本年度须参加考核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附件3),并于3月31日前提交至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规定对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当年4月15日前报送至考核机构;

3.考核机构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送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并于当年5月15日前公布需要接受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名单;

4.考核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于当年6月30日前对需接受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意见;

5.考核机构在当年7月31日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三)简易程序考核应当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1.申请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附件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署意见并于当年3月31日前提交至考核机构;

2.考核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上签署意见,并于当年4月15日前公布适用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名单,未通过审核的医师应当接受一般程序考核并补填《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考核结果的备案和通报同一般程序。

(四)考核周期内,参加并完成3个月以上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等政府指令性工作的医师,支援医院在对其工作成绩及职业道德进行评定时,应当参考受援医院意见。

(五)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由所在机构或组织开具证明向考核机构申请,经考核机构同意可延期考核。

(六)考核机构要严格良好行为记录的认定,其中认定为良好行为记录的表彰、奖励原则上应当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相关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认定为良好行为记录的科技成果应当为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或与业务工作相关发明专利的科技成果。

四、做好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测评工作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考试形式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一)本周期因业务水平测评不合格导致考核不合格,经参加培训后再次考核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考试形式开展业务水平测评,应当以省为单位,统一命题。我部将建立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水平测评国家级题库,作为各省命题的依据。

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可以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相关工作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考核工作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保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检查工作中发现考核机构存在《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发现医师存在《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判定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且连续3个考核周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考核。

各地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对存在的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附件:1.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组织机构组建情况表
3.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
4.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建字[2008]120号


为规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回收、拆解行为,我部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以下简称《拆解规范》),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切实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拆解规范》结合我国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发展实际,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拆解作业程序,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并注重先进性与实用性相结合。《拆解规范》的发布实施对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环保、资源利用水平,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拆解规范》宣传工作,通过专题培训、新闻宣传等方式,使政府部门、企业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拆解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解其内容和特点,为顺利实施标准奠定基础。
  二、积极引导企业执行标准。《拆解规范》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有关要求、作业程序等内容适用于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对涉及安全、环保的有关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条款,鼓励企业自愿采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增加投入,提升企业管理、设施和技术水平,以尽快适应执行标准的要求。
  三、加强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拆解规范》实施以后,所有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及其有关回收拆解作业都应达到其规定的强制条款要求。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执行《拆解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强制条款要求,或者不按强制条款规定作业的企业要责令改正,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拆解规范》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推动企业技术升级和改造,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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