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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5:11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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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饶平县黄岗镇竹篾街16号右之二房屋一间系余惠卿于1966年8月作为已有房产由其养子郑道瀛经手,以典价270元、典期8年,出典给郑松宽的,当时吴惠芳等人未提出异议。1982年4月,郑道瀛以3000元的价款(包括典价270元)将出典房屋卖断给典权人郑松宽。1984年余惠卿去世前,未提出异议。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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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0月20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科协发组字〔2007〕33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为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充分发挥各全国学会和各省区市科协的作用,推动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营造和谐民主、奋发拼搏、团结协作、公正公平的学术氛围,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强科技工作者队伍建设,中国科协常委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制定了《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经中国科协七届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学会和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科学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苦细致的工作,在工作中,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教育是关键。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规范》的重要性,面向学会会员和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对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引导科技工作者把《规范》作为从事科研工作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成立专门机构,狠抓落实。各全国学会和各省区市科协要成立科学道德专门委员会,结合工作实际,确定工作职责,制定工作计划,研究具体措施,负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引导广大科技工作者加强道德自律,推动科学道德的教育与宣传工作,认真监督和调查处理学术不端行为。

三、总结经验,妥善处理投诉举报。在执行《规范》过程中,要广泛听取科技工作者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总结经验,注意了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个案分析,树立先进典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处理投诉举报,逐步完善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机制。

四、逐步建立诚信档案,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通报。要加强调查研究,按照《规范》要求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界定。建立会员和科技工作者诚信档案,对确定为学术不端行为的重要事件要备案,并向中国科协报告。

请你们将本单位负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的办事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于2007年7月20日前报中国科协。

联系地址:北京市复兴路3号中国科协组织人事部(100863)
联 系 人:岳文彬 解 欣
电 话:(010)68578091 68526144
传 真:(010)68578091
电子信箱:yuewenbin@cast.org.cn

附件:《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
(2007年1月16日中国科协七届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提高科技工作者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及其他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科技工作者应坚持科学真理、尊重科学规律、崇尚严谨求实的学风,勇于探索创新,恪守职业道德,维护科学诚信。
第四条 科技工作者应以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繁荣学术思想,推动经济社会进步,促进优秀科技人才成长,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为使命,以国家富强,民族振兴,服务人民,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
第二章 学术道德规范
第五条 进行学术研究应检索相关文献或了解相关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或以其他形式报告科研成果中引用他人论点时必须尊重知识产权,如实标出。
第六条 尊重研究对象(包括人类和非人类研究对象)。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必须保护受试人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并保障知情同意权。
第七条 在课题申报、项目设计、数据资料的采集与分析、公布科研成果、确认科研工作参与人员的贡献等方面,遵守诚实客观原则。对已发表研究成果中出现的错误和失误,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和承认。
第八条 诚实严谨地与他人合作,耐心诚恳地对待学术批评和质疑。
第九条 公开研究成果、统计数据等,必须实事求是、完整准确。
第十条 搜集、发表数据要确保有效性和准确性,保证实验记录和数据的完整、真实和安全,以备考查。
第十一条 对研究成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专业人员拥有著作权。仅对研究项目进行过一般性管理或辅助工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合作完成成果,应按照对研究成果的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有署名惯例或约定的除外)。署名人应对本人作出贡献的部分负责,发表前应由本人审阅并署名。
第十三条 科研新成果在学术期刊或学术会议上发表前(有合同限制的除外),不应先向媒体或公众发布。
第十四条 不得利用科研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正确对待科研活动中存在的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科技工作者有义务负责任地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反对捏造与事实不符的科技事件及对科技事件进行新闻炒作。
第十六条 抵制一切违反科学道德的研究活动。如发现该工作存在弊端或危害,应自觉暂缓或调整、甚至终止,并向该研究的主管部门通告。
第十七条 在研究生和青年研究人员的培养中,应传授科学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选拔学术带头人和有关科技人才,应将科学道德与学风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八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各种造假、抄袭、剽窃和其他违背科学共同体惯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故意做出错误的陈述,捏造数据或结果,破坏原始数据的完整性,篡改实验记录和图片,在项目申请、成果申报、求职和提职申请中做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获奖证书、论文发表证明、文献引用证明等。
第二十条 侵犯或损害他人著作权,故意省略参考他人出版物,抄袭他人作品,篡改他人作品的内容;未经授权,利用被自己审阅的手稿或资助申请中的信息,将他人未公开的作品或研究计划发表或透露给他人或为己所用;把成就归功于对研究没有贡献的人,将对研究工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排除在作者名单之外,僭越或无理要求著者或合著者身份。
第二十一条 成果发表时一稿多投。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包括故意毁坏或扣压他人研究活动中必需的仪器设备、文献资料,以及其他与科研有关的财物;故意拖延对他人项目或成果的审查、评价时间,或提出无法证明的论断;对竞争项目或结果的审查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参与或与他人合谋隐匿学术劣迹,包括参与他人的学术造假,与他人合谋隐藏其不端行为,监察失职,以及对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参加与自己专业无关的评审及审稿工作;在各类项目评审、机构评估、出版物或研究报告审阅、奖项评定时,出于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而作出违背客观、准确、公正的评价;绕过评审组织机构与评议对象直接接触,收取评审对象的馈赠。
第二十五条 以学术团体、专家的名义参与商业广告宣传。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负责科学道德与学风建设的宣传教育,监督所属全国学会及会员、相关科技工作者执行科学道德规范情况,建立会员学术诚信档案,对涉及学术不端行为的个人进行记录,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调查学术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应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举报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在调查过程中,准确把握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重视社会监督,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投诉,委托相关学会、组织或部门进行事实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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