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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14:29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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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市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科研、院校等单位和农村社队、城乡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街、公社(乡、镇)和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组织群众性的的义务消防队,并抓好防火知识学习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切实做好防火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按吉政发〔1981〕295号文件,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本单位职工编制总数的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配备专职防火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
专职防火干部二至四名。职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或者是不足五百人,但物资财产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设专职防火干部一至二名。不足五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兼职防火干部或防火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兼职防火干部,列为生产人员,所需编制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消防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都要服从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防火工作,实行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防火监督管理制度。
(一)重要的工业企业,大型粮、棉、百货物资仓库,大商店和首脑机关,大专院校及科研等单位为一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二)县、区所属中等工业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影剧院等单位为二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监督管理。
(三)小工厂、小商店、小学校、居民委、组和农村社队为三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城乡居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市、县、区城建、房产、劳动、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靠群众,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驻军、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船舶、林业部门的森林以及煤矿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工业企业防火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把安全防火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和生产、行政管理范围,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并要建立健全逐级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凡防火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在企业整顿中不准验收,不得评为先
进。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九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司炉工、生产岗位的操作工、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条 厂区内严禁吸烟,吸烟应到指定的吸烟点,吸烟点要有安全防范措施。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地点,禁止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作业。厂区、库区内应设立各种安全防火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厂区、车间防火通道、楼梯口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严禁堆放物品,要经常保持畅通。
第十二条 油库、易燃易爆物品库同生产车间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搬迁或采取建防火墙等安全措施。防火间距内严禁存放易燃和可燃物资。
第十三条 各车间和生产场地上的刨花、锯末、碎布等可燃废物要及时清除;油棉纱、油抹布等沾油的擦洗材料,在工作后要彻底清除和处理;要经常清除房间内和生产工具上积存的纤维、粉尘等可燃物质。
第十四条 易燃易爆车间内的机器设备、仪表、安全装置和通风设备,应该经常检查,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之前,必须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如排除可燃气体,消除可燃纤维、粉尘等)。
第十五条 进行焊接或切割工作时,须将现场易燃物清理干净,经厂安全保卫部门检查批准并发给动火证,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工具箱、更衣箱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等易燃物品。车间内不准存放液化石油气罐。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防火规范的独身宿舍,不准私自变为职工住宅楼或混居。独身宿舍内不准动火做饭。

第三章 居民防火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平房与棚厦、栅栏间,以及胡同、街巷,均不得窄于三点五米,并经常保持防火通道畅通。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棚厦、栅栏,动员自行拆除,违者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或按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每户只准许有一处符合规定要求的小棚子,多者一律取缔。门洞、院庭、楼梯、走廊、阳台以及天棚里不准堆放任何易燃物品。
第十九条 凡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的居民,严禁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火炉、油炉或液化油气罐。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必须有人看管。
第二十条 居民家中的炉灶、火墙、火炕、烟道等,要经常检查,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小棚厦内架设火炉、燃点蜡烛或其它火源。不准在院庭、街道明火作业或焚烧物品。必须用火时,须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家庭用电不准超过负荷。单位或房产部门要设电工检查线路,测算用电负荷。严禁使用电炉子和超负荷的电器。
第二十三条 家长要教育和看管儿童不要玩火。燃放鞭炮要远离易燃物品。

第四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新建住宅,有暖气、煤气设施的,不准搭设小棚子,没有暖气、煤气设施的,在建
设住宅的同时,必须考虑小棚子用地,不准私搭乱建。禁止在厂房、仓库、变电所等建筑物近处搭建小棚子或建立商业服务点。
第二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工程项目,严禁任何单位施工。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准供电和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应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改善防火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设单位对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等,不准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应重新报审,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房和其他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和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私建乱建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五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在易燃易爆工厂、仓库、货站周围吸烟、用火焚物、燃放鞭炮以及其他易于引起火灾的行为。因工作需要必须临时用火时,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单位的要害部位,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一般生产车间、部门,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三)长年固定的或新设置的用火设备,在使用前或检修后,须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无特殊情况禁止室外动火。
第三十二条 安装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经电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私自安装、安设电气设备,不准私自拉线安灯。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时,要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规程施工。使用的电气器材,必须合乎质量标准。
(二)电气开关的保险丝(片),必须与被保险的设备容量相适应。禁止用铜、铁、铝丝代替保险丝。
(三)易燃易爆生产作业场所和仓库的电线、电灯等电气设备,必须合乎防火、防爆要求。高温作业场所电线,应适当加大导线截面,并敷设在散热条件良好的地方。
(四)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检查本单位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绝缘损坏、老化、接触不良、电气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检修、更换,并不准随意增加额外用电设备。
(五)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和可燃物附近安设、使用电热器具。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除采取安全措施外,禁止使用碘钨灯。
(六)严禁制造、出售和使用不合格的电工产品。由于使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制造、出售和使用者的责任。
(七)电业部门要定期对电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术审验,统一发放电工执照。没有执照者,不准单独从事电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置避雷设备。

第六章 仓库防火
第三十四条 仓库要严格贯彻行国务院《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库房、货场必须和生活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易燃和可燃物品的露天堆垛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架空电力线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储存石油、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等专业仓库,不准设在城镇人口聚集的地区。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物品储存要分类、分堆,垛与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一般不应少于两米.每个库房必须规定储存限额。
第三十七条 易燃、可燃物品在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对可能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应当存放到观察区,经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库或堆垛。
第三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搁层,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三十九条 库区和库房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对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和库区的杂草应当及时清除。用过的油棉纱、油抹布,沾油的工作服、手套等用品,必须放在库房外的安全地点,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仓库区域内应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库房、货场应备有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坚持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消防器材设备附近,严禁堆放其他物品。

第七章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初步设计经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劳动厅、公安厅审批。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站、换瓶站,必须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备有灭火器材。严禁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槽车、气瓶充气。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贮罐、槽车、气瓶、阀门、调压器;严禁在人口密集区设罐瓶充气站。严禁超量充气。
(三)储存液化石油气罐的库房,不准设置火源。对液化石油气罐不准用火烤或水烫,除充气站外,不准往外倒残液和自行串气。发现罐漏气,要停止使用,并及时处置。
(四)充气站必须设置残液罐,负责回收所管居民液化气残液。
第四十三条 一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设有明显的危险标志和灭火器材,并配有专职押送人员。在市内必须按指定的街、路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区、首脑机关、科研院校、公共娱乐场所、重要建筑等附近通行;严禁在非指定场所停留。

第八章 消防用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规划和新建筑的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削减或取消。消防水塔、消火栓、储水槽(池、井)应有明显标志,其附近不准停放车辆,不准摆摊设亭或放置有碍消防活动的物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火栓、储水槽及其他消防水源设备,除消防和维修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准擅自动用。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管理,城市公用消火栓的建设与维修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与养护工作由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企事业单位所管的消火栓、消火水池由本单位自行负责,损坏、压埋的,必须及时修复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 凡生产、修配消防器材的工厂,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登记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工厂生产的各种消防产品,必须确保质量,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严禁不符
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厂。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并设专人管理。对消防车和水泵、水带、水枪、水桶、铁锹、钩、斧、砂箱等消防工具,不准擅自动用,并要经常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九章 农村防火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修建粮食、籽种、饲料仓库,机动车车库,农药、化肥库,汽、柴油库,牲畜棚,粮油加工厂等,必须符合公安部颁布的《农村建筑防火规范》的规定,专库专用。在库内不准明火取暖。
牲畜棚必须留有足够数量的安全出口。
拖拉机库、汽车库,在每隔两个库门之间,要设有防火墙分隔。库内要有足够的灭火器材。
汽、柴油库,应用围墙围挡,设有明显的防火标志,建立严格的防火制度,设置专人管理,配备灭火器材。油库内一般不准设置照明设备,不准使用产生火花的金属工具作业。
第五十条 脱谷场院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距村屯道路、住宅五十米和铁路沿线一百米以外靠近水源的地方。
(二)在场院内不准吸烟,不准小孩玩火,不准设有明火设备。
(三)谷物堆垛,不宜过高过大,要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四)电线要架空。不准使用裸体导线或老化、失去绝缘性能的电线,电闸要安设保险箱,设专人管理。安设照明设备要牢靠固定。
(五)汽车、拖拉机进入场院时,排烟管要带有防火罩。
第五十一条 农村烧荒和野外用火,必须有专人看管,人走火灭。不经允许,不准在村屯、路口焚烧物品。倾倒草木灰、炉渣灰时,应用水浇灭后,倒在安全地点。

第十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应及时向消防队或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不准借故推诿,不得谎报火情。其它车辆和行人遇有消防车辆鸣笛行进时,必须迅速避让。
第五十三条 消防队在扑救火灾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火场警戒线内,除有关领导和执行灭火、警戒任务的消防、治安以及电业、供水、煤气、房产、保险、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的抢救人员外,其他一切人员、车辆禁止入内。
第五十五条 遇有火灾发生,要认真追查原因,如实报告火灾损失,并要按照“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改进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和保护消防设施上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消防工作进行,造成火灾事故的,情节较轻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奖励与惩罚的具体规定,按吉政发〔1982〕81号文件《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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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有关规定,决定从2000年3季度起实行政府采购系统采购信息季度统计报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的编报工作,加强领导,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信息统计工作,认真组织落实,确保报表数字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编报范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编报范围包括本省(市、区)所属各地区及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
三、报送时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编报要求,编制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计划单列市的报表还应按所在省的规定报所在省。
四、建立报表评比制度。为了科学、规范地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我部将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评比制度,按年度对各地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报送时间及时、填报数字准确,文字分析深入的地区给予表彰。
考虑到2000年时间已经过半,以及地方机构改革的具体情况,2000年1~2季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于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附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1至 季度)

财政厅(局)(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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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 项目预算 |合| 实际支付价 | 节约资金
| 采 购 项 目 | |------------|同|------------|------------
| |次数|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价|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
|---------|--|--|----|----|-|--|----|----|--|----|----
|一、货物类 | | |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 | |
|---------|--|--|----|----|-|--|----|----|--|----|----
|通用设备 | | | | | | | | | | |
|---------|--|--|----|----|-|--|----|----|--|----|----
|消耗用品 | | | | | | | | | | |
|---------|--|--|----|----|-|--|----|----|--|----|----
|制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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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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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节约率% |
|-----------|
|比预算资金|比市场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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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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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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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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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 项目预算 |合| 实际支付价 | 节约资金
| 采 购 项 目 | |------------|同|------------|------------
| |次数|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价|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
|---------|--|--|----|----|-|--|----|----|--|----|----
|专用设备 | | | | | | | | | | |
|---------|--|--|----|----|-|--|----|----|--|----|----
|交通工具 | | |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 | |
|---------|--|--|----|----|-|--|----|----|--|----|----
|二、工程类 | | | |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 | |
|---------|--|--|----|----|-|--|----|----|--|----|----
|市政建设工程 | | | | | | | | | | |
|---------|--|--|----|----|-|--|----|----|--|----|----
|环保、绿化 | | | | | | | | | | |
|---------|--|--|----|----|-|--|----|----|--|----|----
|水利、防洪工程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工程 | | | | | | | | | | |
|---------|--|--|----|----|-|--|----|----|--|----|----

|油气工程 | | | | | | | | | | |
|---------|--|--|----|----|-|--|----|----|--|----|----
|电力工程 | | | | | | | | | | |
|---------|--|--|----|----|-|--|----|----|--|----|----
|电信工程 | | | | | | | | | | |
|---------|--|--|----|----|-|--|----|----|--|----|----
|修缮、装饰工程 | | | | | | | | | | |
|---------|--|--|----|----|-|--|----|----|--|----|----
|工厂建设 | | | | | | | | | | |
|---------|--|--|----|----|-|--|----|----|--|----|----
|其他各类工程 | | | | | | | | | | |
|---------|--|--|----|----|-|--|----|----|--|----|----
|三、服务类 | | | | | | | | | | |
|---------|--|--|----|----|-|--|----|----|--|----|----
|印刷、出版 | | | | | | | | | | |
|---------|--|--|----|----|-|--|----|----|--|----|----
|咨询 | | | | | | | | | | |
|---------|--|--|----|----|-|--|----|----|--|----|----

|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 | | | | | | | | | |
|---------|--|--|----|----|-|--|----|----|--|----|----
|车辆保险、加油 | | | | | | | | | | |
|---------|--|--|----|----|-|--|----|----|--|----|----
|维修 | | | | | | | | | | |
|---------|--|--|----|----|-|--|----|----|--|----|----
|租赁 | | | | | | | | | | |
|---------|--|--|----|----|-|--|----|----|--|----|----
|会议 | | | | | | | | | | |
|---------|--|--|----|----|-|--|----|----|--|----|----
|培训 | | | | | | | | | | |
|---------|--|--|----|----|-|--|----|----|--|----|----
|其他服务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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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节约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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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预算资金|比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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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1.采购汽车____辆,其中:小汽车____辆。2.计算机____台。 制表人及联系电话: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填报说明
为了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的填报工作,现将本表统计口径简要说明如下:
1.填报单位,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采购项目,是指采购对象名称。
3.次数,是指一个合同为一次。
4.项目预算中的预算资金,是指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和年度执行中通过预算追加安排给采购单位的用于政府采购的资金。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财政部门批准留用部分)和其他收入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或主管部门补助专款)。
5.合同价,是指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双方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核准,最终以合同形式确定的采购价格。
6.实际支付价,是指一个政府采购合同完成(次数)后,实际拨款额或付款额。未完成的政府采购合同不予填列(包括按合同已拨付了预付款的)。
7.节约资金,是指项目预算资金与实际支付价之间的差额。包括预算资金节支额和自筹资金节支额。填报节约资金时,应按预算资金和自筹资金口径分别计算。
8.资金节约率,是指政府采购活动的节支效果。预算资金节约率,是指预算资金节支额与项目预算中预算资金的比率。市场价格节约率,是合同供应商提供该产品的市场价格与中标价格的差额与项目预算资金的比率。
9.货物类,是指市场上供出售的原料、产品、设备、器具等类物品。其中:
(1)土地,是指因公共设施建设而购置的土地。
(2)建筑物,是指购买已建成的并作为商品出售的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和宿舍用房等)。
(3)通用设备,是指普遍使用的电器、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复印机等)、家具、空调等类设备。
(4)消耗用品,是指办公耗用的纸张、信封、笔类、软盘、硒鼓等。
(5)专用设备,是指除通用设备外的其他设备,如医疗设备、通信设备、发电设备、农用机械等。
10.工程,是指新建、扩建、修建、拆除、修缮、翻新等类建筑项目。其中,建筑物是指新建、扩散、修建、拆除、修缮、翻新的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建设、宿舍用房建设和其他公共事业设施建设)。
11.服务,是指除货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维修、租赁、会议、培训等。



2000年7月24日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盐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各类用盐政策;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盐务管理部门派出的盐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盐业市场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部门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务管理部门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省盐务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务管理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务管理部门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务管理部门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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