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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留场就业人员中科技、外语人员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9:23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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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留场就业人员中科技、外语人员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科委 国家计委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留场就业人员中科技、外语人员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联合通知
1979年3月24日,最高法院、国家科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公安部
对需要安排的科技、外语人员,由所在管押单位主动与原单位或有关部门联系录用。对被重新录用人员,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要准予增加编制名额,公安机关要准予落户。
对在押的劳改犯,从1979年4月起,恢复技术津贴制度。对相当于六级工和技术员的每月发给5元至10元;工程师、农技师、会计师、主治医生每月发给10元至20元。

附: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留场就业人员中科技、外语人员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务院:
目前,全国管押的劳改犯、劳教分子和留场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中,共有科技和专长外语人员×××××名。……他们中有的留学外国专长高能物理、电力工程和陶瓷工程学;有的专长农业土壤、畜牧、寄生虫学;有的专长医学解剖和病理学;还有专长英、法、日、德等外语的人才。
为了充分调动这批技术力量,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他们发挥所长,经与国家科委、国家计委、教育部、卫生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协商后,一致同意对三类人员中有技术专长的人员,拟按下列原则,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处理:
一、已经解除劳教或已刑满,确有专长并能坚持工作的科技、外语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重新录用,安排适当工作。如原单位安排不了的,由有关专业对口单位经过考核,量才录用。他们的工资级别,可参照同类人员的待遇评定。
二、个别正在劳动教养和服刑的高级科技、外语人员,如改造表现好,罪行不十分严重,国家又需要,可以采取提前解教或提前释放的办法,安排工作,用其专长。
三、解教、刑满的科技人员中,由于劳改生产需要,经本人自愿,可以由劳改单位量才使用。并按同类国营企业或科技部门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评定级别。
四、公安部成立翻译公司,组织正在劳教和服刑的外语人员,采取分区定点的办法,承担外文资料的翻译。按企业管理,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
五、正在劳教和服刑的科技人员,在加强改造的基础上,鼓励他们努力从事创造发明,将功赎罪。根据改造表现,予以提前解教或减刑、提前释放,量才录用。并恢复犯人技术津贴制度。
六、建议请民政部牵头,由有关部门参加,共同处理三类人员中需由各部门安排录用的科技、外语人员的问题。
以上报告当否,请审示。
197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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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房单位)依法使用房产,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拨给机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保住保修”的房产。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清理登记。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发给用房单位《拨用房产使用证》;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五条 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第六条 《拨用房产使用证》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当拨用房产使用权终止时,用房单位应将《拨用房产使用证》缴回发证部门。

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

第三章拨用房产管理

第八条 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的用房单位,依法享有拨用房产使用权,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九条 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

(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

(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房产数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用房单位改建、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其扩建部分房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按租赁制处理,单位所投资金折抵房租。

(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缴纳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扩建单位所有。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 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二条 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应报经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按租赁制处理;经批准房产所有权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新房建成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四条 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或改为租赁制,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拨用房产使用、维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纠正用房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房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房单位应按年缴纳拨用房产管理费。管理费及收取标准依照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罚 则

第十七条 用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产或按租赁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外,并处该项房产成交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吊销《拨用旁产使用证》外,并处房产现价3%—5%的罚款;未经批准拆除六成新以上拨用房产的,处以房产现价30%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用房产的,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用房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因弃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因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而缴回的拨用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拨用旁产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全市拨用房产使用变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我们认为应当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区分开来,因此赞成危险负担说。法律之所以要规定证明责任主要是因为有时会出现无论如何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而法院并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这时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裁判。而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也迫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存在的责任。它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动因,前者是后者的派生或投影。二者的区别在于:
  (1)二者性质不同。前者为行为责任,后者为结果责任,是败诉的风险负担。
  (2)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的必要性,后者产生于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作出裁判。
  (3)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不同。前者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证据过程中会随举证必要而转移,后者是一种固态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负担。前者可以双方当事人负担,因为一方负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另一方负担提供反证的现任;而后者只固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4)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不同。有无举证必要,须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无法对前者预先分配;后者在诉讼发生前就分配于双方当事人。
  三、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依据辩论原则,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和以何种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予考虑。因此,当事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若不加以主张,法官在裁判时将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从现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证明责任。但从实质上看,预置的证明责任使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即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而存在。从上述分析看,两种责任是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但主张责任主要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而证明责任则源于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交示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一般来说,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负担证明责任,但因此而绝对化,由原先负担全部败诉风险会极不公平,特别是在证据控制在被告手中而原告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的情况下,就必然使原告负担过重,导致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也会使证明活动复杂化和导致诉讼不经济。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源于一定立法政策的需要,如在特殊侵权诉讼中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等。

北安法院 于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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