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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47:29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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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的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开办的汽车交易市场是: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主办的“广州市汽车贸易中心”,从事新、旧汽车交易活动。市机电局汽车工业公司主办的“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从事新汽车交易活动。
汽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业。
第二条 凡计划外销售的汽车,包括市和市属各单位、各区、县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国家定点或非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各经营单位自行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均须进入市设立的汽车交易市场方可交易。非生产经营单位出售的汽车,以及单位之间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也必须
进场交易。凡进场交易的汽车,都必须具备证明汽车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下列汽车不准进场交易:
(一)走私进口的汽车;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免税进口的汽车;
(三)违反规定从特区购买的汽车;
(四)转手倒卖牟利的汽车;
(五)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的汽车;
(六)属国家计划内生产、分配,未经批准擅自出售的汽车;
(七)来源和手续不清的汽车;
(八)按规定报废不能使用的汽车;
(九)外国驻广州机构及港澳、华侨私人自用的汽车。
第四条 在市场交易的汽车,凡是国家有定价标准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在允许浮动的幅度内议价成交,不准擅自提价。如国家没有统一定价,可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购销双方议价成交。但进场交易的汽车必须明码标价;并应标明出售单位和汽车牌子及有关名称等。
第五条 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生产企业可在场内设点销售,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汽车交易要打破地区和行业界限,欢迎省内外各地汽车进场交易,发展横向经济联系。
第六条 汽车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市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下的广州市市场交易管理所负责;市属县(含郊区),由县(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可按管理范围,向汽车交易的卖方按成交金额征收千分之零点五的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汽车交易市场的实施管理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凡在市场交易的汽车,其发票均须经市或县(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汽车成交可以使用卖方单位的发票,也可以由汽车交易市场代开发票。
第八条 汽车交易市场、物资总公司、汽车工业公司要提供市场信息,搞好服务,合进收费;生产企业要提高产品质量,为用户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无牌照不准经营,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的产品作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
第十条 旧的机动车辆交易,除计划进口的旧汽车外,均应到指定的汽车交易市场,并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规定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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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关于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关于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建设部于今年4月29日以建住房〔1999〕114号文发布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要求于今年7月1日起试行。为了使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在全国逐步展开,现就贯彻实施《管理办法》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建立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而展开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不断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实现住宅产业现代化具有现实的和深远的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统筹规
划、分步实施,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办负责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今年第三季度将首先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指标体
系》、《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章程》,为各地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创造条件。
三、请各地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快明确负责本辖区住宅产业化的工作机构,并负责组建本地区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各地认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制定本地区住宅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为今年开展住宅性能认定的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四、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在我国住宅建设中还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缺少实践经验,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我办拟于今年下半年对部分“城市试点小区”和“小康示范工程”进行住宅性能认定的试评工作。对新启动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要求必须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其
申请表详见附件。
建议各地选择1-2个省级住宅小区试点工程及其它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于今年下半年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试评工作,以不断积累经验。
五、积极组织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是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和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基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宣传和培训工作列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办将今年下半年开始举办各种类型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研讨班和学习班,培训商品住宅性能
认定工作的业务骨干。在此基础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在今年内可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使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在全国范围积极、稳妥地展开,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任务是十分繁重的,需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与协作。请各地在七月底前将确定的本地区负责住宅产业化的工作机构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函告我办,以便建立工作网络并按《管理办法
》的要求,尽快开始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七、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我办,负责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有关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事宜,请与该处联系。



1999年7月2日

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解除其法定义务、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市级行政部门或单位(以下称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在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称中心),并确定进驻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确定进驻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中心内设置办事窗口,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窗口业务上接受原单位领导,工作上接受中心的指导和管理。

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使组织、协调、监督、裁决职能。

未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与进驻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有关联的,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协调、监督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已在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原部门或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未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或单位只对外设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除少数需保密的事项、并经市政府同意外,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开审批主体、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及审批责任人,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制定具体措施,保证行政审批的实施达到规范程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缩短时限、提高效率的要求。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具体的审批技术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依照下列五种制度办理:

(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凡属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凡须经其他部门审核或现场勘查的特殊事项,受理部门应视具体情形做出承诺,严格按承诺时限办结;

(三)复杂事项联合办理制:凡基建项目、重大技改投入项目等和其他需三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由市政府确定的主办单位为受理的责任单位(进驻中心的项目,联办事项的主办单位由中心确定),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责任单位的工作;

(四)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凡需报上级审批的事项,各部门应当进行前置审核把关,并在规定时限内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凡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地方发展规划的项目,各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明确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各行政审批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必须明确行政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追究办法等事项,以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各项行政审批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明确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权限、责任和义务,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研究决定的工作制度;按照审批、监管分离的原则,由监管人员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责任处室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已经确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仍在审批的、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越权或违规审批等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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