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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1:49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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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0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与广告
第七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九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并主持解决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与其相应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必须采用蒸气或煮沸消毒。消毒应有专人负责和专用设备,所需经费应列入生产资金;
(三)在无冷藏条件下经营熟肉及其制品时,夏季超过六小时,冬季超过十二小时的,经充分加热后方可销售;
(四)凡制作冷荤凉拌菜的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专人、专间、专用工具、容器;
(五)生产加工食品用的工具、容器必须认真清洗消毒,设备应保持清洁。管道流程应尽量减少弯曲,便于清洗消毒。接触食品的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机具用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六)经营食用化工品应与其他有毒化工品分开,或设立专柜;
(七)严禁利用废旧书报、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八)运输食品必须有专用车辆,使用前必须冲洗、消毒。食品要有防蝇防尘设备,严禁同车装运其他物品。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
(三)死甲鱼、鳝鱼、蟹及毒死的动物;
(四)用铵法生产的酱色制作的食品;
(五)未经消毒或掺水、碱、淀粉、化肥等的鲜奶;
(六)没有检验证明的畜、禽、兽及其制品;
(七)使用非食用化工产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制做的烧鸡、牛肉、糖葫芦、粉条、汽水等食品;
(八)用硫磺熏的馒头;
(九)未经精炼的棉籽油;
(十)垛子肉、包子肉;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败变质的部分超过果体三分之一的水果和霉变甘蔗;
(十四)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十五)含毒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动植物;如毒蘑菇、非经科学加工的河豚鱼等;
(十六)囊虫肉;
(十七)兑制的酱油;
(十八)吹制的糖人、搅制的棉花糖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杂食品。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
(二)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
(三)按照外商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
(四)经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加入药物的食品;
(五)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三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的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禁止使用废塑料、废包装品、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塑料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用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包装纸用蜡不得用工业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专厂或专车间生产,专厂或专车间内不得同时生产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的,禁止调运和销售。凡投入市场的酒类及饮料(各种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乳制品、罐头、畜禽肉、水产品、蛋制品、食品添加剂、调味品、
酱腌菜、食用糖、食用动植物油、有包装的豆制品和粮食等各类食品均必须索证。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第十六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食品采购者应采取积极控制措施,并立即向辖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投放市场。
(一)食品在运输、包装、贮存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有可能被污染或变质的;
(二)食品感官性状不良或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
(三)货证不符或超过该食品的保存期限的。
第十七条 凡本市外销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得出厂、销售,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报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改变或者扩大经营品种时,必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或者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与广告
第二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存期限。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和广告,不得有夸大、虚假以及适应症、疗效等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品说明书与广告审查办法如下:
(一)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填写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审查产品的卫生质量合格与所写文字、图案是相符的,发给卫生审查合格证;
(二)产品说明书的审查由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三)广告宣传部门须凭卫生审查合格证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理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审查手续时,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及企业应加强自身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局(处)、公司和县(区)商业局设立卫生科(股或组);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检验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人员。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企业生产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制订本系统、本单位防止食品污染规划,制订或修订有关食品卫生工作规章制度,改进生产经营设施的卫生条件;

(三)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和检查,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不予签发卫生合格证;
(四)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暂时控制,并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行使上述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应具有卫生专业知识,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后,由主管部门任命,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有变动时应征得卫生监督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新食品、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企业在申报审批时,必须提供卫生和营养评价资料。卫生资料包括:理化性质、毒理学安全评价(按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质量规格、生产工艺、使用范围及用量,以及检验方法和残留量(或转移量)等;营养评价资料包括:营养成份、消化吸收和
生物效价等。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组织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调离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领导和从业人员、食品管理、检验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业务知识(或检验专业)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并实行考核制度,其成绩作为晋升职务、评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
新职工应经过《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学习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工作岗位。

第八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场址应避开交通要道、医院、有毒有害场所,要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出售食品的区域要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手池等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各负其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检验和监督工作。并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兽医检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等的食品商贩在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具有专用的食具消毒、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售货工具、工作服;
(三)具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流动车、售货亭和运输食品的车辆、盛放食品的容器;
(四)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组织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做到生熟分开,食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二)凡出售熟食品、切开的瓜果及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防蝇防尘等设施,坚持做到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净纸包装;
(三)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必须保持整洁干净,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
第三十八条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限期关闭疫区集贸市场。

第九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食品卫生监督力量,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监督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四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推荐,经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监督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监督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命。

在乡镇卫生院可设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检查、指导工作。食品卫生检查员由所在乡、镇卫生院推荐,经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和食品卫生检查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索贿受贿、弄虚作假。
第四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并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九)对下级食品卫生检查机构或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业务指导;
(十)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录像。生产经营者不得
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采取分级和地域管辖(以行政区划为准)。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送的检验样品,应收取检验费;对抽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审议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于四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适用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如下规定的: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或第六条(一)、(五)、(七)项规定之一者;
⒉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四、十五、三十一条任何一条者;
⒉出售已引起或可疑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有可能危及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如本条第(二)项所指食品或产品,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的。
(四)罚款:适用于屡教不改和故意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的及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等: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三十七条一项或多项的,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仍无改进的,罚款二百至四百元;
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七、八条一项或多项的,罚款二十元至二千元。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应给予上述罚款数的二至五倍处罚;
⒊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三十一条者,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对销售使用者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应给予上述罚款二至三倍处罚;
⒋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条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
⒌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不向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或不执行该机构的决定,擅自在本市出售,经检查不符合我国卫生标准的,按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⒍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检查批准而擅自在本市销售者,除立即报验外,应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如拒绝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或隐瞒实际情况,阻挠取证的,给予二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⒏对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验证书(包括检验单)牟取暴利,按其非法所得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⒐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或玩忽职守等,造成较大的食品污染事故者,给予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⒑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
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者罚款五十至五百元;
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的,有意隐瞒不报,情节恶劣的,或致伤、致残、致死的,应从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
⒒接受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单位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
(五)责令停业改进:适用于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食品卫生质量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者。责令停业改进,一次不超过十天。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适用于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者;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情节恶劣并坚持不改者;经鉴定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食品条件者。
上述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按省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罚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财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用于食品卫生宣传、监督检验仪器的购置等监测业务开支。罚款应出正式收据,并留有存根。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
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五十五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凡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辱骂、围攻、捆绑、禁闭、殴打和诬告陷害的,根据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所需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的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198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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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及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产品的操作办法。”

三、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支持我市节能环保、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

四、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011年3月1日东府〔2011〕26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1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视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采购。

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操作与监督管理相分离,逐步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归于同一直接领导分管。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人。

财政部门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部署,制定本市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推广规划,逐步建立全市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第九条 市、镇(街)共同出资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出资较多方作为采购人,出资相同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采购人。

跨镇(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采购人。

对采购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报项目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由人民政府分别依法设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的社会代理机构,在我市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向市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代理机构。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并公布。

采购人在财政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应当向同级集中采购机构递交通用类采购项目列表、拟由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金额较大项目列表。

集中采购机构对本年度内通用项目联项合并后按计划进行采购,采购人无特殊采购要求的不得拒绝联项合并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金额较大项目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采购代理资格,并在核准的资格范围内代理采购业务,不得超范围代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本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依法委托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采购;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

(六)负责对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采购员,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对采购员承办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

市财政部门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参加投标的供应商通过一般资格审查的,可以申请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可以在该审查周期内参加东莞市无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除已审查的资料发生变更、实质上不再符合资格条件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审查范围内的资格不符为由拒绝供应商投标,不得在开标后以审查范围内的资格不符为由对供应商作废标处理。

项目对供应商资格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设置特殊资格审查事项。

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十七条 凡参加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金额较大采购项目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接受资格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潜在供应商提供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资格预审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参照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法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供应商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专项列入本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者申报年度追加预算内,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本单位自筹资金用于政府采购的预算,结合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将属于该目录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及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季度分月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采购人修改。

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采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或者达到公开招标金额标准但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在实施采购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金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征询有关专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被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及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产品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四)投标产品制造商的特别授权条款;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其投标文件。

以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要求供应商提交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招标文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五个工作日。

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公示和公告期共不得少于二十天。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售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公布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可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进行评标。

执行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或者主要考虑投标人业绩、经验和人员配备等要素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以价格作为评审的唯一决定因素。

技术相对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比较成熟的货物,其技术标准统一,性能、质量相近或容易比较的,应当以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对货物、服务的技术设计方案或技术要求不确定的,或者技术标准、规格要求难以描述确定的采购项目,可以进行两阶段招标,先从投标方案中优选技术设计方案,统一技术标准规格和要求,再按照统一确定的设计方案或技术标准组织最终招标和投标报价。

第三十条 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期满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取消采购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书面答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

重新组织招标或财政部门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认为重新组织采购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时间要求的,可在明确采购文件中相应条款变更情况并征得全部投标人同意、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即时进行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应遵守评标纪律,不得向外泄漏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对采购文件或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或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超过五个工作日未确认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采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向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采购结果通知书,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并公开评审结论性意见等相关资料,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查询招标、谈判和询价等程序的有关资料,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供应商对审查和答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复审或者废标申请。供应商质疑和复审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质疑、投诉的提起及处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第四十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根据《合同法》及采购文件的有关规定拟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服务承诺、履约方式等必须与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支持我市节能环保、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采购项目不得采取转包、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发送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合同副本两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其委托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市财政部门同时记录该不良行为。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的,采购人可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3月19日。各镇(街)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2008年4月10日)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4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建设、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市容环境卫生宣传。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沿岸海域、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书,并对责任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海域环境卫生责任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与海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签订。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公共水域、景观灯光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建筑物的门前、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规划,并符合环保、节能、宜居等要求;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和安全。

  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地区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线杆、变配电箱、消火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霓虹灯、井盖、报刊亭、电子显示牌、灯箱、实物造型、气球及充气式设施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镇地区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管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九条 在城镇地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张挂、张贴、书写、绘制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限期满及时清除。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信息栏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街巷和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地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符合规定临时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城镇地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当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当予以围挡,并按照规定时间修复路面和清理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向水域倾倒垃圾、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

  (四)冲洗码头、趸船和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将垃圾等废弃物冲(扫)入水域;

  (五)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不得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照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和鸽类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

  第二十八条 推行垃圾源头减量,限制过度包装,鼓励、支持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将餐厨垃圾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作业单位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方法、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处理。垃圾处理场站应当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对进场垃圾进行检查,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地区居住区、单位、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清掏的粪渣应当密闭运输,进入城市粪便处理场站集中处理,禁止随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码头、趸船、船舶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将收集的垃圾自行运送或者委托有关专业作业单位清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船舶还应备有垃圾记录簿。有关专业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垃圾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垃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制定本市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道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

  尚未进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当限期补建。

  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当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七条 纳入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垃圾转运站、道班房移交给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并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镇地区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临时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洁。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地或者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将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期限重建或者补建,并承担费用。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为海上船舶提供垃圾接收经营性业务的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港口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项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已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并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法缴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作为条件,列入招标文件。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倾倒垃圾、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的;

  (二)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三)餐饮业、单位食堂的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四)生活垃圾处理场站未按照规定对进场垃圾进行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拒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进出建筑工地车辆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镇地区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镇地区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饲养鸽类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道班房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补建;拒不重建或者补建的,赔偿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拒不缴交罚款的,可依法将扣押的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四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工业集中区以及其他城市建成区。

  第五十八条 工业垃圾、航空垃圾、船舶垃圾、特种垃圾、海洋废弃物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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