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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0:12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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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化学工业部对化工行业需要的专业计量项目,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择优选定的原则,组建或授权成立化工部计量器具检定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承担化工专业项目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独立开展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有一定的专业项目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三)具备与开展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具备能保证检定和测试工作的环境条件。
(五)有完善的管理和工作制度及完备的各项技术规范。
第四条 申请建立“中心”的单位应向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对申请建立“中心”的机构,根据需要单独或会同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批准成立。
第五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化工行业内计量器具的检定及测试工作。
(二)开展化工专业项目计量检测设备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广工作。
(三)受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制定、修订化工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测试方法)等技术规范。
(四)开展化工计控项目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组织培训相关项目的计控技术与计量检定人员,开展经验交流活动。
(六)制定了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向化学工业部计量控制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总结。
(七)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中心”在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领导和地方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行政关系仍归口原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人事变动应及时上报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
第七条 “中心”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或变更工作。新增加的项目,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心”计量检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中心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 规定的,责令其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撤销。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的成立及其执行的授权任务和对“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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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加强参保职工就医管理,规范就医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固政发[2003]27号)制定本办法。
二、 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向参保人员制发《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和《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作为参保人员就医证件。
三、 参保人员可根据就近原则结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到市医保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就医时要严格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 普通门诊的管理
(一)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挂号就医。
(二) 接诊医生为参保人员开具的处方剂量一般急性病为3天,慢性病为7天,最长不得超过14天。职工可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或用IC卡在定点药店购非处方药,但所购的药品必须是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规定的。
(三) 接诊医生开具的处方要书写规范、清晰。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按方认真调剂,若对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否则不得售药。
五、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管理
(一)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是指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和诊疗项目。
(二)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本分费用的检查项目主要包括: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CT(不含电子束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学减影设备)、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
(三)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治疗项目包括: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激光起博器、置换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
5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治疗;
6医疗直线加速器、立体定向放射装置。
职工住院需做以上检查治疗的,市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填写申请单(复式),科室主任加注意见,定点医疗机构 保科室登记、盖章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抢救等紧急情况可先实施检查、治疗,但必须在3天内补办手续;市外的须在3日内电话告知市医保中心,否则市医保中心不予报销。
六、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的门诊特定病种指经短期治疗不能痊愈,需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且发生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疾病。我市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疾病包括: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心率失常等)、高血压III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脑血管病及后遗症、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肝炎(中度)。
(二)本办法所指家庭病床主要有:中风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骨折牵引需固定卧床者;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严重心肺病患者达到住院条件但更合适家庭治疗者;其他符合住院治疗的病人因住院治疗有困难而又适合在家庭治疗者可设立家庭病床。
(三)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诊断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成立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医师组成的诊断小组进行,每个相关科室2—3名,并将小组名单报市医保中心批准备案。
(四)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诊断必须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参保人员持有开具特定病种或家庭病床诊断资格医师出示的诊断书,经定点医疗机构加盖公章,附单位健康状况介绍信,到市医保中心审批备案后,发给门诊特定病种、家庭病床专用病历和处方,方可就 医。
(五)家庭病床治疗周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超过时间需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六)需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治疗的参保人员,必须持身份证、医疗保险证、IC卡、专用病历和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要因病施治、对症用药,并在专用病历和处方上详细记载使用的药品及检查治疗项目;使用的药品不能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处方的剂量每次最多不能超过两周。
(七)办理了特定并重和家庭病床的参保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七、住院管理
(一)参保人员因需住院治疗的必须持身份证、医疗保险证、IC卡,填写住院审批表,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室加注意见,送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其级别和参保人员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 预付费后办理住院手续,并进行诊治。
(二)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否则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要使用乙类药品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确认。因病情特需《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列入的 药品,必须事先填写审批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室加注意见,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进行(抢救病人除外,但市内必须在3天内补办手续).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一日清单”。“一日清单”必须按规定书写中文通用名,注明自负比例,并在费用发生前经本人或家属签字确认。
八、转诊住院管理
(一)转诊转院条件:经多次检查会诊,仍不能明确诊断的疑难病患者;因病情需要做某项检查和治疗而本市无此项设备及未来开展此项业务的;病情严重需转院治疗的。
(二)参保人员因病确需由我市一级医疗机构转往二级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的,由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持转诊转院意见书、病情摘要、医疗保险证领取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医保科室审核同意后,到市医疗中心办理转诊转院手续;需转往市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由我市二级医疗机构组织会诊,按以上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危重病人可先转诊转院,但必须7日内补办手续)。
(三)转诊转院只能按病情选择一所公立医疗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诊转院后,住院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延期的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市医保中心不预报销超过规定期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特殊情况的就医管理
(一)中央、自治区属驻固单位和市直单位在本市五县工作人员参加市级统筹的,在市医保中心委托各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参保人员出院后,持有关资料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核销。
(二)长期居住异地退休参保人员和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的,必须在事先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住院三日内电话告知市医保中心。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所报销数额不得超过本市同病种人均住院费报销额,超出部分自负。
(三)出差和外出学习、探亲、旅游等期间,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必须在当地乡镇以上一所公立医院(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并在住院10日内由用人单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审批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所报销数额不得超过本市同病种人均住院费报销额,超出部分自负。
十、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科),配备相关设施和熟悉医疗保险政策的人员,做好宣传服务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院标准和特诊、特治程序,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住院,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串换变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二、市医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和责任、权利和义务。
十三、本协议自2003年6月1日起实行。
十四、本办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政府成立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各县(区)也要相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按季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或委托供水单位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单位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和累进加价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的配套建设。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改造,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洗浴(含足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公布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其间接冷却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推广工业园区串联用水和企业中水回用、废污水“零排放”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推广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储水设备、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七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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