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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8:43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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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
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
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此复
1987年7月31日



198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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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2号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三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景春华
二○○三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305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省政府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辖区的拆迁管理工作。各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以上资料齐备后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人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拆除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直接从事拆除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除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除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办理《清场验收合格证》的同时,将协议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先予存储,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办法和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公安、工商、电力、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半予以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金。


  货币补偿金额由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构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依据货币补偿参考价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参考价+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4平方米。货币补偿参考价依据上年度同级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区位、房屋用途等其它市场因素,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土地、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房改成本价补足差款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原则上承租人需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如果承租人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的内容,按下列规定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直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位自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调换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产权人结算差价,拥有产权;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房产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直管公房,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1还1的比例进行安置,不找差价,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落实政策已确权的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取得使用权,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时予以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还建,不找差价,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有纠纷的房屋,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查记录,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平房或筒子楼改造的住宅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互找差价;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室型及建筑面积如下:


  两室一厅A型 不低于50平方米


  两室一厅B型 不低于58平方米


  两室一厅C型 不低于65平方米


  三室一厅 不低于80平方米


  被拆迁人可以在套靠室型基础上要求增加面积,按市场价购置。


  原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套靠室型后剩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不单独进行安置,应与主房合并安置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元式楼房,按原室型结合现行设计规范安置,不予分户,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形成的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第四十一条 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验收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购置产权款的15%的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选择产权调换需回迁安置,自行周转过渡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按20元/平方米付给。


  (四)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误工补助费100元。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6层以下22个月;


  7—12层28个月;


  13—18层34个月;


  19—25层40个月;


  26层以上以建筑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为准。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不满12个月的付给25%;


  2、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付给50%;


  3、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付给75%。


  第四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在本拆迁区域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拆1还1的比例进行调换,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偿还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找差价。偿还房面积不足或超出部分,以商品价结算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经营场所租赁费由拆迁人承担,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发给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其标准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三)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年度职工失业保障金发放标准执行。


  (四)拆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式营业用房,在对营业用房进行正常补偿安置同时,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从业人数,由拆迁人按800元/人标准,一次性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拆迁产权共有的房屋,只对该房屋共有人中现使用人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仍可保留共有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共有份额分配货币补偿款;如共有的产权人将其共有的房屋租赁或转借他人的,由该共有人负责解除租赁关系或清退后对其按本办法予以货币补偿。


  (二)在拆迁区域内有数个户口或数个房屋有效证件,仅有一处起居条件的,视为一户进行安置。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过渡性用房和持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棚厦、商亭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下肢严重残疾,双目失明致使行走困难的,可照顾首层住宅安置。


  (五)拆迁具有有效房屋证件的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


  (六)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区位好的地段拆迁安置到偏远地段,以国土管理等部门划分的土地级别为准,在原房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每级地段按以下标准相应增加面积后套靠相应室型,所增加的面积归产权人所有。


  一级———二级增加15%;


  二级———三级增加15%;


  三级———四级增加20%;


  四级———五级增加10%。


  第五十三条 对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回迁选房顺序,按照拆迁验收顺序或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抽签”方法,或按拆迁验收顺序与“抽签”相结合的方法确定。被拆迁人是老红军或其遗孀的,可优先选择自住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据土地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实施拆迁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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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与和谐: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


唐时华

【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问题也寄予了更大关注。但是,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不能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如何不仅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使其蕴含着遏制司法腐败与保护民众话语权的目的,而且达到对两者关系进行理性思考和法理分析,使二者达到最终的和谐和良性互动。为此,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字】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 矛盾和谐 制度设计


一、 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法律的干预,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中国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历史的规律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问题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社会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

四、结语
在历史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
[1] 甘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2] 刘静:《司法惩戒•法院与媒体》,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二期。
[3] 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 左为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载中国司法改革网。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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