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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0:06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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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源的水体污染,确保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质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官砬子饮用水源,系指太子河流域老官砬子断面地表水水域。
第三条 为加强对老官砬子饮用水源的保护,老官砬子饮用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
在老官砬子饮用水源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上,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二类标准。其它等级保护区的水质除小市断面不得低于地面水三类标准,其他断面均不得低于地面水二类标准。
第四条 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公安、交通、水利、卫生、土地、规划、林业、农牧业、地质矿产、市政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了保护太子河流域的生态环境,确保饮用水源水体的自净能力,观音阁水库、关门山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分别不低于20.83立方米/秒、0.6立方米/秒。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水刷厕所及各类养殖场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
(六)医院、疗养院污水未经消毒处理排放。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
(三)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杂物;
(四)设置油库;
(五)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体育娱乐活动;
(六)洗刷车辆、衣物及其它器具;
(七)放养畜禽或网箱养殖;
(八)其它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其它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新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一条 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并征得饮用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反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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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7〕10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
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支出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
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印发的
《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
86号)和市财政局印发的《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津
财预〔2006〕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
评价”) ,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指标,对财政预算项目支出绩
效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 会同主管预算
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实施。
  主管预算部门是与市财政有直接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
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是指负责特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预
算部门。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在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的支出项目,以及市财政局选定的其他
支出项目,主要是指在基本支出以外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维修
改造、设备购置、大型会议、政策性补贴等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
支出项目。
  第五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 包括完成结果评
价和阶段性评价。对年度内完成的项目,实施完成结果评价;对
跨年度的项目,根据预算年度内完成的工作量和预算执行情况实
施阶段性评价,项目全部完成后实施完成结果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
策规定为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以定量
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方法,合理评价支出项目的绩效情况。
  (三)综合评价原则。绩效评价既要考核评估财政支出项目
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还要考评其合法性、合
规性。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
  (三)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四)财政部门及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制定的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五)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制定的中长期发展
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主管预算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可行性研究、立
项评估和项目验收等材料;
  (七)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和项目决算资料;
  (八)审计部门对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项目预
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指标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包括完成的及时性、质量、成
本及效益情况等;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
理状况;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内容尽量以量化指标进行考核, 在量化分
析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并作出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条 绩效评价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财政支出项目的
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对具有相似目标的工作选用共同的绩效
评价指标,保证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地
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
可操作性,要能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取得绩效目标数据并实行评
价。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
务管理状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效益实现情况,资
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市财政局确定。
  个性指标由市财政局商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根据财政支出项目特点确定。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方法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包括: 比较法、因素分析法、
成本效益分析法、专家评估法、公众评价法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
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比较法, 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
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等,综合分
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四条 因素分析法, 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
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五条 成本效益分析法, 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
益进行对比分析,用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法, 是指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在对
项目验收报告等基础资料和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由专业评估
机构或专家对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业评估的评价方法。
  第十七条 公众评价法, 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效果的
支出,通过公众问卷、抽样调查等方法,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
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的制度办法, 组
织实施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主管预
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重大支出项目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财政支出项目: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
  (二)社会公众比较关心;
  (三)资金数额较大;
  (四)审计、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
  第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部
门的绩效评价,配合市财政局实施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可
根据具体情况,由本部门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选
择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在申报项目
预算时,一并上报支出项目绩效目标的初步意见。市财政局会同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确定评价对象和绩效目标。
  第二十二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拟定本部门
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拟定重大支出
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通知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
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调整的, 由市
财政局会同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对评价对象或绩效
目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根据确定的绩效目标和项目实施情况,结合评价对象的特点,对
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对综合评价
结果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
局可以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重大支出项目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通知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提出改
进和加强项目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
理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根据绩效
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以后年度项目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对
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意见和整改
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绩效评价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财
政局将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将绩效评价的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
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天津市市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式样)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一案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一案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6〕第1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你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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