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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2:57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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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经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的统一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运行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积极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发放和管理,对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实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使公路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五)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接受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和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上级稽征机构对下级稽征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处理。
稽征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建立举报制度。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刁难车主。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编号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稽征执法专用车辆规定安装标志灯和发声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应当按标准缴纳养路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车主应当月缴纳养路费,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3日内有效,逾期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负责征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三条 非本省籍车辆调驻本省的,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实际使用三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车主申请、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同意,可按本省养路费征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向稽征机构申报,经稽征机构审核后,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减征、免征车辆因故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须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方式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减征、免征范围、条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主办理车辆缴纳(免缴)养路费手续后,稽征机构应当发给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准牌、证是车主缴(免)讫养路费和车辆行驶公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悬挂、携带。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仿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
第十八条 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当在月末三日内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十九条 车主可与稽征机构按一定比例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一经签定,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可以申请停征或中止协议。
第二十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稽征机构办理征收、改征或停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稽征机构提供车辆统计情况,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异动等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发现没有缴纳养路费或未办理养路费免缴手续的,应当责令到稽征机构补缴或补办,未补缴或补办的不得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养路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受审计监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随车悬挂、携带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罚款。
对非本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收机构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移交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转让、涂改或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凭证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由稽征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未满一个月的,处20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
对免征车辆超期六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取消本年度免征资格。
第二十七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期限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相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可处以100元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发给待理征,并限期七日内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稽征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处价款抵扣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部份退还车主,不足部份予以追
缴。
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抗拒、阻扰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按规定负责征收的其他交通规费,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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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娱乐城、夜总会、影剧院、录相放映点、影视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曲艺室、游乐(艺)场;
(二)营业性体育场(馆)、武术馆、射击场、游泳池(场、馆)、溜冰场、保龄球场、健身(美)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车站、客运码头、港口;
(五)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
(六)饮食、服务场所;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节庆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的场所;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户业主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其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负责。
第四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安全,接受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管理。
对于公共场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公共场所主管(主办)单位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协助公共场所负责人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三)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工商、文化、体育、城建、园林、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及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危险路段、部位设置有护栏等安全设施;
(五)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地区设有明显的标志;
(六)设置相应的物品寄存处和交通工具停放场地;
(七)公安机关根据场所情况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共安全条件审查。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歇业、转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民间文艺活动、节庆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承办、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前15天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
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售票不得超过核定的人员容量,场内使用的音响器材的音量应当适当,不得影响相邻单位和居民正常的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公共场所禁止以色情招揽生意,禁止卖淫嫖娼,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制定游客、顾客或者观众须知,并张贴在显要位置。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接受公安人员的治安管理检查。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和其他内部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明显标志。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打架斗殴、酗酒闹事、流氓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主动劝阻制止,或者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要维护好现场秩序,疏散群众,抢救伤员,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三)遇有游客、顾客、观众死亡或者发生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保护好现场,注意发现可疑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突发疾病的游客、顾客、观众,应当积极给予救助;
(五)发现游客、顾问、观众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当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公开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
(二)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划、损毁;
(三)不准攀折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四)不准在场内喧哗、起哄、吵闹和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五)不准阻碍交通;
(六)不准进入已标明不准进入的区域;
(七)不准倒卖入场券(票);
(八)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
(九)严禁寻衅滋事、斗殴、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侮辱妇女、卖淫嫖娼、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公共场所秩序好,安全防范工作扎实,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有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

  说 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

  说 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分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说 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5、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说 明:(1)已被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代替;(2)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并且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抵触。

  6、关于进一步解决昆明市残疾人福利问题的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58号

  说 明:工商、税务管理等优惠措施与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不符。

  7、昆明市城镇社区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93号

  说 明:办法与新形势的发展不相吻合,第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说 明:已被2007年修订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1996年修订的《城建监察规定》代替。

  9、昆明市盘龙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0号

  说 明:(1)已被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代替;(2)管理部门、管理模式已发生变化。

  10、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说 明:(1)第二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第二十五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11、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4号

  说 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按照廉租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

  12、昆明市保安组织和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1号

  说 明:(1)立法依据《云南省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被废止;(2)已被2004年修订的《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代替。

  13、昆明市关于对部分商品实行“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26号

  说 明:(1)对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按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执行;(2)对部分商品实行“三包”适用范围过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

  14、昆明市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办发〔1995〕2号

  说 明:已被国务院2005年修订的《信访条例》和市政府相关配套文件代替。

  15、昆明市新闻发布会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5〕28号

  说 明:按照现行的新闻发言人管理制度执行。

  16、昆明市安居工程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6号

  说 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按照廉租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

  17、昆明市海埂大坝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30号

  说 明:已被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代替。

  18、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说 明:已被2006年制定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代替。

  19、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说 明:已被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2006年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代替。

  20、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说 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第十五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立法依据《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被废止;(3)规定的管理体制与现行管理体制不一致。

  21、昆明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5号

  说 明:(1)设定的年度审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2)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和《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代替。

  23、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说 明:(1)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条例》、《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代替。

  24、昆明市城市临街建筑整修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7号

  说 明: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25、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49号

  说 明:实际已经停止执行。

  26、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说 明:(1)与现行的房产交易规定不符,适用期已过;(2)第八条设定的出售准入制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32号取消。

  27、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号

  说 明:已被建设部2004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代替。

  28、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2号

  说 明:已被2005年制定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29、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说 明:(1)已被国务院2006年修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代替;(2)第十三条设定的年度检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30、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2007年修订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代替。

  31、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说 明:已被2006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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