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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3:01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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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八)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九)负责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设置的非法人技术贸易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贸易机构章程;
(二)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产;
(四)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设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或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以及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形式进行。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实用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等大型的技术贸易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引进技术,技术受让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直接参与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最高一年的税后利润中按适当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奖励对繁荣技术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技术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虚假,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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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

为切实做好域外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工作,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市域外引资工作成果,促进域外引资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域外招商引资的范围
(一)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并计算奖励的域外直接投资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
1、域外直接投资:指域外客商经批准在我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域外投资者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资金、设备、技术、商标等。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引资额。
2、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指朝阳市辖区内各类组织、单位经过积极工作,争取到的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友好人士的各类无偿捐(赠)款。
(二)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范围,但不计算奖励的项目。
各部门通过积极工作向上级对口部门额外争取的资金、利用外地银行的贷款、房地产开放项目和来料(件)加工项目等四个方面的资金额只列入招商引资统计范围,在计算工作奖励时予以剔除。
二、域外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的认定
(一)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
1.查验项目档案:依据域外客商填写的域外投资项目审批表、域外投资企业申请书、域外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投资者和合作方的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设备评估报告或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资料,认定域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的可靠性。
2.查验项目现场:依据项目土地使用证、土建工程预(决)算报告书、购置设备清单及发票等资料认定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实际到位额。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的认定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捐(赠)款正式协议文本、捐(赠)资金到位证明、捐(赠)款使用方案或使用此款购货的发票。以当年新签协议为准,按文件或协议中捐(赠)款总额计算引资额。
(三)对口额外争取资金、利用外地银行贷款、来料(件)加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认定
各级部门对口额外争取资金的认定,由申报单位提供申请资金的文件、上级拨款文件和资金到位证明。
企业利用外地银行贷款的认定,提供借贷双方贷款协议文本和资金到位证明。
来料(件)加工项目的认定,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及来料(件)入、出库单据。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办法认定。
三、年度考核验收
(一)对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验收。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政府考评办组成考核验收组,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考核验收:
1.采取不封顶计分办法,按县域经济考评方案中的计分方法进行。
2.设立大项目加分方法。为鼓励和调动各地引进大项目的积极性,对大项目给予加分:引进1个1000万元—4000万元项目,每1000万元加0.5分;引进5000万元以上项目加4分,5000万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分;引进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10分,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5分;引进5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80分,5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2分。
3.增加年度考核验收次数,对大项目实行逐个现场查验。自2006年起,对引进域外资金工作的年度考核验收分三次进行,即在每年的7月份、10月份和1月份各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分别对前二季度、三季度和四季度引进的项目进行考核验收。特别是对引进1000万元以上大项目的档案和现场要进行逐个查验。
4.按照年度分别下达域外招商引资额和引进域外直接投资兴办各类企业投资额两项考核指标,并且分别计算得分权重。
(二)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的考核验收。
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由本部门(单位)申报,市外经贸局负责建立项目档案,并对每个项目进行一次性现场查验,认定该部门(单位)域外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资金额。
市外经贸局对域外引资项目和到位资金考核验收后,呈报市政府考评办;市政府考评办组织进行抽查复验,并给予最后认定。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市场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0]14号)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吃透政策精神,落实粮改和粮管政策,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粮食以及违法违规经营粮食的种种行为,保护合法粮食流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随着国家粮改政策的调整,粮食收购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中也面临着不少新问题、新情况,现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等有关政策问题做出如下说明:
一、吃透粮改政策精神,用好用足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促进搞活粮食流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应国务院粮改政策调整和完善的新形势,努力吃透中央粮改政策精神,适时对一些不符合国务院粮改政策要求的监管制度、管理措施及管理手段进行改革与调整,把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与搞活粮食流通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粮食市场活而不乱、竞争有序。
要继续坚决按照中央粮改政策要求和国务院指示要求,努力拓宽粮食收购渠道,搞活粮食流通。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适当拓宽收购渠道;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尽量拓宽收购渠道。鉴于各地情况差异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统一制订有关入市收购粮食企业的审批标准和细则。对于入市收购粮食企业审批标准和细则,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已明确的,从其规定;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尚未明确的,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省级政府要求,结合当地实情制订审批标准与细则,向社会公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具体发放与管理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规定。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明纪律,严格执行中央政策,不得擅自更改和随意变通,不得擅自扩大粮食监管范围,不得下放审批权限,维护粮改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继续加强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
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要常年开放,积极鼓励农民通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品种、数量均不受限制。允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各类涉粮企业和个体粮食加工户、经营户到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中购买和销售粮食,允许其在市场上挂牌收购粮食。切实抓好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引导市场开办者、交易者加强自律管理,注意加强对市场上粮食收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交易行为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的利益。
三、完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署安排下,各地要继续抓好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建设,把粮食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类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尤其是可收购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要在经营台账中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关涉粮企业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以及造“两本账”、不如实记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吊销营业执照。
四、加强粮食运输凭证查验管理,引导搞活粮食流通
(一)注意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在粮食跨县(市)运输中,下列凭证或证明文件应被视为符合政策要求的有效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验有关手续后,要立即放行:
1、按照国发[2000]12号、工商明电[2000]14号等粮改政策文件要求,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2、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出具符合计粮办[1998]2432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4、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国有农业、农垦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及司法系统农场自产的粮食,或单位和个人在外承租土地生产、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涉及跨县运输的,应持有工商市字[1999]第33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有关凭证。
5、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通过销地经营企业以赊销、代销方式销售粮食的,往往出现先发货后开票、粮食销售发票不能同行等情况,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赊销、代销粮食的,必须随行所在地以及销区县(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赊销、代销证明材料(材料中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车站、港口、码头名称、运输工具和粮食品种、数量)和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与销地经营企业签订的书面赊销、代销粮食合同。
6、符合国发[1998]3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县以上农业、工商部门认定的购销合同文本和相关证明文件。
7、中央储备粮的销售以及符合政策规定允许拍卖的陈化粮跨县(市)运销的,应持有粮源或最终销售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凡不能当场出具第一款所列上述证明材料或凭证的,视为非法贩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发[1998]35号第三条第(三)款、计粮办[1998]2432号第三条、工商市字[1999]第33号第四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及第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证明等有关凭证要求放行。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得对运输途中的粮食检查,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路设卡、变相收费和罚款。确有群众举报粮源不合法且需查实的,在不上路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重点核查贩运人、承运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核查其是否个有《粮食收购资格证》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五、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各种违法违规收购、经营粮食的行为
(一)各地要继续以管住管好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粮食收购市场的规范管理。要落实责任制,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原粮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以收购退了收购范围粮食为名,实际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行为;对经批准可入市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企业,不按照国家粮改法规政策规定,低价收购农民余粮、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要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教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取消其收购粮食的资格。
(二)对已取得收购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粮食销货发票及有关证明文件的,或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粮食收购资格证》给不法粮商,或以《粮食收购资格证》与不法粮商约定分成及为与不法粮商协谋进行非法收购的,或为不法粮商非法收购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擅自冒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称到农村收购粮食,或者与不法粮商相勾结从事非法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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