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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0:38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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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在白云山山脉中,自然、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以及对市区生态环境起调节作用的区域。其范围分为:特别保护范围和控制保护范围。
特别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麓湖路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濂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
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的地域。
控制保护范围:旧广从公路以西,新广从公路以东,磨刀坑公路以南,广深铁路、恒福路以北,至特别保护范围边界沿线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区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文物古迹、园林建筑、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执法条件。
各区、镇人民政府都有保护风景区的责任,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主管风景区管理工作,负责风景区的统一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能是: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
(二)参与编制和实施规划;
(三)保护和管理资源;
(四)组织游览、服务设施建设;
(五)绿化、美化、净化环境;
(六)组织护林、防火;
(七)维护地界;
(八)管理游览、观光和组织服务活动;
(九)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林业、公安、文化、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由本市和中央、省、部队驻穗主要单位有关领导人参与组成的协调机构,协调、处理风景区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局的依法统一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的规划,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编制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绿地总面积与园林建筑总面积的比例;
(二)林分、林相改造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三)游览、观光设施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四)恢复古迹的项目和功能;
(五)园林建筑的布局、种类、数量;
(六)根据管理需要,应当规划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依法上报审批。
在风景区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经管理局同意,并由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风景园林景点除外。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照本条第二款程序上报备案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禁止违法占用土地和进行违法建设。
管理局必须沿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外侧垂直距离20米范围内为防护控制带,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构)筑物。
第八条 风景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及规划要求,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提出或同意后,由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审查后,由市规划局依法审批;
(三)风景区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报请审批。
第九条 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
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妨碍游览活动、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控制在25米以内,其他建筑物的高度应控制在12米以内。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项目。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和其他与风景游览无关的项目。
第十一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并收回侵占的土地。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经市规划局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及其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被拆除的建(构)筑物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偿。允许和不允许保留的原有
建(构)筑物,其使用单位不得在原址扩大用地范围和兴建新的建(构)筑物,并不得利用原建(构)筑物改作住宅或经营服务性用房。
第十二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并接受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恢复原貌或植被。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批准和核发许可证,并由管理局征收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及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有单位的建(构)筑物,经核定须迁出、拆除的,从规定之日起至迁出、拆除时止,其使用单位应按每月依次递增10%缴纳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及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林木,统一由管理局进行管理。
管理局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由管理局对风景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具体的时间、范围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风景区的林木,属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不得擅自砍伐。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的,必须取得管理局同意,报请市园林局批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树种和株数限期完成补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风景区范围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按照限定的品种、数量、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挖山采石。非因规划建设需要,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沙、取土和开垦土地。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并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凡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应当分期恢复。占用应恢复古迹遗址的单位,应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殡葬和筑坟。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墓处理。但经市文物管理机构确认和管理局同意,并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十八条 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设在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人工湖、山圹和水库,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水体;禁目围填水体和向水体抛掷、倾倒杂物。
在风景区内,严格控制抽取地下水。需要抽取地下水的,应先经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干旱季节,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践踏植被、采摘花卉;
(三)放养牛、羊、马等牲畜;
(四)随地丢弃烟头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
(五)捕杀或伤害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必须先征得管理局同意。然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按指定的地点和方式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滥用或超越职权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除撤销批准文件、拆除建(构)筑物、无偿收回占用土地外,对批准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占风景区土地(水域)进行违法建设和围填水体,以及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地(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以每平方米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垦土地和挖山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挖山采石的,责令停止开采活动,赔偿损失,没收
开采的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30—50%处以罚款。
(四)损毁景观景物、园林建筑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集野生动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行为,没收全部采集物,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随地丢弃烟头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攀折、刻划树木或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杀非保护性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捕杀行为,没收捕杀工具;有捕杀物的,除没收猎物外,并按每只(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九)放养牛、羊、马等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殡葬或筑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商业服务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按照规定制定、落实周围环境保护方案,或不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十)、(十二)项,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进行处罚;其余各项,均由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控制保护线与特别保护线图》为本条例的附件,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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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赣法民字第23号关于高家俊诉徐六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的请示收悉。
据所报材料述称,高家俊的一艘五十二吨木壳机动船,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在泰和县永昌码头沉没受损后,高家俊即与于都县罗坳乡农民徐六林签订了承揽改建该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八月八日,双方到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发现徐六林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技术力量,但仍召集双方修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现金开支,徐六林组织人员购料开工。由于双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诉讼。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高家俊在上诉中,要求合同鉴证机关于都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责任。你院对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向本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本案系承揽扩修船舶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教人〔2005〕25号

各区县教委,燕山教委,市教委有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现将《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根据原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和《北京市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学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工读学校、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第四条 评选特级教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一般每隔3年进行一次。特级教师的总数量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指标由市教委下达。
  第六条 评选条件
  (一)申报特级教师须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忠诚教育事业,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
  2.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在教学领域形成特色,教学示范作用明显,在本市教育界有一定声望。
  3.具有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及时吸收利用本学科相关的现代科学知识,落实素质教育要求,以学生为本,育人效果显著。
  4.在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中取得显著成绩,相关成果对提高本地区教育水平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
  5.在培养、指导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6.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且有中学高级教师或高级讲师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含),特别优秀的农村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
  (二)在同等条件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优先。
  1.国家级、市级劳动模范、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及相当荣誉称号获得者。
  2.坚持在农村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
  3.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一年以上并表现突出者;
  4.现担任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的教师。
  第七条 组织领导
  (一)市教委、市人事局共同组成由教育、人事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及有关专家等参加的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统一领导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及审定特级教师人选。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委人事处,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
  (二)各区县教委成立相应的区县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负责区县特级教师的评选推荐工作。
  第八条 评选程序
  (一)个人申报 单位推荐
  特级教师推荐人选,采取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办法产生,并在本单位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征求意见,参加测评的人数不少于所在单位在职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二。
  (二)区县遴选推荐
  区县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要组织专家进行评价,并写出评价意见。区县教委根据民主测评与专家评价意见,拟定推荐人选,根据得票多少进行排序,并在本系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确无不良反映,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教委。
  (三)评审、批准
  “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对各区县推荐人选进行评审,提出特级教师初步名单;市教委对初步名单通过有关媒体进行全市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市教委和市人事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由市教委和市人事局向新评选出的特级教师颁发北京市特级教师荣誉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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