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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54:03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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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保证法定分保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法定分保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违反法定分保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法定分保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分保的规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分出人)按下列条件向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接受人)办理法定分保业务。
第一条 本条件所指的法定分保业务是指分出人按《保险法》规定,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的承保业务分给接受人的部分,下列业务不在法定分保之列:
(一)人寿保险;
(二)各种再保险业务;
(三)政府明令各保险公司禁止承保的业务;
(四)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业务;
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协议。
分保费按计入保费收入的毛保费(含应收保费)的20%计算。
第二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在同一地址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分出人所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每名被保险人的总保额(100%)合计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以下限额时,应在其承保业务前向接受人申报。
1.财产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2.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3.机损险及附加险 300000000元
4.各类责任险 100000000元
5.货运险(每张保单) 100000000元
6.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100000000元
7.一年期意外险 10000000元
8.极短期意外险 1000000元
9.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健康险 1000000元
其他险种的申报限额另定。
接受人对超过上述限额所申报业务的原承保条件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三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下列高风险业务要逐笔向接受人申报,其法定分保条件也要逐笔由分出人和接受人协商一致后,另行制定:
1.航空及航天保险;
2.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
3.核保险。
人身保险分出人承保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的法定分保条件,由分出人和接受人协商一致后,另行制定。
第四条 接受人承担的责任与分出人出具的保险单同时开始及终止。
第五条 法定分保业务核算期为三年。接受人以收取的分保费的30%为标准支付给分出人预付分保手续费,该分保手续费从季度账单保费中扣留,并在再保险业务核算期满后的下一年度,根据分出人全部法定分保业务的赔付率予以调整,赔付率等于65%的,分保手续费率为30%
,赔付率每超过或低于65%一个百分点(不足一个百分点不计),分保手续费率减少或增加0.5个百分点,但分保手续费率最高以35%为限,最低以25%为限。赔付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
赔付率=-------------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本业务核算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款+本业务核年度未决赔款转出-上业务核算年度未决赔款转入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本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收入+上业务核算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入-本业务核算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出
分保手续费包括手续费、代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等各项税费。
分保手续费进行调整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业务核算期满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第六条 法定短期人身险分保业务核算期为一年。预付手续费标准为35%,以60%的赔付率为基数进行浮动核算,手续费最高限为40%,最低限为20%,其余条件同第五条。
第七条 分出人按分保费的10%提取保费准备金,保费准备金从季度账单保费中扣留。分出人应在第二年同期将保费准备金支付给接受人,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第八条 每一张保险单项下一次赔款折合人民币财产险业务达到或超过2500万元,人身险业务达到或超过200万元时,分出人应在接到出险或索赔通知后30天之内将该项赔款的有关情况通知接受人;接受人有权派人参与理赔,分出人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并听取接受人合理的理
赔意见。
凡符合第二条、第三条标准的超限额业务或高风险业务,只要发生赔款损失,均应立即通知接受人。
第九条 每一张保单或每一次事故赔款折合人民币财产险业务达到或超过60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人民币20亿元以上的分出人)或15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人民币20亿元以下的分出人),人身险业务达到或超过80万元时,分出人可向接受人发出现金赔款通知书,并同时提供
该笔赔款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理赔计算书、检验报告或定损报告;对分出人已支付预付赔款的,应随现金赔款通知书提供该笔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事故报告书和预付款凭证。
如分出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理赔资料,接受人应在7日内通知分出人增补资料。接受人在收到所需资料的30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但对分出人支付预付赔款的,接受人应在15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
分出人收到现金赔款后,应将此笔现金赔款视为已决赔款,在当季度账单中进行冲还。
第十条 分出人在每个季度结束后45日内编送季度分保报表、赔款报表及分保账单等给接受人,每年随第四季度账单报送未决赔款报表。
第十一条 各种报表按业务年度和原币种分险别编制,各险别代码如下:
险别编号 险种名称
A 财产险及附加险
B 机动车辆险
C 货运险
D 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E 航空及航天保险
F 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
G 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H 农业险
J 核电站业务
L 责任险
Z 财产险的其他险
O 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年期)
P 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年期以下)
Q 健康保险(一年期以下)
各险别的分保报表和赔款报表应详细编制。但是对详细编制确有困难的财产险业务的货运险、家财险、汽车险以及人身险业务的人身意外险、航空人身意外险等可以汇总编制报表。接受人对分出人所报的上述报表内容及所涉及的业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分保账单按业务核算年度和原币
种分险别编制,按人民币、美元、港币、日元、英镑、马克和欧元七种货币结算汇款,其他币种折合成美元结算汇款,折合率以账单截止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为准。
第十二条 分出人和接受人双方应严格款项的划付工作。应付款方必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60日内将分保余额足数支付给收款方。
第十三条 接受人付给分出人纯益手续费。分出人于法定分保业务核算期满,在计算并做调整法定分保手续费账单的同时编制纯益计算书。
纯益的计算方法是:
纯益=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业务核算期内法定分保手续费-按法定分保费5%计算的业务管理费(其中:寿险业务按2%计算业务管理费)-上一业务核算期的亏损。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和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的计算方法按第五条计算。
当计算结果有纯益时,财产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30%的纯益手续费,人身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50%的纯益手续费;如计算结果为亏损时,则将亏损滚转至下一业务核算期。
计算纯益手续费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业务核算期满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第十四条 关于各险别保单条款中的战争险责任,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以电报、电传和传真通知对方于7日内(包括节假日)予以注销,并立即用书面形式证实。
第十五条 接受人和分出人任何一方如果发生与本条件有关的疏忽、延误、遗漏和差错等,不应该损害其根据本条件应享受的权益,但是该疏忽、延误、遗漏和差错等,一经发现应立即更正。
第十六条 接受人有权就本条件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向分出人查核,但查核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出人。
第十七条 接受人或分出人任何一方,违反本条件,未能及时划付有关款项,一经核实,应立即补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第十八条 分出人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办理法定分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欠缴法定分保费。
接受人要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法定分保业务的管理,对法定分保业务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接受人和分出人对可能产生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未能达成谅解的,可报请保监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条件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0年仍未结束业务核算的法定分保业务仍按原条件(银复〔1996〕205号)执行。保监会认为需要时,或法定分保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并报保监会批准后,可对本条件进行修订。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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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网吧、足浴;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区卫生部门是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监测。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各级卫生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部门颁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每年应到市、县区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要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要严格遵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网吧、足浴、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对单位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保持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按足够数量配备,保持清洁,无污物、无毛发、无破洞,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更换后的床上用品分类洗涤、烫熨、消毒并分类保洁存放;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设有盥洗区,男、女厕所应设有水冲式蹲坑,卫生间地平略低于客房。
第十三条 理发店、美容院(店)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开设理发店、美容院(店)营业场所面积与营业规模相适应,营业面积要在10平方米以上,店堂内保持卫生整洁;
(二)有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美容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要保洁、分类存放。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
(三)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四)设有理发、烫发、染发区域,烫发、染发区有机械通风装置;
(五)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干净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加强通风换气;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有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第十五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网吧、足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应有舞池、清洗消毒间、厕所等功能区域;
(二)场所内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
(四)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五)建筑装潢材料有益于人体健康,不得使用玻璃纤维吊顶;
(六)场所内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十六条 商场(店)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按照规定自备垃圾贮存设施,并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垃圾,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综合性商场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设在清洁的区域,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游泳场(馆)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
(三)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施,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四)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五)通往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六)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八条 候车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三)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四)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五)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十九条 公共浴室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更衣室、休息室要有保暖、换气设备,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面积;
(二)浴室层高应大于2.6米,屋顶天花板应有一定的弧度,以防止结露滴水;
(三)地面应防滑,坡度不小于2%,并便于清洁和排除污水;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浴室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明显标志;
(六)浴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室内应设有气窗或换气扇等机械通风设施,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有池浴,尚不能取消池浴的浴室必须设置淋浴喷头,按每5个床位设1个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能小于0.9米;
(八)所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浴衣、浴裤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浴衣、浴裤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洗衣带内,送专业洗衣公司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公共浴室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二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县区卫生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发证单位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的通知

新政〔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必须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三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应予补办手续,但申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对不予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四条 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的,责令有关人员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属于故意刁难而拖延办理的,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并给予有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处理。
第五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对因不负责任、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决策棚架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相关责任负责人和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将本单位所行使的各项职责一一列出,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并制定确保时限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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