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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17:20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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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商经字[2005]36号

各有关单位:
  外派劳务培训是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和外派劳务培训质量,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和外派劳务培训质量,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培训考试”是指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过程中,对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在出国(境)前进行的适应性培训的效果进行考试,考试的对象是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外事教育及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语言教育。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按照商务部《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受北京市商务局委托而设立的开展外派劳务考试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按照商务部《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商务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负责本地区的外派劳务考试中心(下称考试中心)及考试点的设立、监督、管理、协调、检查指导及撤销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中心

  第五条 北京市商务局委托本市一家行业组织作为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考试中心。负责对北京市的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的培训效果进行考试及发放培训合格证书等工作。
考试中心本着服务企业、方便考生、提高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考试点。
  第六条 考试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考试中心应有相对固定的考试场所和考试设施,考试场所应能同时容纳100名以上人员参加考试。
  二、考试中心应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5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考试中心应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专职管理人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培训工作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下称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出国前的培训、考试,并领取《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赴国外进行劳务合作工作。
  第八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根据国外雇主的要求和劳务人员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外派劳务人员技能性培训计划,并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培训教材统一由承包商会负责编写和修订。各经营公司在开展培训工作时,应使用统一教材作为基本培训内容,并可按劳务人员的具体条件和派往国别(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同时还应根据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增加有关安全、防病等方面的教育内容。

第四章  报名与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中心安排的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培训考试。培训结束后,经营公司须及时与考试中心联系报名,报名时须提交外派劳务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职务、培训语种、身份证号码信息以及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两张,交纳考试费。
  第十二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统一编制考试题库、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考试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题组卷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外派劳务常识、素质教育、国别知识等。考试采用开卷或闭卷方式。考试中心应及时安排考试。
  第十三条 对外派劳务人员外语的考试,由考试中心根据国外雇主的要求,本着适应国外生活、工作实际的原则自行命题,题目以口试为主。
  第十四条 各考试点开展的外派劳务考试工作,必须在所属考试中心统一命题和组织下进行。
  第十五条 考试中心应认真组织考试,不得走形式、走过场,不得对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考生在10人以上,考场须设监考老师两名维持考场秩序。监考老师考前须宣讲考场纪律及考试注意事项,考生须按预先排好的座次入座,须遵守考场纪律,若发现有作弊行为,此次考试成绩为零分,情节特别严重者,取消参加此次出国考试资格。

第五章 《培训合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考试中心向承包商会领取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和《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下称《培训合格证》),并及时向外派劳务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
  第十八条 考试中心向外派劳务人员发放的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须加盖考试专用章,经各考试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由考试中心统一盖章发放。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后必须妥善保存《培训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考试中心须于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把考试结果通知委托培训单位,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未通过考试者需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培训合格证》。

第六章  收 费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括在培训费中。
  第二十二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考试未通过者、需要再培训和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为宗旨,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适用性和实用性为目的,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既要提高办事效率,又要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北京市商务局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商务局将不定期对本地区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不定期派考试巡视人员检查考试和发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 考试中心应做好外派劳务考试情况的汇总和整理工作,认真填写《外派劳务考试情况表》(见附件),每季度把考试和发证情况上报北京市商务局,并于每年 12月 31日前对本考试中心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北京市商务局。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将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考试中心须把每次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信息和考试试卷进行归档,以备查询。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中心(或考试点)应严把考试关,对外派劳务的培训结果认真进行测评。 在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工作中,对考试“走过场”以及乱收费、滥发证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或考试点),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暂停其考试工作;情节特别严重者,北京市商务局将撤销对其开展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的委托协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出现只派出不培训或忽视对劳务人员培训的现象,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考试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考试中心的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外派劳务考试情况表(表样)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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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执行救助一词频频见诸报端,各级法院领导乃至党政机关领导在讲话中也不时提到执行救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好的十件实事中,也明确要求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和案件申请执行人进一步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这里的所谓司法救助实际上也是指执行救助。究竟何为执行救助?执行救助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存在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十年来,笔者一直在基层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经办了众多的执行救助案例,亲历了执行救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现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救助的工作实际,就执行救助的由来、现状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税收的征收管理,维护建筑、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宜春市中心城区是指:20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
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统一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属袁州区管辖的纳税人应重新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取得施工或开发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资料,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项目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异地纳税行为包括引税、买(卖)税收和强行征收。对异地纳税的税款通过市财政将所征税款加倍划回,并按次从区财政的收入增长分成比例中扣除一个百分点;对卖税的纳税人,由工商、房管等主管部门协助税务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建账建制,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应纳税款。
(一)建筑业企业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因垫资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二)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三)土地转让、房屋销售取得的预售定金或预收款必须按税法规定预缴税款;房屋交付使用的,不论是否结清价款都必须按成交金额(成交金额不真实的,按评估价)计缴税款。
(四)从事房地产业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按取得收入的0.5%预征土地增值税,转让其它项目的按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五)建筑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核定征收率为营业税计税收入的3%;实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的,同时对承包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2%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业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5%征收个人所得税。2003年7月1以前领取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原规定的征收率执行。
(六)房地产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严格审批查账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按照核定征收率预征,年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查实,确实能准确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并按时申报纳税及提供相关资料,又无欠税、偷税行为的,可按查账征收方式结算税款。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3.3%;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4%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砖、瓦、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接受“资源税管理证明”,未接受的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2000]143号)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建筑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代扣资源税折算税额分别为:砖混结构的0.6元,全框架结构的1元,框架砖混结构的0.8元。
第七条 纳税人所需税务发票原则上由市本级地税机关代管监开。
(一)建筑业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业发票》。
(二)房地产业纳税人向购房方收取定金和预收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房屋交付使用或价款结清后,由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开具《房地产销售发票》。
(三)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内所有建筑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时,必须接受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
(四)非城区内使用的建筑安装发票必须加盖限制使用范围的发票专用章,不得在城区范围内使用。
(五)对未按规定开具,接收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第八条 市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工作,配合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征管。
(一)计委应当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审批基建计划情况。
(二)建设部门应当凭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宜春市工程项目税务登记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
(三)房管部门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房地产建造、交易已(免)税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四)土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宜春市土地权属转让已(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九条 税务、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都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共同做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管理。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并可报请宜春市人民政府对办证单位进行查处,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应收税款流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涉及招商引资政策优惠及与袁州区税收收入需要调整的,一律由财政支出形式进行调整;外资企业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涉外企业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未涉及到的按税收法规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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