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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1:43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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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为了有效地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便于准确地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办发〔1989〕13号)的规定,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亦属非法出版物。
2、凡是非法出版物,一律由新闻出版署或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3、盗用中央级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认定并通令取缔;盗用地方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所在的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其它的非法出版物,一经发现,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4、出版单位或其它有关单位、个人,请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时,应同时提交该出版物的样本。如果是盗用出版单位名义或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的,还应一并提交非法的和合法的两种版本的样本,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依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下发取
缔通知时,应尽可能具体列述非法出版物的特征及与其相应的合法出版物的区别,以便有关部门识别。



199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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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2〕5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和《陕西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报批、审查和批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审查要求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依据:

(一)党和国家、省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规划。

(四)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状况、发展条件。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主要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电力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性质、空间布局、发展目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水资源条件和环境保护等规划内容是否定位明确,符合当地实际。

(三)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其他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首先制订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完成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省规委会专家进行纲要审查,按审查重点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各市政府应按专家组的审查意见,进一步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条 各城市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应按照《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要求,由各市政府向省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作为附件一并上报省政府。
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各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省政府审批,应附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图纸)、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审查程序与时限

第八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省政府转办意见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将有关材料送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各成员单位应在2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各成员单位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各市政府。各市政府应在3周内将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改情况说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各市政府应在3周内按专家组意见的要求将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改情况说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意见修改完成后,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请省政府召开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各市政府根据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2周内将最终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最终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和审查意见一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审批工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省级技术审查按照《关于做好县域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省级技术审查工作的通知》(陕建函〔2009〕413号)要求施行。

第十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的各设区市的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4日起施行,至2017年 5月13日废止。








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在建材行业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尽快建设起一支总会计师的队伍,更好地发挥总会计师在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建材行业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材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中凡履行企业职能的应设置总会计师,其他的可视工作需要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公司中凡计划单列公司及全国性跨地区的
公司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具有相当规模的国家建材局直属设计、开发型科研单位(五百人以上且年事业收入超过八百万元)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视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已设置副总会计师的单位,要积极向总会计师过渡。凡符合任职条件,要及时转正;对暂不完全具备任职条件的,应采取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四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之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要占各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总会计师直接受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不得将总会计师视同中层干部置于副职领导之一下。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经济核算等方面的工作,为保证其全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兼任与经济管理无关的工作。
第六条 总会计师工作专业性强,必须由财会专业技术干部担任,不得由一般行政人员担任或由其他领导兼任。
第七条 总会计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总会计师的设置,并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总会计师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章制度和设计内部会计核算组织形式;
(三)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组织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经济核算体系和经济责任制;
(四)组织经济活动分析,利用各种信息对本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调节;
(五)协调、仲裁与本单位有关的经济纠纷;
(六)参与组织技改、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七)参与本单位经营活动决策,协助主要行政领导人制定经营目标;
(八)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九)负责组织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使本单位的财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轨道;
(十)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会计工作改革,开拓财会工作新局面;
(十一)完成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经济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财会管理等方面的经济管理工作,行使计划、组织、监督、控制、协调、管理权;
(二)对本单位的重大财务收支、预算、资金调配行使“一支笔”审批权;
(三)对各种不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行为有检查、制止、纠正的权力;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发展、科研技改方案、经济合同有参与制定、审查权;
(五)对企业财务成本计划、调价计划、会计报表有审核、签署权;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晋升有推荐、参与建议权;
(七)行使主要行政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同时设置总经济师的单位,要处理好总会计师与总经济师的关系,正确划分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含会计师)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四)在与拟设置总会计师单位同等规模的单位主管财务工作三年以上;
(五)有较高的财会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家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熟悉建材行业情况,掌握本行业生产、技术的基本专业知识;
(六)有丰富的财会工作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能够妥善处理复杂的财务工作事项;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不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本身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
总会计师任免程序与其他行政领导相同。
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由单位主要行
政领导人提名,征求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经济财务司意见后,由国家建材局任命或聘任。
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相同。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奖惩:
总会计师的奖惩按《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会计师行使职权及对其打击报复的,按《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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