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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13:40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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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系指没有获得本市常住户口,靠临时就业谋生的人员和我市农村劳动力在市区、区与县(市)、县与县(市)之间流动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的外来劳动力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队驻沈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进入我市从事各种作业的外埠施工企业。

第二章 计划与培训
第五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除中央、省、部队驻沈单位,股份制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计划外,其他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均由主管部门或区、县(市) 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劳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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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由经营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服务所(站)审查汇总后,向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计划。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用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申报计划,经过综合平衡后下达招用计划,并由各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达的招用计划,在所属单位内进行分配。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使用计划之内,按照允许就业的行业和工种规定进行招用,招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常识、法律常识、安全生产常识和岗位技能知识等。
第九条 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培训,由企业负责组织;单位使用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培训,必须按市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自行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培训
,由区、县(市)就业训练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培训可采取自办、联办或委托培训等形式。
第十条 《培训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培训经费原则上由受训者本人支付,也可由用人单位承担。培训的收费标准和缴纳的招生手续费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就业与工资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来劳动力来沈就业实行总量控制。对允许就业的行业、工种,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为其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工作环境和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来沈就业,须在15日内到暂住地区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来沈就业,外出前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被用人单位招用后,须凭《登记卡》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证、卡合一生效,作为外来劳动力来沈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就业合同期满应即离沈。但如工作需要继续使用,应重新履行就业手续。
第十六条 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凭《使用农民临时工计划通知书》、《使用外来劳动力审批名册》、《登记卡》和《沈阳市外来劳动力培训证》(以下简称《培训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就业证》。
第十七条 区、县(市)所属单位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凭《使用农民临时工计划通知书》、《使用外来劳动力审批名册》、《登记卡》和《培训证》,到所在区、县(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就业证》。
第十八条 对进入我市从事各种作业的外埠施工企业,凭我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我市核发的《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和《登记卡》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就业证》。
零散来沈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就业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
第十九条 《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就业证》实行每人一证,年度内有效。外来劳动力应随身携带,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条 《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就业证》无效。
第二十一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须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缴纳费用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资基金手册》上如实填写用工人数,单独制发《工资发放明细表》,在不超过工资总额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沈阳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线。
第二十三条 银行凭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使用外来劳动力审批名册》,为在我市作业的外埠企业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来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市有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劳动保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当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输出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伪造、涂改、转让《就业证》、《培训证》的,除没收《就业证》、《培训证》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雇用无《培训证》外来劳动力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雇用外来劳动力未到劳动行政部门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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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国内传真存储转发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国内传真存储转发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邮电部

现将国内传真存储转发业务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开户费(一次性收取):100元
二、月使用费:200元
三、通信费:
(一)基本传送费:
市内:按被叫端接收时长和现行市话资费标准计收市内基本传送费。
长途:按被叫端接收时长×主叫至被叫的国际、国内长途电话资费标准×80%计算。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夜间长途电话的资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广播方式(多址)传送:
每增加一址,按每址基本传送费计收。
(三)加急业务:
加收25%的基本传送费。
四、报文存储费:
30天内免收,30天后如果用户要求继续存储的,每天每千字付收取0.20元存储费。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服务范围按以下条件和程序核定: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的法人单位;
  (二)设有导游人员管理机构;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区(点),经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以下简称《定点导游证》)。《定点导游证》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资格证》。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教材和命题要求的制定,并负责对各设区市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和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三年未从业者,《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可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
  《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定点导游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订立的合同或登记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登记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被吊销过《定点导游证》和不予通过年审的人员,必须间隔两年以上,经培训和整改合格后,方能重新颁发《定点导游证》。
  第十一条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定点导游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导游证》;发现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予颁发《定点导游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九条之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定点导游证》后,将颁证名单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可申请换发。
  持证人遗失《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的,须立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领取《资格证》、《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
  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四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重新计算年度分值。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6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景点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服务的;
  (四)导游活动中不讲解的;
  (五)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六)未经定点导游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七)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
  (八)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九)私自转借定点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十)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十一)发生重大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岗的;
  (三)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四)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五)导游活动中,讲解质量差的。
  第十九 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时保留其定点导游证,出具保留定点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所在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该导游人员的登记注册单位。
  第二十条 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随意扣分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通报批评,由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旅游区(点)导游人员
必须参加年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定点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以及年审培训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 一次扣分达10分或者连续两年年审培训未达标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10分或者年度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的,暂缓通过年审,经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审培训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计划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培训内容由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队伍现状确定。
  年审培训费和培训资料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立导游人员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和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并处理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允许在核定的旅游区(点)从事导游服务,不得在核定的旅游区(点)范围以外从事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能从事旅游团队、散客的讲解、向导服务,不得从事讲解、向导服务以外的安排行程、住宿、用餐、交通以及直接组团、接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因故变更到其他旅游区(点)从事讲解、向导工作,需参加该旅游区(点)有关知识的考试。考试由该旅游区(点)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配发副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按《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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