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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2:08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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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军政军民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履行各项国防义务。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宣传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小学的学生和其他公民
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学习有关国防基本常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国防教育应当与国情教育、形势教育和近代、现代史教育结合进行。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级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凡已按照学生军事训练大纲开展军训的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以军事训练为主要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其他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教学活动进行。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五)对其他公民应当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重大节日和纪念活动进行。
第九条 各地可以通过举办军人家庭服务中心、军地两用人才介绍所,开展向部队选送优秀兵员、协助部队培养优秀战士、开发使用优秀退伍军人等爱国拥军活动,进行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各部门的负责人在实施国防教育中负有重要责任,并应当带头学习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理论,增强国防观念。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宣传、军事和教育等部门的人员兼职组成,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承担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一)宣传、教育部门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纳入宣传、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战备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民政、人事、劳动部门结合拥军优属、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公安、司法部门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利用各种舆论工具,经常进行国防教育;
(六)科技、体育、卫生部门结合本部门的特点,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和战地救护训练等国防教育活动;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中列支。
民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可以在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收益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英雄模范人物、有关科技人员和在职、离休退休干部;
(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各类干部学校、大学、中学和企业职工政治学校的政治理论教师;
(四)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教员。
各地可根据需要,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文化体育设施和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国防教育园等国防教育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宣传、遵守国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教育制度,坚持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显著;
(三)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并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具体教学内容、方法步骤以及教学大纲、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
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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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

一、为了促进国营农口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合理组织经济收入,有效使用资金,推动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各类国营农口事业单位,分别实行以下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一)对没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有些事业单位有少量收入,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分成比例,也可将收入全部留给单位。留给单位的收入按“包干结余”处理;交给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全部用于发展事业,纳入下年预算统筹安排。
(二)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但还不能做到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少超支不补,一定几年不变”的预算包干或财务包干办法。这些单位要本着围绕主业、促进主业的精神,在保证执行国家政策,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生产,改进服务,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收节支,逐步把本单位办成独立核算,经费自给、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凡已能按照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包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并已能做到经费自给有余的事业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对其中盈余较多的单位,也可实行定额上交,一定几年不变的财务包干办法。
(四)凡属名义上是事业单位,实际上已不承担事业任务的场(站),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给事业经费。有些单位仍可承担少量事业任务,国家只对其承担的事业任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给予必要的补贴。
(五)科学研究和勘察设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照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执行。
农牧渔良种场的财务包干办法,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的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营营林林场在没有投入采伐前的抚育期间,收入不上交,以林养林。
(六)凡是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应按企业对待,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是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三、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收支相抵后的盈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收入不稳定,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的事业单位还应建立后备基金。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各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在一般情况下,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并纳入下年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也可作为发展事业和进一步开展综合经营的垫底周转资金。
四、事业单位直接支持农业生产的项目应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的原则。事业单位的产品价格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凡由物价部门管理的,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服从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为了尽快帮助农口事业单位改变底子薄,生产不稳定,经济基础差的状况,各级财政部门在推动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逐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和促进确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企业化管理过渡的过程中,可把节减下来的事业费转作支农周转金,进行统筹安排,用于帮助更多的事业单位发展事业,开展综合经营(服务),提高经费自给能力,创造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条件。
六、加强对国营农口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管理:
(一)农口事业单位的人员要定员定编,超编人员只给个人经费,不安排公用经费,以促进单位精简机构,或通过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和其它途径,尽快妥善安排超编人员。没有定编的单位,除按国家政策分配的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外,不得增加人员和有关经费。
(二)事业机构的建立和人员编制的增加,必须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为了与预算安排紧密结合,这些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没有审批文件的,不得开支事业费。行政机构和人员经过批准转为事业单位和事业人员的,应同时办理预算基数划转手续。对行政人员吃事业费的情况应进行清理,改由正当渠道列支。
(三)对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应在审批单位年度预算时单独核定。执行中如果超过核定预算数,必须详细说明原因。凡是未经审批而增加的人员机构经费,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从下年预算或单位包干结余中扣回。
(四)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必须按照规定在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的监督和管理。正式职工的工资,只能在工资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专项资金和业务费中列支。
七、加强经济核算,实行经济责任制。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促进所有农口事业单位进行不同内容的经济核算,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基础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奖勤罚懒。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由各单位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同业务主管部门帮助各单位落实经济责任制和各项具体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八、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业务水平。为了帮助事业单位开展 经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帮助他们提高业务素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修正)

农业部 国家物价局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采(潜)捕作业,每劳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1990年加征100%,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四)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五)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六)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七)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渔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在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二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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