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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2:39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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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鉴定工人的实际技术和业务水平,鼓励学习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通过技工学校、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多条渠道,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和自学等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实行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制度。通过培训和考核,建立一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生产(工作)需要的,技术业务等级结构合理的工
人队伍。
第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人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为依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尚未制定技术业务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省劳动部门了审定后执行。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学徒工人学习期满,应经过转正定级考核合格方可成为正式工人。定级考核的最低技术业务等级为二级(指实行八级制的工种,实行其他等级的工种考核其相应等级,下同),最高技术业务等级为三级,井下为四级。
对于最低技术业务等级考试不合格的学徒工人,准予延期六个月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转为非技术岗位。对进步快、表现好、成绩优秀的学徒工人,可以提前考核转正定级。
第六条 执行熟练期的工人,应在熟练期满后根据生产(工作)岗位对工人技术业务的需要进行定级考核和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独立操作;考核不合格的,准予延期一至三个月进行补考。
第七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被录用(分配)为工人的,应通过技术业务考核,取得技术业务等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考核二级至四级;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考核三级至五级。经考核达不到其最低技术业务等级的中级、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按学徒工人录
用。
第八条 对各类技术等级的工人,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并进行本等级的考核从定。本等级考核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相应降低技术等级。
第九条 工人取得本技术等级二年及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和班组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核,对考核成绩合格者予以晋升技术等级。技术娴熟、成绩优异的工人可以提前考核晋级。
第十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工作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均应按照岗位的需要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在关键设备、关键岗位上工作和从事危险性作业的工人,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又回到原岗位的,应有一至三个月的熟悉期,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技术理论考试采取笔试的办法;实际操作考工根据行业的特点分别采用典型工件(作业)、指定批量产品、完成定期(定时)生产任务或答辩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工采用百分制,两项科目均及格方为考核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工人技术业务考核成绩登记表》,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工人晋升工资等级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晋升工资等级。

第四章 考核组织
第十五条 省成立工人技术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市(地)、县和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地、各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条件尚不成熟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劳动部会同教育、经济、科技、工会及有关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成,并可聘请若干专业技术人员成立技术业务审议组,协助开展工作。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负责,与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代表,劳资、教育、技术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等组成,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代表应占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八条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全部委员半数以上通过,考核结果方为有效。
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不徇私情,遵守考核制度和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均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高级技术工人的合格证书由市(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颁发(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省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颁发);中级、初级技术工人合格证书由县工人技术考核委员
会或市(地)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颂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地)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直接验印、颁发);特殊工种的高级技术工人合格证书由省工人技术考核领导小组(或委托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直接负责验印、颁发。
第二十条 在技术考核中,应依靠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透明度,并注意同生产的需要紧密结合。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退回原岗位、收回证书、撤销晋升工资和技术等级的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考核就上岗或转正定级的;
(二)违反规定乱发证书的;
(三)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而晋升工资或技术等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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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3号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 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 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发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生产档案,载明蚕种名称、亲本来源、生产数量、质量检验、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并保存3年。
  第十四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除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
  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的设置,应当符合蚕种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有下列情形的蚕种,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 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专业生产者负责生产过程中蚕种的自检工作。
  从事蚕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检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蚕种,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销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在蚕种包装标识上标明生产单位、品种名、质量标准、批次、生产日期等内容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了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1999年9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法规授权就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
(四)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直接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负责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书面反映材料后,属专业性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报送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后三十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责成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应在办理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存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或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发布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问题的反映,经审查认为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大
常委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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