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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8:43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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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2年2月9日)


全文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等15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等10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一、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本政发[1992]45号文件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

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删除第十七条(五)项,即:享受新产品开发优惠政策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删除第十九条,即: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由市经委审核,并通过投产鉴定,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二、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条,即:本细则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十六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七、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八、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应同时向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一、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供暖管理方面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供暖规划;参与供暖工程开工审批和竣工验收;负责供暖单位的资质审查;对各供暖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办理用户来信来访。

自治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暖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房产、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密切配合供暖单位,做好城市供暖工作。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三、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四、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十五、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

│序号│ 规 章 名 称 │ 发 布 时 间 │ 发 布 文 号 │

├──┼───────────────┼───────┼────────┤

│ 1 │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1992年8月27日 │本政发[1992]43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2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1992年7月29日 │本政发[1992]39号│

│ │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发布。 │文件发布。 │

├──┼───────────────┼───────┼────────┤

│ 3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1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8号令发布。 │

├──┼───────────────┼───────┼────────┤

│ 4 │本溪市拍卖业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本政发[1994]36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本溪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1995年11月27日│本政发[1995]41号│

│ 5 │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发布。 │文件发布。 │

│ │定 │ │ │

├──┼───────────────┼───────┼────────┤

│ 6 │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1995年6月27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定 │发布。 │21号令发布。 │

├──┼───────────────┼───────┼────────┤

│ 7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6年9月3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35号令发布。 │

├──┼───────────────┼───────┼────────┤

│ 8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60号令发布。 │

├──┼───────────────┼───────┼────────┤

│ 9 │本溪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本政发[1996]45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10 │本溪市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67号令发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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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证券主管部门:
最近,发现有些地方在新股发行中存在着认购表销售收入使用的浪费现象,例如包租高级宾馆,支付手续费、劳务费没有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等。这既不利于廉政建设,也造成了浪费。为加强新股发行工作中的费用管理,保证今年新股认购工作的顺利进行,特通知如下:
1.各地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应由审计部门派专人负责有关财务问题的监督工作,对售表收入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
2.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纪律,控制发行工作中的费用开支水平。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手续费、劳务费等,应比照相关业务的费用标准执行;严禁使用认购表销售收入购置与发行工作无关的商品及用于高消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3.发行工作结束后,应由审计部门就发行工作中的收入和费用开支情况出具审计报告;售表收入扣除必要开支后的余额部分应上交财政专帐保管,待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1993年10月29日

印发《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汕尾市岗位补贴办法》《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汕尾市岗位补贴办法》《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7]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汕尾市岗位补贴力法》、《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绐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群体的创业能力和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培训鉴定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3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贴对象
  (一)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补贴的对象包括:
  1、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2、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二)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上述三种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且生活确有困难者,可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享受一次以上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包括:
  1、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3、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第二条 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认定与管理。按照市劳动保障局《转发关于做好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认定与管理的通知》(汕劳社函[2006]48号)执行。
  第三条 补贴标准
  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培训学时为初级工培训为400学时,中级工培训为600学时,高级工培训为800学时。培训和鉴定补贴参照市物价局《关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函》(汕价函[2004]1号)执行。具体培训补贴标准为通用工种A类初级工为400元,中级工为500元,高级工为600元;通用工种B类初级工为300元,中级工为400元,高级工为500元;通用工种C类初级工为250元,中级工为350元,高级工为450元。具体鉴定补贴标准为通用工种A类初级工为240元,中级工为300元,高级工为380元;通用工种B类初级工为170元,中级工为240元,高级工为310元;通用工种C类初级工为120元,中级工为170元,高级工为230元。创业培训基础理论集中培训为10天、55个小时,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汕尾市劳动保障局核发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后一次性补贴1000元。
  第四条 资金支付渠道
  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职业、创业培训补贴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条 组织管理
  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1、组织实施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认定承担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机构;
  3、制定年度培训、鉴定补贴经费预算计划;
  4、受理并审核培训、鉴定补贴申请;
  5、编制上报培训、鉴定补贴决算;
  6、管理监督培训、鉴定补贴使用,评估使用效果。
  (二)财政部门负责:
  1、审核年度培训、鉴定补贴经费预算计划,与劳动保障部门联合上报同级政府批准:
  2、复核培训、鉴定补贴申请;
  3、审核批复培训、鉴定补贴决算;
  4、拨付培训、鉴定补贴资金,监督使用,评估使用效果。
  第六条 申请补贴程序和凭证
  (一)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取先缴后补的补贴方式,先由个人缴纳,参加培训后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并发放给申请者本人。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培训、技能鉴定机构按照提供减免费服务的实际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拨给培训、鉴定机构。
  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应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培训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创业培训不须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同时送审),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可直接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培训费用由承担培训的机构先垫支。经培训后,由承担培训的机构负责填写《培训补贴申请表》,并附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一式三份),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4050”人员、享受“低保”的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拨给承办的培训机构。
  (三)承担培训、鉴定任务的机构,应于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按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已完成培训或鉴定人员的申请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的时限均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其中代参加培训人员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机构,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及时发放给申请者本人。
  第七条其他
  (一)培训人员在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目标组织其参加相应级别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者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各培训机构在学员入学时应建立学员档案,学员结业后应及时将学员档案纳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进行跟踪服务。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促进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贴对象: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本市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条 补贴条件:用人单位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补贴标准:每人每年按我市上年度人平工资的60%为基数,按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负责,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条 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
  (一)提供材料。用人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证》人员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一年后或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持以下材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招用市属下岗失业人员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用人单位与新招收的持《再就业优惠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就业失业手册》)、《身份证》(复印件);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的明细帐(或证明);
  5、《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汕尾市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6、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审核拨付。
  1、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同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转送到同级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收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转送的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天内完成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核定拨款工作,并将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第五条 其他
  1、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以及申请补贴手续、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用人单位,不得给予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2、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一次社会保险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六条本补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汕尾市岗位补贴办法

  为鼓励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促进困难群体就业,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到2007年12月31日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第二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企业岗位补贴,补贴按每招收1名就业困难人员每月补贴100元标准执行。
  第三条 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
  (一)提供材料。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一年后或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持以下材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招用市属就业困难对象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用人单位与新招收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就业失业手册》)《身份证》(复印件);
  3、就业困难对象有效证明;
  4、《汕尾市岗位补贴申请表》、《汕尾市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审核拨付。
  1、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同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转送到同级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收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天内应完成申请核定拨款工作,并将补贴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第四条其他
  1、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按照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执行。招用“4050”人员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
  2、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以及申请补贴手续、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用人单位,不得给予就业再就业岗位补贴。
  3、在申请岗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一次岗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好职业介绍补贴优惠政策,促进我市城乡劳动者就业再就业,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2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本市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社会职业介绍机构为上述对象提供了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向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公益性专场招聘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免费职业指导服务及组织开展远程招聘活动等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纳入职业介绍补贴范畴。
  第二条 定点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认定和管理。
  (一)认定范围和条件。(1)《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设立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2)社会信用好,没有违规收费及其他违法行为,近三年没有发生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投诉事件;(3)年均职业介绍成功人数达500人以上,自愿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二)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定点职业介绍机构认定有效期为2年,并实行年审制,按属地理原则由县(市、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报省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定点职业介绍机构认定后,由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XX市(县)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牌匾。
  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申请需要提供资料:(1)《职业介绍许可证》复印件;(2)申请书;(3)连续3个月职业介绍人员名单;申请表格(一式四份)。
  第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从同级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补贴条件:职业介绍机构成功推荐免费职业介绍对象到用人单位就业,并且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间1年以上。
  第五条 补贴标准: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推荐1名免费职业介绍对象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3年,3—5年,5年以上的,补贴标准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25%和30%执行。成功介绍就业困难人员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以及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补贴标准参照公益性职介机构分别适当调高5%。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公益性专场招聘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免费职业指导服务以及组织开展远程招聘活动等项目的补贴,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做出具体工作方案和开支详细清单,按照工作量和实际效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财政部门核拨。
  第六条 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
  (一)提供材料。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经认定的定点职业介绍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1、填写完整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和《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名册》;
  2、免费职业介绍对象的《居民身份证》、 《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属非下岗失业人员的需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3、《职业介绍推荐信》存根;
  4、与用、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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