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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8:53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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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拆迁、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储备中心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后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二)受理土地收购申请;

(三)持土地收购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四)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五)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六)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现状(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抵押、租赁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土地收购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土地置换收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收购划拨土地,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用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方式收购。收购土地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待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按6:4比例分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收购,应采用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用途评估价格50%和地上建(构)筑物评估价格的现值计算。

第十一条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补偿,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出让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采用土地置换方式收购土地的,土地被收购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储备中心结清土地差价,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收购被规划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储备中心可实行保本收购,收购成本由财政部门从下一年度土地收益中列支或由新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六条 被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废弃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物,按其残值补偿,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储备中心优先收购。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协商未达成协议前,储备中心可以先行收购土地,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先存入银行,待争议解决后,另行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收回(购)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储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一)无具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因单位破产、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直接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交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二十一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应当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所有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征用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的前期开发整理费、收购储备土地的管理费等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自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批准公告之日起,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再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过程中,擅自处理土地或地上建(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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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府〔2002〕1号


印发《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一月九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令法规、上级有关规定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与监管方案》(湛发[2001]19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市属授权经营企业、市属按原管理体制管理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派往以上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市财政局设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等,并监督实施;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财务总监的考察、任免以及选拔、聘用、委派、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四条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3年以上或副科级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会计师或财务科长(经理)3年以上;
  5.从事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并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企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对企业、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逾2年;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

  第三章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企业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所驻企业以外的任何实职。企业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七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行驶以下职权:
  (一)参加企业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企业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企业财务运行情况和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企业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市财政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承担如下责任:
  (一)专职财务总监和财务总监小组按法令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管,负责向市政府作出财务监管的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企业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三)对企业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九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企业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条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派驻专职财务总监。派驻的专职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报市委讨论决定后,由市政府委任,任期3年。对15家(授权经营企业7家,按原管理体制管理企业8家)企业采取财务总监小组形式进行监管,财务总监小组人员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经贸局抽调,组成若干个小组。财务总监小组人员由市财政局提名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按事业编制在市财政局单列2名。
  第十二条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任职,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到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企业或属下全资、控股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财政局作出述职报告。市财政局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五条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市财政局提出,并按有关程序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委任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处理;聘用的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五章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专职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基本工资按如下方法确定:派驻企业的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按事业编制副处级干部工资标准核定;财务总监小组成员,按原工资标准执行;
  (二)奖金和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
  (三)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四)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企业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负责拨付、发放专职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保险,并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六章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企业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一条企业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
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财务总监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以及有关与企业领导的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区)对国(公)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卫医发〔2001〕216号)、《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及省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亲属。
本办法所指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双方基于对诊疗护理后果、原因、责任及处理结果的认识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以预防为主,依法妥善处置。
第五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就医权、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侵害就医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领导机构与运行模式
第六条 成立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公安、卫生、司法、财政、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调解指导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综合协调工作,调解指导组负责重大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常设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县(市)区调解中心]。县(市)区调解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办公场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医疗机构或患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社会稳定,制止各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过激和违法行为,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认真开展对其安保人员的教育培训,并监督检查安保人员依法开展安保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业务指导。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流程和调解工作制度。做好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监督、考核工作。选聘好人民调解员。
司法行政部门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根据需要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等业务,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建好医学、法学专家库。
第十三条 县(市)区调解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医疗纠纷非诉讼调解、分流处理工作;
(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提供医学和法学咨询;
(三)受理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医患双方不能自行协商和解的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规定,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对因医疗纠纷上访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促使医疗纠纷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移送和处理患者尸体。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主动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劝导并制止患方的过激和违法行为,劝返无关人员。
第二十条 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现场调解职责。接到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安排专人到现场了解情况,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发证机关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在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加强行政管理和对医务人员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四)设置专门部门或患方接待场所,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落实工作措施;
(五)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本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患方通报、解释,做出相应处理,努力使医疗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六)协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为其提供真实、原始的医疗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在相关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声音复核装置,接待投诉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
(七)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神圣职责,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医务人员要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医疗执业过程中,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医疗文书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等有关资料和医疗证物。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患双方不能和解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纠纷可能演变为医闹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医疗证物和医疗文书等证据,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六章 处 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范、透明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就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并按属地原则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城区二级以上医院和市辖一级医院,需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依法封存、启封、保管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立即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配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 公安机关参与处置时,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进行强制处置时,现场始终要有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专门人员配合开展宣传、疏导工作;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迅速派人到现场调解纠纷,做好接待和咨询工作,向患方介绍医疗纠纷的合法处理途径,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
(三)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四)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事故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违法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采取相应措施,配合民政部门、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七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当事人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处理的,应当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主持人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职调解员中随机抽取1人担任,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应按下列程序和规则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根据自愿从医学、法学专家库中随机选定专家进行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三)调解过程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时,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主动征求相关医学、法学专家的意见;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共识;
(五)经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除双方同意延期调解外)。
第三十七条 达成的双方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或生效判决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对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以医疗纠纷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经劝告、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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