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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7:46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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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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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 (87)沪高民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后,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以报刊杂志登载的文章损害原告名誉而要求赔偿的案件。现就对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等问题,请示如下:
原告赵正正(原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副主任)于今年1月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文汇报》先后于1986年7月17日、7月24日、9月27日多次作了关于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某些领导同志打击和迫害知识分子的报道。嗣后又有约十家报纸转载,影响极大,损害了
她的名誉,将作者姚诗煌和《文汇报》社作为被告。另一案原告曹国钧、刘金娣夫妇和他们的女儿曹蕾(8岁,小学生)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作者庄玉兴(解放日报社记者)于1986年10月6日在《民主与法制画报》上发表了“小歌星苦作摇钱树”一文,并有李之久配以漫画。
1986年10月18日余振雄(上海译报工作人员)又以“被当作摇钱树的小歌星”为题,在《新民晚报》上转载。原告认为,上述文章丑化了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将作者庄玉兴、李之久、余振雄和《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新民晚报》社作为共同被告。
登载上述文章的报刊杂志社应否作为被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作者并非报刊杂志社的记者,按“文责自负”的原则,报刊杂志社不宜作为被告,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另一种意见,报刊杂志社对发表的文章有审定的责任,而
且因为报刊杂志登载了失实的文章,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因此,报刊杂志社应列为被告,适用特殊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作者的文章在报刊杂志上登载后,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受害人提起诉讼,将作者与报刊杂志社均作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报刊杂志社与作者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再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此类纠纷因侵权行为引起,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报刊杂志社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应由该处的法院受理。
鉴于此类案件是民法通则施行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影响大,特报请你院批示。
1987年3月26日



1988年1月15日
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当的救济途径

韩召峰


  民事执行工作中,法院为执行结案往往采取两类执行措施,一是利用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适当方式向当事人说明执行难度风险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动履行或和解执行。二是及时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变卖、拍卖、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及执行第三人等强制执行措施。然而在实际工作,由于主客观原因,执行法院未能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救济。

一、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执行人财产受损失,被执行人应通过另行起诉来维护权利。在一些案件中,权利人为了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在诉讼阶段或诉前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案件判决确认标的明显低于保全财产的标的,并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在履行完判决内容后应及时另行诉讼,以维护其因不当保全措施而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措施,法院或执行人员未采取措施。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法院认为不应当采取措施有异议的,应向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或地方人大反映,通过监督、督办的形式来救济。另一种情形是法院认为应及时采取措施,而执行法官未及时采取也就是消极执行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领导或纪检部门反映,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人员执行。

三、法院以职权违反规定超标的查封、处分被执行人或案外人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解决。
四、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依法驳回的,应赋予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应停止执行及时采取解除措施,被执行人不服的,应告知被执行人及时进行诉讼。

五、执行机构超越职权审查第三人异议,裁定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监督责令作出裁定撤销下级法院裁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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