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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44:58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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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决议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将这一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再审议修改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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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管理(以下简称节能监测管理),是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测试,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州,下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节能监测工作。

  第四条 省节能监测中心承担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节能监测机构,承担本地区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节能监测机构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编制工作机构核定的性质予以安排。

  第五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的职责,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条件,并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方能承担节能监测的职责。

  节能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状况;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和产品,监督用能单位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规划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测时,应当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节能监测通知书》,告知实施监测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节能监测通知书》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通知的内容和要求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测《节能监测通知书》要求检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二)主动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节能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检测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监测。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节能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监测单位提出《节能监测报告》,同时将《节能监测报告》抄报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测报告》,向监测不合格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测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应当提请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节能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节能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节能监测机构或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受理的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核;省节能监测中心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限期内整改不力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不整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节能监测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六号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基层组织、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我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部门、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依法准确、如实按期提供各种统计资料的义务。

第四条 市统计局主管全市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的经济和让会发展统计公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型企业设置统计机构,车间、专业处(室)设专职统计人员。

(二)中型企业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车间、专业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小型企业设综合统计人员,车间、专业科(室)设兼职统计人员。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专业处(科)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五)农村的村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建立、管理本单位统计数据库,对外提供统计资料。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核算、记录人员的培训,并定期组织业务学习,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章 原始记录

第九条 原始记录使用的票、卡、单、表、册(税务部门规定使用统一发票除外),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票、卡、单、表、册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的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的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一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码。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二年以上。

第四章 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按统计、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建立。

第十三条 企业要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由专业处(科、室)建立,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建立。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月、季清洁,年度累计清楚。

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编码、统计表式、分类目录、计算方法、计量单位,依据统计台帐积累的资料认真填写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统计报表由专业处(科、室)或统计机构按分工填写,经统计负责人、单位领导人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上报。

第十八条 新成立或新迁入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在成立或迁入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在批准撤销后或迁出前的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统计报表报出后,发现有一般差错,应在五日内,将情况报告给报送机关,并在下月报表中订正;发现有重大差错,必须立即向报送机关报告,填写《统计报表订正单》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订正后的报表报出。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个体工商户、驻外单位、公民个人,必须按规定准确填写、如实提供、按期上报各种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统计资料。

各单位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更改统计人员依法报送的统计夸资料。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定期归档并按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按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在涉外和面向社会宣传等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统计资料进行综合性、专题性分析,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时申请或撤销统计登记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出现差错逾期不报告、不订正的,责令其订正,处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条一款规定,不按期报送统计资料的,除责令按期报送外,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单位领导指使统计人员虚报、瞒报、拒报和更改统计资料的,除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外,并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使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乡(镇)的国家机关和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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