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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国发[1993] 38号文件具体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2:34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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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国发[1993] 38号文件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国发[1993] 38号文件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93年5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国发[1993]38号)。设市标准是行政性法规,内容比较原则。为便于执行,现对设市标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统一解释:
1.县级市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县级行政区划单位。民族自治地方设市,需听取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2.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行政区划辖区范围。
3.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指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常住人口。不包括暂住户口的人口。也就是有当地正式居民户口的城镇居民。
4.县总人口。指该县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口。包括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两部分常住人口,不包括暂住户口的人口。
5.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指该县辖区范围内乡镇以上工业的产值。包括地市、省、中央及外地在该县境内企业的产值。
6.国内生产总值。指全县(县级市)范围内,本国和外国居民在一定时期内所生产和提供最终使用的产品的劳务的价值。
7.第三产业。指除一二产业以外的其它各业,主要包括流通部门,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部门,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等。
8.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指预算内县级负责组织征收的收入。
9.城区公共基础设施。城区指县政府驻地建制镇的行政区划范围。公共基础设施指供水、道路、市容市貌、园林绿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环境卫生、文体设施、公共交通、地名标志、防火防灾等设施。排水系统指下水道系统。
10.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指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 行政公署驻地所在的县(自治县、旗)或镇。
11.上解支出。指按财政体制计算向上一级缴交的财政支出。
12.经济发达、布局合理的县。经济发达, 即指目前已达到第四款第二条所列的四个数据。布局合理,指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设市预测与规划体系的要求。
13.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重要的港口指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贸易口岸指国家对外开放一类口岸。
14.国家重大骨干工程。 指列入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五年计划发展任务的在建的重大骨干工程项目,主要指工业项目。
15.贫困县。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县。
16.财政补贴县。指按财政体制不承担上解任务,同时吃补贴的县。
17.全国零售物价指数。是反映城乡商品零售价格变动趋势的一种经济指数。 零售物价指数采用加权算术平均公式计算。
18.地质、地理环境条件。指地下岩层、地形地貌、地表水资源等条件。
19.具有政治、军事等特殊需要的地方。这是极个别的特殊的地方,一般不由下面提出,而由国家有关部门共同认定。
20.市区。指县级市的行政区域。
21.市政府驻地。 指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及与其连片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范围,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
22.若干市县范围内中心城市的县级市。指具备区域性中心城市地位的县级市。 新设的地级市必须体现合理布局的精神,符合整个国家城镇体系发展规划的要求。



199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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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信部清[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开展移动信息服务资费和收费专项治理活动,市场消费环境日趋好转,强行订制和强行扣费等违规行为大幅度减少,用户投诉明显下降,专项治理初见成效。但个别信息服务企业(以下简称“SP企业”)通过群发短信诱骗用户使用的行为仍未根绝(如群发“朋友问候”、“好友留言”、“有奖问答”、“虚假中奖”等信息),已成为当前用户投诉的首要问题。为构建和谐的电信市场消费环境和竞争环境,促进SP业务健康稳定发展,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SP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继续加强监管力度,依法查处SP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一些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当前,SP企业向用户群发虚假宣传短信和强行订制等违规行为,主观故意性明显,性质十分恶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上述违规行为应及时调查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整顿。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和后续处理工作。对于被责令停业整顿的SP企业,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停业整顿期间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对于逾期未停止接入服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企业进行处罚。

三、各级电信监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依法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四、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运用社会公众媒体对违规企业予以曝光。针对SP企业收费违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分别将上月行政处罚情况(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停业整顿等)和违约处理情况(包括全网接入和本地接入SP企业)报送我部。其中,报送材料应主要包括:违规SP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服务接入代码、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负责接入的基础电信企业、违规行为产生的省份及其他需报送的事项等。


信息产业部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各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以及文化等特种市场。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兼顾当地经济发展趋势、资源状况、市场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等情况。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同;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经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地、州和市辖区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县(市)和乡 (镇)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县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联合开办市场,由联合各方共同协商委托其中一方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须在获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两个月之内办理市场注册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组织章程和交易管理规则;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和规划部门审批文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同协议。
第九条 开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职责明确;
(二)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四)接受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面积;
(二)上市商品品种;
(三)开办单位和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在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开办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登记注册。
冠省、地区、地级市名的市场,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按规定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招商、广告等手续。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开办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市场规章制度;
(二)监督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三)办理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建立市场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在市场设立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工作人员进驻市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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