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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58:01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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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临港新城的管理,促进临港新城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主城区、产业区和洋山深水港后方配套区等组成,东起南汇滨海,西至郊区环线(远东大道)及至南汇区与奉贤区界,北以大治河为界。

  第三条 (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鼓励临港新城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成为新兴产业和新兴行业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 (管委会)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的委托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项目、土地使用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共事务的管理)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临港新城内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提供“一门式”服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港新城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管理。

  第六条 (规划)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临港新城与洋山深水港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业系统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战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会同南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临港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临港新城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管委会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土地出让及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通过与管委会联合组建的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委托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进行前期成片开发和管理。

  临港新城内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与发展公司、港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南汇区人民政府负责动迁管理。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临港新城内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供水、污水处理、能源供应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报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进行的建设工程审批管理的结果,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审批)

  管委会对下列进入临港新城的外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应当对进入临港新城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结果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新城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和项目认定)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优惠待遇)

  在临港新城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下列国家和本市有关的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新城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新城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管委会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十六条 (评比活动)

  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临港新城内企业参加评比活动,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临港新城内企业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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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6号文件精神,结合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降低汽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由5200元调整为4980元,每吨下调220元。其他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油价格按下调后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执行,暂不上浮。供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油价格在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油零售基准价按照出厂价格调整幅度等额下调。下调后的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水平见附表。

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系统外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汽油批发价仍实行差率管理。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批零差率不得小于4.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液化气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用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83-0.92:1的比价关系相应下调。

五、下调后的价格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六、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整后的汽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抄送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下调后的汽油零售基准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制定的汽油具体零售价。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努力增加成品油生产,做好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并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月16日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表: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附表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高标准清洁汽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5650

天津市
5440

河北省
5440

山西省
5505

辽宁省
5440

吉林省
5440

黑龙江省
5440

上海市
5455

山东省
5450

湖北省
5465

河南省
5460

海南省
5575

广东省
5515

广西自治区
5575

宁夏自治区
5445

甘肃省
5425

新疆自治区
5235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5455

南京市
5425

杭州市
5455

合肥市
5460

福州市
5490

南昌市
5460

长沙市
5455

成都市
5645

重庆市
5630

贵阳市
5605

昆明市
5635

西安市
5425

西宁市
5395

注:表中北京市汽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4)的油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现决定适当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下调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10

2号喷气燃料
5310

3号喷气燃料
5450

4号喷气燃料
523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1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0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6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保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保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经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贯彻《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决定》第四条中取缔、关闭或停产土法生产企业的问题
(一)关于期限
1996年9月30日的期限既适用于对《决定》中己界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及落后方式炼焦、炼硫企业的取缔,也适用于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的关闭或停产。
(二)关于土法生产企业的范围
对于要求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生产企业,既包括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企等企业,也包括土法生产农药、土法漂染、电镀以及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
(三)关于界定土法生产企业的原则
指所有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危害人体健康;难以形成经济规模和产业规模的生产企业。
(四)被取缔、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生产企业的具体界定
1、对于要求取缔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土法炼焦、炼硫,《决定》中己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1)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造纸厂,有化学制浆车间的一律按期取缔;仅利用外购废纸或外购商品浆造纸的可暂缓关闭;生产宣纸的造纸企业可暂缓关闭。
(2)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包括只有后整饰工段的也一律取缔(2张猪皮折1张牛皮、6张羊皮折1张牛皮)。
(3)500吨以下的染料厂,包括500吨以下的染料生产企业、500吨以下染料中间体生产企业、染料和染料中间体总生产能力不超过500吨的企业。
2、对于要求关闭或停的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农药、漂染、电镀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作如下界定:
(1)土法炼砷--采用地炕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现年产砷(或氧化砷制品含量)100吨以下的企业。
(2)土法炼汞--采用土铁锅和土灶、蒸馏罐、某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现年产汞0吨以下的企业。
(3)土法炼铅锌--采用土烧结盘、简易土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用土制横罐、马弗炉、马槽炉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氧化锌制品,现年产铅或锌(或氧化锌含量)2000吨以下的企业。
(4)土法炼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土法炼油企业:
①自《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国发「1981」177号颁布以来,未经国务院批准,盲目建设的小炼油厂和土法炼油设施;
②未经国家正式批准,不具备炼油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非法炼油装置。
③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造成石油资源浪费,产品质量低劣且污染环境,扰乱油品市场的炼油企业;
④生产过程不是在密闭系统的炼油装置中或属于釜式蒸馏的炼油企业。
⑤无任何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治理手段的炼油企业;
⑥不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炼油企业。
(5)土法选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中取缔个体选冶矿石等非法活动,查封所有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氰化池、小混汞和溜槽等黄金选冶点的要求,现有的“三小”选金点属土法选金。
(6)土法农药--产品无一定结构成分,没有通过技术鉴定,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没有正常安全生产必须的厂房、设备和工艺操作标准,没有必要检测手段的小型农药原药生产或制剂加工企业。
(7)土法漂染--年生产能力在1000万米以下,所排废水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漂染企业:
①每百米布所产生的废水大于2.8吨;
②COD大于100毫克/升;
③色度大于80倍(稀释倍数)。
(8)土法电镀--电镀废液不能或基本不能达标的电镀企业。
(9)土法生产石棉制品--采用于工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
(10)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未经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规划、计划,未取得建设、运行和产品销售许可证,没有较完整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过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三同时”验收报告,没有健全的防护措施和监测计划、设施的炼铀等放射
性产品生产企业。
二、关于《决定》第七条中征收排污费的问题
《决定》第七条中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征收排污费”,是要求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法律以及国务院《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121号
)足额征收排污费。不改变现行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制度。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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