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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1:04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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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办〔1993〕192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发〔1993〕39号《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执行。今后对涉及犀牛角和虎骨的商品,一律不接受报验、不受理委托。

         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发〔1993〕39号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犀牛和虎是国际上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被列为我国已签署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为保护世界珍稀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二、禁止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对库存的犀牛角和虎骨,必须立即进行清理,重新登记、封存,妥善保管,并由其拥有者如实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申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必须将犀牛角和虎骨库存情况编制成册,报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药用标准,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药。对已生产出的含犀牛角和虎骨成份的中药成方制剂,必须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查封,禁止出售。

  四、国家鼓励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药用的开发研究,积极宣传推广研究成果。因研究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犀牛角和虎骨的,必须事先经卫生部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并接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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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奖励引进中外商投资中介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奖励引进中外商投资中介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2〕6号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引进中外商投资中介人暂行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奖励引进中外商投资中介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积极性,大力吸引中外商来我市投资兴业,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引资中介人(以下简称中介人)是指在引进项目过程中具有直接和不可替代作用的境内外自然人(包括机关干部、公务员)。


  第三条 凡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中外商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在奖励范围之内,包括:
  (一)工业项目;
  (二)农业产业化和高效农业建设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商贸流通项目;
  (五)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七)其他国家、省、市鼓励发展的、有长期税源的生产性项目。


  第四条 凡引进中外商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买断股权或参股等市外实际投资均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条 引资额的确定以项目全部竣工投产之日前的到位资金为基数。项目竣工投产之后企业增资扩股所增加的投资不再对原中介人实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在项目竣工投产后一次性支付。对总投资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建设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在土地出让金到位后,以到位资金为基数,按比例予以奖励;其余部分在项目竣工投产后兑现。


  第八条 市、县区、开发区建立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对中介人奖励。奖励资金由项目纳税所在地同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 对中介人奖励的确认
  (一)中介人提供引进项目情况的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其它有关资料。
  (二)项目单位提供引资中介人的确认函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验资报告。
  (三)同级招商局、财政局进行初审。
  (四)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凡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必须参加扫盲学习。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盲学习。”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扫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责令检查,限
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扫盲教育。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和挤占。”
五、第八条中的“自治区教育厅”修改为“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应当接受扫盲教育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中招收徒工”一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
,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人口中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有效地防止复盲现象。
对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第二款修改为:“达到扫盲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以下各条顺序依次相应推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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