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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9:20:36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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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号)的通知

(财监[2004]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对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涉及的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了检查,对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的情况,我部已向社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号),现将该公告印发给你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号)(略)


                             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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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商业银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1月4日)
深劳社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指小额担保贷款是为了帮助有自主创业能力和就业愿望,诚实信用的失业人员,对他们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资金不足部分给 予的贷款支持。贷款主要用于购买项目经营所必须的设备、材料和日常经营周转。
  一、贷款基本条件
  (一)贷款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持本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
  2.已办理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人员证》的其他一般失业人员;
  4.已取得过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并已按期归还本息、目前经营项目运行良好且吸纳2名以上本市户籍失业人员、需要第二次贷款支持的人员。
  (二)贷款反担保条件。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必须由一名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信用反担保:
  1.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职员,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2.大中型企业的正式在职员工,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以上;
  3.具有本市房产(包括按揭房产)且有稳定收入的其他人员。
  (三)贷款额度。
  1.从事个体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2.合伙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按人均3万元的标准累加;如果创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达到3人或以上的,按合伙人人均4万元标准累加。但贷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
  3.从事个体经营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根据创业项目规模和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数量确定贷款额度,招用2人以上5人以下的,提供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招用5人及以上的,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
  二、贷款流程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推荐、区就业服务机构复审、担保机构复核并予以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个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并提交如下资料(所有相关证件需查验原件留复印件):
  1.《贷款项目计划书》(首次贷款类提供);
  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3.《失业人员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证》(首次贷款类提供);
  4.《创业培训合格证》(首次贷款类提供,如贷款项目已经经营2年及2年以上或申请人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技师及技师以上资格证书可不用参加创业培训);
  5.《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属于合伙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合伙经营证明材料,如有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的,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属于二次贷款的,提供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及最近一期的完税凭证;企业招用员工的花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6.反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单位证明(属于合伙经营的每人需提供一名信用反担保人);属于第三种情况的反担保人提供《房产证》(或按揭贷款合同)以及个人收入相关证明。
  反担保人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面签《反担保合同》;
  7.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并出具推荐意见。
  1.审核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查验原件留复印件),确认申请资格;
  2.实地调查,重点调查项目所在位置、项目进展(如设备、人员情况)、租赁协议真实性等;
  3.了解借款人的家庭基本状况,主要调查借款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亲属对申请贷款的态度;
  4.核实合伙经营或二次贷款申请人经营企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情况。
  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完成对申请人的贷款政策辅导、身份资格确认、个人诚信记录调查、经营场所调查等工作后,出具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证明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初审意见。
  (三)区就业服务机构复核并出具复审意见。
  区就业服务机构对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递交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复审意见。
  (四)担保机构审查并出具担保意见。
  1.对贷款申请材料完整性和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
  2.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复审,对有疑问或金额较大的项目进行实地复查;
  3.通过深圳市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信用征信记录;
  4.核实反担保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其工作年限和收入情况;
  5.核定担保贷款支持额度及贴息比例。
  审查完毕后,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意见。
  (五)经办银行审查,签署合同。
  1.对担保机构转交的借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有疑问的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或其他形式的复核;
  2.经审批同意后,由经办银行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通知借款人到银行面签《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并承诺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对贷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等法律文件。
  《借款合同》签署完毕后,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
  (六)办理就业登记,发放贷款。
  1.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办理相关的就业登记(灵活就业认定)手续(未办就业登记或灵活就业手续的二次申请贷款人补办该项手续);
  2.完成上述手续后,担保机构通知经办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三、贴息管理
  (一)贴息比例。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2.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
  3.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25%的贴息。
  (二)贴息办理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在银行放款后,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当月应付利息存入个人帐户,以按时支付当月利息;
  2.经办银行每季度对全部贴息项目的利息总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审核;
  3.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后,与经办银行结算,结算完成,经办银行将贴息转入借款人帐户。
  四、贷款展期
  (一)展期条件。
  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借款人继续需要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的,在按规定偿还银行利息、所办项目经营正常、且有良好的还贷意愿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内财政不予贴息,利息由借款人本人支付。
  (二)展期申办程序。
  1.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携带付息凭证等材料向担保机构提出展期申请,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和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2)反担保人同意再次信用反担保的证明材料(原来无个人信用反担保的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时必须追加一名反担保人,且反担保人必须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反担保人基本条件)。
  2.担保机构对展期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确认该项目经营状况正常或良好后,出具同意继续担保意见,同时与信用反担保人面签《反担保合同》;
  3.银行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如经办银行认为不符合展期条件的,及时将申请资料退回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通知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借款人应按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五、还款管理
  (一)贷款到期的催收。
  1.借款人小额担保贷款到期,由经办银行负责进行清贷。贷款到期前一个月,银行电话通知借款人提示还款。贷款到期,银行下达《催收通知书》督促还款。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银行向借款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并将欠款名单提交担保机构,担保机构通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街道、社区内公开发布催收通知,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必要的催收措施;
  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其逾期贷款信息将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对恶意拖欠贷款的人员在金融机构之间予以通报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二)贷款反担保人的追偿。
  1.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偿还本息的,担保机构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础上负责对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2.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担保机构电话通知反担保人;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由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向反担保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同时担保机构可按《反担保合同》规定依法起诉反担保人,直到法院查封反担保人的房产或由反担保人工资收入代偿。
  六、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9号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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