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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利系统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6:42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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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利系统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全国水利系统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规范全国水利系统文明单位的评选表彰工作,提高水利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水平,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有关要求,结合水利系统实际,制定了《全国水利系统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水利系统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3月1日


全国水利系统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全国水利系统文明单位(以下简称文明单位)在全国水利系统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不断提高文明单位建设的水平,使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水利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指全国水利系统所属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效益显著,得到社会和群众广泛认可,经各级主管部门严格考核、评选、推荐,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由水利部命名和表彰的先进单位,是全国水利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是全国水利系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水利中心工作主动服务,把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提供可靠水资源支撑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基层单位建设,内强素质,外塑形象,争创文明行业,推动水利系统三个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对干部职工进行思想教育,全面提高干部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有效形式。
  第四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人民、造福社会为宗旨,弘扬"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水利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思想保证。
  第五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要在各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系统、本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的内容。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要做好规划、协调、指导和组织工作。
  第六条 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

第二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七条 文明单位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班子团结务实,勇于开拓创新。
  领导班子能够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牢记宗旨,执政为民,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发扬民主,联系群众,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勤政廉洁,艰苦奋斗,在群众中具有较高威信。
  (二) 组织领导有力,创建工作扎实。
  领导班子自觉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创建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目标明确、措施得力,做到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队伍、经费、档案资料四落实。单位内部层层落实创建工作责任制,干部职工普遍参与创建活动,并能积极参加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组织的各种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三) 坚持改革发展,工作实绩显著。
  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的治水方针,积极实践新的治水思路,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实际,不断深化水利改革,加快水利发展,在水利工作中做出显著的成绩。水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廉洁高效、办事公道、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群众满意率高;事业单位工作规范、优质高效;服务性单位周到细致,业务工作处于同行业先进水平;生产经营单位诚信经营,科学管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居同行业前列。
  (四)思想教育深入,道德风尚良好。
  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大力弘扬伟大的民族精神和水利行业精神,积极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干部职工工作态度端正,有较强的主人翁意识,能发扬团结互助、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精神,积极提倡和发扬尊老爱幼、拾金不昧、言行文明、无私奉献的社会新风。
  (五) 学习风气浓厚,文体卫生先进。
  坚持对干部职工进行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形成全员学习、终身学习的良好风气。崇尚科学,坚决反对各种邪教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倡优生、优育,实行计划生育,做到生育率、晚婚率、节育率和独生子女率全部达标。充分发挥工、青、妇群众组织的积极性,广泛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六)内外环境优美,环保工作达标。
  坚持执行卫生管理责任制,内部管理民主、规范有序,内外环境清洁整齐,无赃、乱、差现象,搞好绿化、美化,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环保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废水、废气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七) 严格遵纪守法,内部秩序安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内部治安状况良好,工作纪律严明,安全生产落实。干部职工遵纪守法,无违纪违法案件,单位无责任事故,无群体性事件,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

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建设


  第八条 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单位,要根据文明单位的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创建规划和实施计划,并向职工广泛宣传,使之成为全体干部职工共同的任务。
  第九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要从基层抓起,打好基础。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单位要积极参加水利行业组织开展的文明工地、文明灌区、文明测站、农村水电文明服务示范窗口等创建活动,并在本单位内部广泛开展创建文明科室、文明班组、文明岗位、文明小区、文明家庭和文明职工等活动,使创建活动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十条 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单位,要建立创建活动资料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创建活动的文字、图片和音像资料,妥善保存管理。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申报、评选和命名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十二条 水利系统的各级机关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已经获得司(局)、厅、地(市)级文明单位称号两年以上,都有资格申报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按照自愿申报、逐级推荐、提前公示、择优评选的程序进行。
  (一)自愿申报。凡具备第十二条申报资格的单位,都可按程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逐级推荐。申报单位逐级向上申报,申报材料经各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水利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部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以下简称各厅局)对提出申报的单位(含部直属单位机关和各厅局机关)进行审核,本着优中选优的原则,提出拟向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推荐(申报)的名单。
  (三)提前公示。部直属单位和各厅局须将拟推荐(申报)的单位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公示期满后,正式向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推荐或申报。
  (四)择优评选。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部直属单位和各厅局推荐(申报)的单位进行初审考核,提出水利系统文明单位的建议名单,报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文明单位,在中国水利报和水利网站进行两周的公示。
  第十四条 被评为文明单位,由水利部发文进行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文明单位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其中,部直属单位由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其它单位谁推荐谁负责,分别由部直属单位、各厅局负责。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创建活动向纵深发展。
  第十六条 对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实行动态管理。 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在两年届期满后,应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参加复审的报告。其中,部直属单位由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其组织复审;其它单位分别由部直属单位、各厅局对其组织复审。组织复审的单位要向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提交复审报告,提出是否保留文明单位称号的建议。经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议通过,水利部发文予以确认后,被复审的单位继续享有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届时不提出复审报告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复审申请,其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 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部直属单位和各厅局要建立文明单位的档案,主要内容是:文明单位申报表、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历次检查情况和考核记录等。
  第十八条 被评为文明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属实,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议通过,水利部发文立即撤消其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
  1、领导班子成员中有受到严重党纪政纪处分或被判刑的,职工中有发生严重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被判刑的。
  2、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大幅滑坡;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违反财务、价格政策或偷税漏税,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3、干部职工中有传看黄色书籍和音像制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受到治安处罚的。
  4、干部职工中有搞封建迷信和反科学活动严重,婚丧事大操大办,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5、行业职业道德建设薄弱,社会和群众反映强烈,自律意识差,形象不好的。
  6、发生责任事故超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的。
  7、对存在的严重问题隐瞒不报,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十九条 被撤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不得参加下一届文明单位评选;确已认真整改,又符合条件的,可参加再下一届的评选。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如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备案。重划、重组、撤消、分立、合并的,文明单位的称号自行终止。

第六章 文明单位的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文明单位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物质奖励,可参照所在地省一级文明单位的奖励标准执行。凡被撤消文明单位称号的,停止享受奖励待遇。因弄虚作假被撤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要追究其领导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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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埁山、关帝山林、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业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的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惯例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六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业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的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画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经营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交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木、树根、竹材、木片、木炭、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                          
山西省人大
                    2001年7月29日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2000年)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本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院感染管理,现将修改后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4年我部下发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卫医发[1994]第36号)同时废止。

附件:《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目录
目录 1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医院感染管理组织与职责 3
第一节 卫生行政部门 3
第二节 医 院 4
第三章 医院感染知识培训 6
第四章 医院感染的监测 6
第一节 医院感染病例监测 6
第二节 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7
第三节 环境卫生学监测 7
第五章 医院感染的控制 8
第一节 医院感染散发的报告与控制 8
第二节 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与控制 8
第三节 消毒灭菌与隔离 9
第四节 消毒药械的管理 10
第五节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 11
第六节 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 11
第六章 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 12
第一节 门诊、急诊的医院感染管理 12
第二节 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 13
第三节 治疗室、处置室、换药室、注射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4
第四节 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4
第五节 ICU的医院感染管理 15
第六节 血液净化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5
第七节 手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6
第八节 消毒供应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6
第九节 口腔科的医院感染管理 17
第十节 输血科(血库)的医院感染管理 17
第十一节 内窥镜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8
第十二节 导管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9
第十三节 检验科及实验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9
第十四节 营养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20
第十五节 洗衣房的医院感染管理 20
第七章 医院污物的管理 20
附 录 21
附录一 术 语 21
附录二 医院感染病例报告卡 22
附录三 各类人员培训内容 22
附录四 锐器伤的预防 24
有 关 文 件 24
《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24
《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 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
疗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其它医疗机构,参照
执行。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院必须将医院感染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
入医院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院感染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一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落实专
人兼管医院感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
员包括医院管理、医院感染管理、医疗、护理、临床微生物、临床药学、疾病控制、妇幼等方面的专家。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的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医院感染管理的策略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协助卫生部拟订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标准和规范。
三、协助卫生部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四、进行医院感染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研究。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它相关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医
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省内医院管理、医院感染管理、医疗、护理、临床微生物、临床药学、疾病控制、妇幼等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 省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医院感染管理的策略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根据国家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拟订实施细则。
三、对本地区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协助对本地区发生的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地区医院感染管理的相关课题进行研究。
六、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它相关任务。
第九条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参照第七条、第八条成立医院感
染管理咨询组织,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节 医 院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院必须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科、医务处
(科)、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相关科室、检验科、药剂科、消毒供应室、手术室、预防保健科、设备科、后勤等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抗感染药物临床应用专家等组成,在院长或业务副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全院控制医院感染规划、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综合医院建筑标准》有关卫生学标准及预防医院感染的要求,对医院的改建、扩建和新建,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对医院感染管理科拟定的全院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进行审定,对其工作进行考评。
四、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遇有紧急问题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院应根据本院的规模、性质设置医院感染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由兼任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主任的院长或副院长直接领导。
3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设医院感染管理科,300张床位以下的医院应配备医院感
染管理专职人员。
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的配备,1000张床位以上的大型医院不得少于5人,500
张床位以上的医院不得少于3人;300—500张床位的医院不得少于2人;300张床
位以下的医院不少于1人。基层医疗机构必须指定专人兼职负责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一、医院感染管理科(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医院感染管理日常工作。
二、医院感染管理科为赋予一定管理职能的业务科室,协调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全院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管理与监督。
三、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感染管理培训单位的培训,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院感染管理专业岗位培训证书》,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四、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的晋升、聘任等享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科(专职人员,下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法规、标准,拟定全院医院感染控制规划、工作计划,组织制定医院及各科室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和评价。
二、负责全院各级各类人员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考核。
三、负责进行医院感染发病情况的监测,定期对医院环境卫生学、消毒、灭菌效果进行监督、监测,及时汇总、分析监测结果,发现问题,制定控制措施,并督导实施。
四、对医院发生的医院感染流行、暴发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参与药事管理委员会关于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协助拟定合理用药的规章制度,并参与监督实施。
六、对购入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进行审核,对其储存、使用及用后处理进行监督。
七、开展医院感染的专题研究;有条件的省市级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可建立实验室或研究室。
八、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上报医院感染控制的动态,并向全院通报。
第十三条 医务管理部门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组织医师和医技部门人员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二、监督、指导医师和医技人员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管理等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制度。
三、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统筹协调感染科组织相关科室、部门开展感染调查与控制的工作;根据需要进行医师人力调配;组织对病人的治疗和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护理管理部门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组织全院护理人员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二、监督、指导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消毒、灭菌与隔离、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管理等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根据需要进行护士人力调配。
第十五条 总务后勤科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组织医院废弃物的收集、运送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污水的处理、排放工作,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要求。
三、监督医院营养室的卫生管理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
四、对洗衣房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符合医院感染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药剂科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本院抗感染药物的应用管理,定期总结、分析和通报应用情况。
二、 及时为临床提供抗感染药物信息。
三、 督促临床人员严格执行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制度和应用原则。
第十七条 检验科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医院感染常规微生物学监测。
二、 开展医院感染病原微生物的培养、分离鉴定、药敏试验及特殊病原体的耐药性监测,定期总结、分析,向有关部门反馈,并向全院公布。
三、 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承担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临床科室应建立医院感染管理小组,由科主任、护士长及本科兼职监控医
师、护士组成,在科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科室医院感染管理的各项工作,根据本科室医院感染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医院感染病例及感染环节进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本科室医院感染发病率;发现有医院感染流行趋势时,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并积极协助调查。
三、监督检查本科室抗感染药物使用情况。
四、组织本科室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五、督促本科室人员执行无菌操作技术、消毒隔离制度。
六、做好对卫生员、配膳员、陪住、探视者的卫生学管理。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医院感染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等医院感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掌握抗感染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原则,做到合理使用。
三、 掌握医院感染诊断标准。
四、 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及时送病原学检验及药敏试验,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控制蔓延,积极治疗病人,如实填表报告;发现有医院感染流行趋势时,及时报告感染管理科,并协助调查。发现法定传染病,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
五、 参加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六、 掌握自我防护知识,正确进行各项技术操作,预防锐器刺伤。
第三章 医院感染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指定具有培
训能力的单位承担本省医院感染管理岗位培训任务。培训单位的师资和全国医院感
染监控网单位的专职人员应经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培训基地培训。
第二十一条 医院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对各级管理和医务、工勤人员进行预防、控
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常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
管理知识包括:职业道德规范、医院感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等,各类人员均必须掌握。
专业知识:应根据专业/职业的特点决定。各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医院感染管理工
作及理论的进展和本院、本管辖领域医院感染管理的要点及相关管理知识;医务人员
应掌握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医院感染诊断标准、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消毒药械正确
使用和标准预防等相关知识;工勤人员应掌握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相
关消毒药械的正确使用等基本知识。
第二十二条 医院必须对新上岗人员、进修生、实习生进行医院感染知识的岗前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3 学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参加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课程和学术交
流活动,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每年不少于15学时,其它管理与医务人员每年不少
于6学时。
第四章 医院感染的监测
第一节 医院感染病例监测
第二十四条 医院必须对病人开展医院感染监测,以掌握本院医院感染发病率、多发
部位、多发科室、高危因素、病原体特点及耐药性等,为医院感染控制提供科学依
据。
第二十五条 医院应采取前瞻性监测方法进行全面综合性监测。
一、医院感染管理科必须每月对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向院长、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书面汇报,向全院医务人员反馈,监测资料应妥善保存。特殊情况及时汇报和反馈。
二、医院应每年对监测资料进行评估,开展医院感染的漏报调查,调查样本量应不少于年监测病人数的10%,漏报率应低于20%。
三、县以上医院和床位数³300张的其它医院,应逐步开展监测资料的计算机管理,对监测资料进行趋势分析。
第二十六条 医院应在全面综合性监测的基础上开展目标性监测。
一、省(市)级以上医院及其它有条件的医院每年应开展1~2项目标性监测。
二、监测目标应根据本院的特点、医院感染的重点和难点决定。
三、县以上医院和床位数³300张的其它医院,应对医院感染病原体分布及其抗感染药物的敏感性进行监测。
四、每项目标监测开展的期限不应少于1年。
五、应定期对目标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反馈,对其效果进行评价及提出改进措施;年终应有总结报告;监测结束,应有终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100张病床以下、100~500张病床、500张病床以上的医院医院感染发病率应分别低于7%、8%和10%;一类切口手术部位感染率应分别低于1%、0.5%和0.5%。
第二节 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医院必须对消毒、灭菌效果定期进行监测。灭菌合格率必须达到100%,
不合格物品不得进入临床使用部门。监测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一、使用中的消毒剂、灭菌剂:应进行生物和化学监测。生物监测:消毒剂每季度一次,其细菌含量必须<100cfu/ml,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灭菌剂每月监测一次,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化学监测:应根据消毒、灭菌剂的性能定期监测,如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等应每日监测,对戊二醛的监测应每周不少于一次。
应同时对消毒、灭菌物品进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消毒物品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灭菌物品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
二、压力蒸汽灭菌:必须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工艺监测应每锅进行,并详细记录。化学监测应每包进行,手术包尚需进行中心部位的化学监测。预真空压力蒸汽灭菌器每天灭菌前进行B-D试验。生物监测应每月进行,新灭菌器使用前必须先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才能使用;对拟采用的新包装容器、摆放方式、排气方式及特殊灭菌工艺,也必须先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才能采用。
三、环氧乙烷气体灭菌:必须每锅进行工艺监测,每包进行化学监测,每月进行生物监测。
四、紫外线消毒:应进行日常监测、紫外灯管照射强度监测和生物监测。日常监测包括灯管应用时间、累计照射时间和使用人签名。对新的和使用中的紫外灯管应进行照射强度监测,新灯管的照射强度不得低于100mW/cm2,使用中灯管不得低于70mW/cm2照射强度监测应每半年一次。生物监测必要时进行,经消毒后的物品或空气中的自然菌应减少90.00%以上,人工染菌杀灭率应达到99.90%。
五、各种消毒后的内窥镜(如胃镜、肠镜、喉镜、气管镜等)及其它消毒物品:应每季度进行监测,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
六、各种灭菌后的内窥镜(如腹腔镜、关节镜、胆道镜、膀胱镜、胸腔镜等)、活检钳和灭菌物品:必须每月进行监测,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或接触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用品和接触皮肤、
粘膜的医疗用品: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见附录三)中4.2
规定。监测方法见《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
第三十条 血液净化系统:必须每月对入、出透析器的透析液进行监测。当疑有透析
液污染或有严重感染病例时,应增加采样点,如原水口、软化水出口、反渗水出口、
透析液配液口等,并及时进行监测。当检查结果超过规定标准值时,须再复查。标
准值为:透析器入口液的细菌菌落总数必须£200cfu/ml,出口液的细菌菌落总数必
须£2000cfu/ml,并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
第三节 环境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学监测:包括对空气、物体表面和医护人员手的监测。
医院应每月对手术室、重症监护病房/室(ICU)、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骨髓移植病房、血液病房、血液透析室、供应室无菌区、治疗室、换药室等重点部门进行环境卫生学监测。当有医院感染流行,怀疑与医院环境卫生学因素有关时,应及时进行监测。
监测方法见《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卫生标准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中4.1规定。
第五章 医院感染的控制
第一节 医院感染散发的报告与控制
第三十二条 当出现医院感染散发病例时,经治医师应及时向本科室医院感染监控小
组负责人报告,并于24小时内填表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
第三十三条 科室监控小组负责人应在医院感染管理科的指导下。及时组织经治医师、
护士查找感染原因,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和控制。
第二节 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与控制
第三十五条 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
一、出现医院感染流行趋势时,医院感染管理科应于24小时内报告主管院长和医务处(科),并通报相关部门。
二、经调查证实出现医院感染流行时,医院应于24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网单位应同时报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培训基地。
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为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应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现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应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临床科室必须及时查找原因,协助调查和执行控制措施。
二、医院感染管理科必须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基本步骤为:
1、 证实流行或暴发:对怀疑患有同类感染的病例进行确诊,计算其罹患率,若罹患率显著高于该科室或病房历年医院感染一般发病率水平,则证实有流行或暴发。
2、 查找感染源:对感染病人、接触者、可疑传染源、环境、物品、医务人员及陪护人员等进行病原学检查。
3、 查找引起感染的因素:对感染病人及周围人群进行详细流行病学调查。
4、 制定和组织落实有效的控制措施:包括对病人作适当治疗,进行正确的消毒处理,必要时隔离病人甚至暂停接收新病人。
5、分析调查资料,对病例的科室分布、人群分布和时间分布进行描述;分析流行或暴发的原因,推测可能的感染源、感染途径或感染因素,结合实验室检查结果和采取控制措施的效果综合做出判断。
6、写出调查报告,总结经验,制定防范措施。
三、主管院长接到报告,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医院感染管理科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控制工作,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予以保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报告后,应及时做好下述工作:
1、 组织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协助医院进行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调查与控制。
2、 组织当地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指导医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制定有效的医院感染控制措施;
3、 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对感染病人的诊治。
五、当其它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应对本地区或本院同类潜在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六、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节 消毒灭菌与隔离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消毒灭菌原则,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
必须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消毒。
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去污染,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其中感
染症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消毒,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所有医
疗器械在检修前应先经消毒或灭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根据物品的性能选用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消毒灭菌。耐热、耐湿物品灭
菌首选物理灭菌法;手术器具及物品、各种穿刺针、注射器等首选压力蒸汽灭菌;
油、粉、膏等首选干热灭菌。不耐热物品如各种导管、精密仪器、人工移植物等可
选用化学灭菌法,如环氧乙烷灭菌等,内窥镜可选用环氧乙烷灭菌或2%戊二醛浸泡
灭菌。消毒首选物理方法,不能用物理方法消毒的方选化学方法。
第三十九条 化学灭菌或消毒,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择灭菌、高效、中效、低效消
毒剂。使用化学消毒剂必须了解消毒剂的性能、作用、使用方法、影响灭菌或消毒
效果的因素等,配制时注意有效浓度,并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定期监测。
更换灭菌剂时,必须对用于浸泡灭菌物品的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第四十条 甲醛气体灭菌参照《医院消毒技术规范》。自然挥发薰蒸法的甲醛薰箱不能
用于消毒和灭菌,也不可用于无菌物品的保存。甲醛不宜用于空气的消毒。
第四十一条 连续使用的氧气湿化瓶、雾化器、呼吸机的管道、早产儿暖箱的湿化器
等器材,必须每日消毒,用毕终末消毒,干燥保存。湿化液应用灭菌水。
第四十二条 手部皮肤的清洁和消毒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洗手设备:
1、病房及各诊疗科室应设有流动水洗手设施,开关采用脚踏式、肘式或感应式。
2、肥皂应保持清洁、干燥,有条件的医院可用液体皂。
3、可选用纸巾、风干机、擦手毛巾等擦干双手。擦手毛巾应保持清洁、干燥,每日消毒。
4、不便于洗手时,应配备快速手消毒剂。
二、洗手指征:
1、 接触病人前后,特别是在接触有破损的皮肤、粘膜和侵入性操作前后。
2、 进行无菌技术操作前后,进入和离开隔离病房、ICU、母婴室、新生儿病房、烧伤病房、感染性疾病病房等重点部门时,戴口罩和穿脱隔离衣前后。
3、接触血液、体液和被污染的物品后。
4、脱手套后。
三、洗手方法:用清洁剂认真揉搓掌心、指缝、手背、手指关节、指腹、指尖、拇指、腕部, 时间不少于10~15秒钟,流动水洗净。
四、手消毒指征:
1、进入和离开隔离病房、穿脱隔离衣前后。
   2、接触血液、体液和被污染的物品后。
3、接触特殊感染病原体后。
五、手消毒方法:
1、 用快速手消毒剂揉搓双手。
2、 用消毒剂浸泡双手。
六、外科刷手应用刷子蘸洗涤剂将指甲内污物刷净,并洗净双手臂,擦干,再用手消毒剂刷手或泡手。刷手或泡手时间必须符合要求。具体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第四十三条 地面的清洁与消毒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地面应湿式清扫,保持清洁;当有血迹、粪便、体液等污染时,应即时以含氯消毒剂拖洗,消毒剂浓度详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二、拖洗工具使用后应先消毒、洗净、再晾干。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在实施标准预防(见附录一)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对感染病人采取相应隔离措施。
第四节 消毒药械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毒药械的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院使用的消毒灭菌药械进行监督管理。
二、感染管理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全院消毒灭菌药械的购入、储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存在问题及时汇报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
三、采购部门应根据临床需要和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对消毒灭菌药械选购的审定意见进行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必要证件,监督进货产品的质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登记。
四、医院自配消毒药剂,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操作程序和所需浓度准确配制,并按要求登记配制浓度、配制日期、有效期等,以备查验。
五、使用部门应准确掌握消毒灭菌药械的使用范围、方法、注意事项;掌握消毒灭菌药剂的使用浓度、配制方法、更换时间、影响消毒灭菌效果的因素等,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予以解决。
第五节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医院所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必须由设备部门统一集中采购,使用科室不得自行购入。
二、医院采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必须从取得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批件的生产企业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产品;进口的一次性导管等无菌医疗用品应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三、每次购置,采购部门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订货合同、发货地点及货款汇寄帐号应与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相一致,并查验每箱(包)产品的检验合格证、生产日期、消毒或灭菌日期及产品标识和失效期等,进口的一次性导管等无菌医疗用品应具灭菌日期和失效期等中文标识。
四、医院保管部门专人负责建立登记帐册,记录每次订货与到货的时间、生产厂家、供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产品批号、消毒或灭菌日期、失效期、出厂日期、卫生许可证号、供需双方经办人姓名等。
五、物品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物架上,距地面≥20cm,距墙壁≥5cm;不得将包装破损、失效、霉变的产品发放至使用科室。
六、科室使用前应检查小包装有无破损、失效、产品有无不洁净等。
七、使用时若发生热原反应、感染或其它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留取样本送检,按规定详细记录,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药剂科和设备采购部门。
八、医院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质量可疑产品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用后,须进行消毒、毁形、并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十、医院感染管理科须履行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采购、管理和回收处理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节 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抗感染药物的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医院应建立健全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制度。
二、医院应对抗感染药物应用率进行统计,力争控制在50%以下。
三、参与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工作的抗感染药物专家或有抗感染药物应用经验的医师,负责全院抗感染药物应用的指导、咨询工作。
四、检验科和药剂科须分别履行定期公布主要致病菌及其药敏试验结果和定期向临床医务人员提供抗感染药物信息的职责,为合理使用抗感染药物提供依据。
五、临床医师应提高用药前相关标本的送检率,根据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结果,严格掌握适应征,合理选用药物;护士应根据各种抗感染药物的药理作用、配伍禁忌和配制要求,准确执行医嘱,并观察病人用药后的反应,配合医师做好各种标本的留取和送检工作。
六、有条件的医院应开展抗感染药物临床应用的监测,包括血药浓度监测和耐药菌(如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MRSA]、耐万古霉素金黄色葡萄球菌[VRSA]及耐万古霉素肠球菌[VRE]等)的监测,以控制抗感染药物不合理应用和耐药菌株的产生。
第四十八条 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的原则:
一、严格掌握抗感染药物使用的适应症、禁忌症,密切观察药物效果和不良反应,合理使用抗感染药物。
二、严格掌握抗感染药物联合应用和预防应用的指征;
三、制订个体化的给药方案,注意剂量、疗程和合理的给药方法、间隔时间、途径。
四、密切观察病人有无菌群失调,及时调整抗感染药物的应用。
五、注重药物经济学,降低病人抗感染药物费用支出。
第四十九条 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的建议:
一、已明确的病毒感染一般不使用抗菌药物。
二、对发热原因不明,且无可疑细菌感染征象者,不宜使用抗感染药物。对病情严重或细菌感染不能排除者,可酌情选用抗感染药物。
三、正确掌握围手术期预防应用抗感染药物的适应症和疗程。
四、应用抗感染药物前及时正确留取临床标本。
五、严格控制抗感染药物的皮肤、粘膜局部用药。
六、强调综合治疗,提高机体免疫力,不过分依赖抗感染药物。
第六章 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一节 门诊、急诊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条 门诊、急诊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县以上医院和床位数³300张的其它医院急诊科(室)、儿科门诊应与普通门诊分开,自成体系,设单独出入口和隔离诊室,建立预检分诊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者,应到指定隔离诊室诊治,并及时消毒。
二、传染科门诊、肝炎、肠道门诊等应做到诊室、人员、时间、器械固定;挂号、候诊、取药、病历、采血及化验、注射等与普通门诊分开。肠道门诊必须设立专用厕所。
三、建立健全日常清洁、消毒制度。
四、各诊室要有流动水洗手设备,或备有手消毒设施。
五、门诊、急诊治疗室、换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参照本章第三节,观察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参照本章第二节,ICU的医院感染管理参照本章第五节,手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参照本章第七节。
六、急诊抢救室及平车、轮椅、诊察床等应每日定时消毒,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应及时消毒处理。
七、急诊抢救器材应在消毒灭菌的有效期内使用,一用一消毒或灭菌。
第二节 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一条 普通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遵守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在医院感染管理科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医院感染的各项监测,按要求报告医院感染发病情况,对监测发现的各种感染因素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 患者的安置原则应为:感染病人与非感染病人分开,同类感染病人相对集中,特殊感染病人单独安置。
四、 病室内应定时通风换气,必要时进行空气消毒;地面应湿式清扫,遇污染时即刻消毒。
五、 病人衣服、床单、被套、枕套每周更换1-2次,枕芯、棉褥、床垫定期消毒,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及时更换;禁止在病房、走廊清点更换下来衣物。
六、 病床应湿式清扫,一床一套(巾),床头柜应一桌一抹布,用后均需消毒。病人出院、转科或死亡后,床单元必须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七、 弯盘、治疗碗、药杯、体温计等用后应立即消毒处理。
八、 加强各类监护仪器设备、卫生材料等的清洁与消毒管理。
九、 餐具、便器应固定使用,保持清洁,定期消毒和终末消毒。
十、 对传染病患者及其用物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和处理措施。
十一、 传染性引流液、体液等标本需消毒后排入下水道。
十二、 治疗室、配餐室、病室、厕所等应分别设置专用拖布,标记明确,分开清洗, 悬挂晾干,定期消毒。
十三、 垃圾置塑料袋内,封闭运送。医用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开装运;感染性垃圾置黄色或有明显标识的塑料袋内,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传染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在第五十一条基础上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应设在建筑物的一端,远离儿科、新生儿、母婴室、ICU等病房,设单独的出
入口。有条件的医院应设单独的传染病区,与普通病房之间应设隔离区,有供传染病人活动、娱乐的场所。
二、病房内污染区、半污染区、相对清洁区应分区明确;应设工作人员值班室、通过间(包括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等卫生设施);应设消毒室或消毒柜(箱)及消毒员浴室;各病室应有流动水洗手设施。
三、 不同传染病人应分开安置,每间病室不超过4人,床间距应≥1.1米;严格隔离
病室入口应设缓冲间,室内设卫生间(含盥洗、浴、厕设施),卫生间应有单独的出入口。
四、严格执行各病种消毒隔离制度。医务人员在诊查不同病种的病人间应严格洗手与手消毒;教育病人食品、物品不混用,不互串病房;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械、用品等均应先消毒、后清洗,然后根据要求再消毒或灭菌;病人出院后严格终末消毒。
五、空气、物体表面及地面应常规消毒,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六、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及病房污水必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固体污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焚烧。
七、严格陪住探视制度。陪住者应穿隔离衣及鞋套;探视者应穿一次性鞋套及用一次性坐垫,根据病种隔离要求及有条件医院的探视者可穿隔离衣。
第三节 治疗室、处置室、换药室、注射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三条 治疗室、处置室、换药室、注射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室内布局合理,清洁区、污染区分区明确,标志清楚。无菌物品按灭菌日期依次放入专柜,过期重新灭菌;设有流动水洗手设施。
二、医护人员进入室内,应衣帽整洁,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三、无菌物品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抽出的药液、开启的静脉输入用无菌液体须注明时间,超过2小时后不得使用;启封抽吸的各种溶媒超过24小时不得使用,最好采用小包装。
五、碘酒、酒精应密闭保存,每周更换2次,容器每周灭菌2次。常用无菌敷料罐应每天更换并灭菌;置于无菌储槽中的灭菌物品(棉球、纱布等)一经打开,使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提倡使用小包装。
六、治疗车上物品应排放有序,上层为清洁区,下层为污染区;进入病室的治疗车、换药车应配有快速手消毒剂。
七、各种治疗、护理及换药操作应按清洁伤口、感染伤口、隔离伤口依次进行,特殊感染伤口如:炭疽、气性坏疽、破伤风等应就地(诊室或病室)严格隔离,处置后进行严格终末消毒,不得进入换药室;感染性敷料应放在黄色防渗漏的污物袋内,及时焚烧处理。
八、坚持每日清洁、消毒制度,地面湿式清扫。
第四节 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在病房医院感染管理
基础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产房周围环境必须清洁、无污染源,应与母婴室和新生儿室相邻近,相对独立,便于管理。
1、布局合理,严格划分无菌区、清洁区、污染区,区域之间标志明确,无菌区内设置正常分娩室、隔离分娩室、无菌物品存放间;清洁区内设置刷手间、待产室、隔离待产室、器械室、办公室;污染区内设置更衣室、产妇接收区、污物间、卫生间、车辆转换处。
2、墙壁、天花板、地面无裂隙,表面光滑,有良好的排水系统,便于清洗和消毒。
 3、应根据标准预防的原则实施消毒隔离。现阶段对患有或疑似传染病的产妇,还应隔离待产、分娩,按隔离技术规程护理和助产,所有物品严格按照消毒灭菌要求单独处理;用后的一次性用品及胎盘必须放入黄色塑料袋内,密闭运送, 无害化处理;房间应严格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二、母婴室内每张产妇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5.5-6.5m2,每名婴儿应有一张床位,占地面积不应少于0.5-1m2。
 1、母婴一方有感染性疾病时,患病母婴均应及时与其他正常母婴隔离。产妇在传染病急性期,应暂停哺乳。
 2、产妇哺乳前应洗手、清洁乳头。哺乳用具一婴一用一消毒,隔离婴儿用具单独使用,双消毒。
 3、婴儿用眼药水、扑粉、油膏、沐浴液、浴巾、治疗用品等,应一婴一用,避免交叉使用。遇有医院感染流行时,应严格执行分组护理的隔离技术。
 4、患有皮肤化脓及其它传染性疾病的工作人员,应暂时停止与婴儿接触。
 5、严格探视制度,探视者应着清洁服装,洗手后方可接触婴儿。在感染性疾病流行期间,禁止探视。
6、母婴出院后,其床单元、保温箱等,应彻底清洁、消毒。
三、新生儿病房(室)应相对独立,布局合理,分新生儿病室、新生儿重症监护室(NICU)、隔离室、配奶室、沐浴室、治疗室等,严格管理。
1、病房(室)入口处应设置洗手设施和更衣室,工作人员入室前应严格洗手、消毒、更衣。
2、每张床位占地面积不少于 3m2,床间距不少于90cm,NICU每张床占地面积不少于一般新生儿床位的2倍 。
第五节 ICU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五条 ICU医院感染管理在病房医院感染管理基础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合理,分治疗室(区)和监护区。治疗室(区)内应设流动水洗手设施,有条件的医院可配备净化工作台;监护区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9.5m2。每天进行空气消毒,消毒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有条件的医院应配备空气净化装置。
二、病人的安置应感染病人与非感染病人分开,特殊感染病人单独安置。诊疗护理活动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控制交叉感染。
三、工作人员进入ICU要穿专用工作服、换鞋、戴帽子、口罩、洗手,患有感染性疾病者不得进入。
四、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洗手或消毒,必要时戴手套。
五、注意病人各种留置管路的观察、局部护理与消毒,加强医院感染监测。
六、加强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防止病人发生菌群失调;加强细菌耐药性的监测。
七、加强对各种监护仪器设备、卫生材料及病人用物的消毒与管理。
八、严格探视制度,限制探视人数;探视者应更衣、换鞋、戴帽子、口罩,与病人接触前要洗手。
九、对特殊感染或高度耐药菌感染的病人,严格消毒隔离措施。
第六节 血液净化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六条 血液净化室在病房医院感染管理基础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置在清洁、安静的区域。
二、布局合理,设普通病人血液净化间(区)、隔离病人血液净化间(区)。治疗室、水处理室、储存室、办公室、更衣室、待诊室等分开设置。
三、管理要求:
1、建立健全消毒隔离制度。对血液透析机定期消毒,严格监测;透析器、管路应一次性使用。
2、工作人员定期体检,操作时必须注意消毒隔离,加强个人防护,必要时注射乙肝疫苗。
3、进入血液净化室应更衣、换鞋、戴帽子、口罩,严格洗手。
4、应对病人常规进行血液净化前肝功能、肝炎病原学等化验检查。
5、传染病患者血液净化在隔离净化间内进行,固定床位,专机透析,采取相应的隔离、消毒措施。急诊病人应专机透析。
6、加强透析液制备输入过程的质量监测。
7、对透析中出现发热反应的病人,及时进行血培养,查找感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8、透析液的监测要求见第四章第二节。
第七节 手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七条 手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功能流程和洁污分开的要求;分污染区、清洁区、无菌区,区域间标志明确。
二、天花板、墙壁、地面无裂隙,表面光滑,有良好的排水系统,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手术室内应设无菌手术间、一般手术间、隔离手术间;隔离手术间应靠近手术室入口处。每一手术间限置一张手术台。
四、手术器具及物品必须一用一灭菌,能压力蒸汽灭菌的应避免使用化学灭菌剂浸泡灭菌。备用刀片、剪刀等器具可采用小包装压力蒸汽灭菌。
五、手术用器具、物品的清洁和消毒灭菌要求见第五章第三节,手术室内设消毒供应间的管理见本章第八节,加强消毒灭菌质量的监测。
六、麻醉用器具应定期清洁、消毒,接触病人的用品应一用一消毒;严格遵守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管理规定。
七、洗手刷应一用一灭菌。
八、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消毒灭菌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九、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必须湿式清洁,每周固定卫生日。
十、严格限制手术室内人员数量。
十一、隔离病人手术通知单上应注明感染情况,严格隔离管理。术后器械及物品双消毒,标本按隔离要求处理,手术间严格终末消毒。
十二、接送病人的平车定期消毒,车轮应每次清洁,车上物品保持清洁。接送隔离病人的平车应专车专用,用后严格消毒。
十三、手术废弃物品须置黄色或有明显标识的塑料袋内,封闭运送,无害化处理。
第八节 消毒供应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八条 消毒供应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卫生部(88)卫医字第6号《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见附录四)。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
三、内部布局合理,分污染区、清洁区、无菌区,三区划分清楚,区域间应有实际屏障;路线及人流、物流由污到洁,强制通过,不得逆行。
天花板、墙壁、地面等应光滑、耐清洗,避免异物脱落。
四、有物品回收、消毒、洗涤、敷料制作、组装、灭菌、存储、发送全过程所需要的设备和条件。
五、压力蒸汽灭菌操作程序按《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灭菌效果的监测要求见本文第四章第二节。
灭菌合格物品应有明显的灭菌标志和日期,专室专柜存放,在有效期内使用。
下收下送车辆,洁污分开,每日清洗消毒,分区存放。
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拆除外包装后,方可移入无菌物品存放间,其使用与管理见第五章第五节。
七、有明确的质量管理和监测措施:
对购进的原材料、消毒洗涤剂、试剂、设备、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等进行质量监督,杜绝不合格产品进入消毒供应室。
对消毒剂的浓度、常水和精洗用水的质量进行监测;对自身工作环境的洁净程度和初洗、精洗、组装、灭菌等环节的工作质量有监控措施;对灭菌后成品的包装、外观及内在质量有检测措施。
第九节 口腔科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九条 口腔科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器械清洗室和消毒室。
二、保持室内清洁,每天操作结束后应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三、对每位病人操作前后必须洗手;操作时必须戴口罩、帽子,必要时配戴防护镜。
四、 器械消毒灭菌应按照“去污染——清洗——消毒灭菌”的程序进行。
五、凡接触病人伤口和血液的器械(如手机、车针、扩大针、拔牙钳、挺子、凿子、手术刀、牙周刮治器、洁牙器、敷料等)每人用后均应灭菌;常用口腔科检查器、充填器、托盘等每人用后均应消毒。
六、器械尽量采用物理灭菌法灭菌,有条件的医院可配备快速压力蒸汽灭菌器;如使用化学灭菌剂,每日必须进行有效浓度的测定。
七、麻药应注明启用日期与时间,启封后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现用现抽,尽量使用小包装。
八、修复技工室的印模、蜡块、石膏模型及各种修复体应使用中效以上消毒方法进行消毒。
九、X线照相室应严格控制拍片中的交叉感染。
十、用后的敷料等医用垃圾的处理见第七章。
第十节 输血科(血库)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六十条 输血科(库)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合理,应有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污染区。血液储存、发放处、成份室、采血室和输血治疗室设在清洁区,血液检验和处置室设在污染区,办公区设在半清洁区。
二、管理要求:
1、 进入输血科的血液及试剂必须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的许可证。
2、 必须严格按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操作。
3、 各区洁净度的要求:采集患者自体血、储存、发放血液应分室在II类环境中进行,血浆置换术应在II类环境中进行,并配备有相应的隔离设施。
4、 保持环境清洁,每日清洁桌面、地面,被血液污染的台面应用高效消毒剂处理。
5、 储血冰箱应专用于储存血液及血液成份,定期清洁和消毒,防止污染。每月对冰箱的内壁进行生物学监测,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和霉菌。
6、 感染病人自体采集的血液应隔离储存,并设明显标志。
7、 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注射乙肝疫苗,定期检查乙型肝炎病毒抗体水平。接触血液必须戴手套,脱手套后洗手。一旦发生体表污染或锐器刺伤,应及时处理。
8、 废弃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废血和血液污染物必须分类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节 内窥镜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六十一条 内窥镜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诊查区、洗涤消毒区、清洁区。
二、保持室内清洁,操作结束后严格进行消毒处理。
三、内窥镜室工作人员必须经过预防医院感染相关知识的培训,包括内窥镜的清洁、消毒或灭菌、使用中消毒剂的监测、记录和保存、个人防护措施等。
四、进入人体无菌组织或器官的内窥镜如脑室镜、胸腔镜、腹腔镜、关节镜等必须灭菌。消化道内窥镜、呼吸道内窥镜、阴道镜等必须消毒;活检钳应灭菌处理。
五、进行内窥镜诊治前需对病人做乙肝表面抗原(HBsAg)等过筛检查,有条件的医院应进行抗-HCV等过筛检查。
六、HBsAg阳性者、已知特殊感染患者或非特异结肠炎患者等,应使用专用内窥镜或安排在每日检查的最后。
七、用后的内窥镜及附件应立即去污染、清洁,清除管道中的血液、粘液及活检孔和抽吸孔内的残留组织,洗净的内窥镜应沥干水份后再进行消毒。
八、内窥镜的消毒须使用高效消毒剂,如2%戍二醛消毒浸泡30分钟,消毒后用无菌蒸馏水充分冲洗。内窥镜、活检钳的灭菌用环氧乙烷或2%戊二醛浸泡10小时,具体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九、HBsAg阳性病人和其他特殊感染病人用过的内窥镜应先消毒,再常规清洗消毒。
十、肿瘤病人用过的内窥镜应先常规清洗、消毒,再用毛刷刷洗,酒精消毒。
十一、消毒后的内窥镜,储存前先干燥处理,再悬挂保存于无菌柜内。
十二、操作和清洗内窥镜时应穿防渗透工作外衣,戴橡胶手套,有条件的医院可配备防护镜和面罩,工作人员应接种乙肝疫苗。
十三、每日监测使用中消毒剂的有效浓度,记录保存,低于有效浓度立即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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