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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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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9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9年6月28日)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黄松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
二、任命江必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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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四、本通知实施前已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但境内机构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在2003年12月31日前选择适当时间,为境内机构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五、积极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在已经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并能通过该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外汇局可以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监管上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可以进一步放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个数限制,不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不再要求银行报送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纸质报表等。

六、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实施。本通知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没有涉及的,按照现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附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七条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对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中,并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见附件三)。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登记证》和“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在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并能通过账户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以下简称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账户系统,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等规定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不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不必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

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十七条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见附件四)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见附件五)及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并纳入开户所在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关闭和撤销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关户核准件”(见附件六)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户通知书”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开立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五、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见附件八)。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可以不再报送前款规定的报表。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施行前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准其开户申请,并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合并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核准其开户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未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

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实际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合并原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境内机构调整账户限额,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钻石交易所等)的境内机构仍按相关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境内机构和开户金融机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汇账户使用证》及《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账户开立核准件”, “账户变更核准件” ,“异地开户备案件” ,“关户核准件” ,“撤户通知书”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分局自行印制,有效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肇事不应成为侵害伤者生命的“许可证”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方向律师

[摘要]: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有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车辆驾驶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延误抢救时机而致伤者死亡的,该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无论其是否对交通肇事行为负有责任,均成立不作为犯罪,应单独予以刑法评价。
[关键词]:交通肇事,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

Abstract: A driver who put another person’s life at peril as a result of a traffic accident has the duty imposed by the law of rendering timely assistance to prevent the injured from dying. Breach of that duty by non-performance or undue performance resulting in the deprivation of the victim’s life commits a negative crime independent from his or her former act causing the traffic accident, subject to penalty of that crime, regardless of whether he or she was responsible for that traffic accident.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legal duty to act, negative crime.

车祸猛于虎,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不计其数。前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几近50%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罪责而逃逸,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刑法因此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加重其刑的规定。但是,要促使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时有效地救助伤者,发挥刑法保护功能,仅仅处罚其“逃逸”行为远远不够,因为真正侵害法益的是其不救助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车辆驾驶人如果没有逃逸也不进行抢救致使伤者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其应否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车辆驾驶人先前没有违章行为,难道只能对其加以道德谴责而以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为由不能予以刑法非难?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义务、不作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严重危害后果是正确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侵害的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①刑法首先关注的是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受伤但未造成其当场死亡的,单就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而言,当时侵害的是伤者的健康,虽然危及伤者的生命,但在其死亡前,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当伤者未得到有效抢救而死亡时,其生命实际被剥夺。可见,这一过程受到侵害的先后是受害人的健康、生命两种法益。
二、加害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危害行为是定罪科刑的客观基础。表面上看,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只实施了一行为,并无对受害者的其他加害行为。但是,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决定的身体的动静而引起外界的变化,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禁止性规范而积极实施法律禁止不得为的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命令规范,消极地不为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行为。”②不作为必须以特定行为的法定义务为前提,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行为、先行行为等。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行为人交通肇事致受害者伤害而使其处于生命危险,因而有抢救伤者以防止其死亡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肇事车辆驾驶人除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加害他人健康的积极作为行为外,还实施了违反法律的命令而未对伤者进行抢救的不作为行为。
三、死亡的原因力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自然主义存在论的角度看,肇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起因,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行为人的法定作为义务不能创设死亡的原因力。但是,必须将不作为转归到刑法的价值判断上来把握。不作为是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一定行为,这种期待的行为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从不防止结果的发生的角度上看,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从因果关系中断的相关理论来看,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即死亡的起因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着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肇事行为只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如得到及时抢救可以死里逃生,则由于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介入,使肇事行为与死亡因果关系中断,而使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
当然,如果肇事行为使受害人的死亡不可避免,由于肇事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起决定性作用,按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成立肇事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角度看,不作为必须具有实施特定作为的能力和条件,即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由于受害人的伤势致命,行为人客观上不能挽回受害人的生命,因而不作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尽管不能就受害人的死亡追究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当罚。行为人有能力抢救而故意不救助,破坏了国家法的秩序,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若按行为无价值理论进行评价,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该处罚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否定与谴责,促使人们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加重,从而保护受害人的生命。
四、行为人的罪过形态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肇事所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故意的不以该罪论处。行为人肇事后对其不抢救的不作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比较复杂。行为人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已经死亡或不可能救活而不施救或放弃救助;也可能性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认为受害人伤势不重不救助也不会死亡;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可能死亡,却听之任之,放任受害人的死亡的发生;也可能是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必然会死亡,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往往少于对严重伤残的赔偿金,出于承担较少赔偿责任等动机,希望受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行为人对不救助致人死亡的罪过心态未必是其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不能用交通肇事的过失来认识行为人不作为的罪过形态。
从上述分析可知,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车辆驾驶人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因此致人死亡的,应予以单独刑法评价。有论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中的结果,不能再将此犯罪结果纳入另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进行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有背于刑法的公正价值。”⑤事实上,法律明确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对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使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无可争辩地成为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因而成为刑法责难的对象。从行为方式上看,不抢救是违反了命令规范的消极不作为,其可责性在于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救助伤者的义务;交通肇事是违反了禁止规范的积极作为,其可责性在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财产。从危害结果上来看,尽管受害人的死亡的起因是肇事行为,但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延误抢救时机致人死亡的,死亡是该不作为的危害结果。从侵害的客体上看,不救助侵害的是特定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的生命权;而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或财产的公共安全。从罪过形态上看,车辆驾驶人不救助,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未必是其肇事行为的过失心态。因此,不能用交通肇事罪对车辆驾驶人不救助伤者致死的行为概而论之。
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肇事行为造成伤者的死亡不可避免、无救治可能的,则将死亡作为肇事作为的结果进行刑法评价,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的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作为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如果伤者有救活的可能,行为人有能力和条件救助而不进行适当救助的,将受害人的伤害作为肇事行为的结果进行评价;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的不作为的结果,因此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进行评价,即故意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过失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先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数罪并罚。
根据肇事行为致伤程度(死亡是否不可避免),确定死亡的刑法上的原因力(是肇事行为还是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区分行为人的不作为的主观罪过形态,准确定罪科刑,才能罚当其罪。无视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作为义务,将死亡一概视为交通肇事的结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完全取决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从而使对交通肇事不负或负有次要责任的行为人取得漠视伤者生命的许可证,不救助致人死亡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不过是过失责任,往往不能评价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样显然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也根本做不到罪刑相当。这种制度性的缺陷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往往是“致命”的!只有对车辆驾驶人肇事后的不作为的行为及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予以单独评价,无论行为人先前行为是否违章,均以犯罪论处,才能有效地遏制不救助伤者的危害行为,督促法定作为义务人关爱同类,珍视生命,从而保护生命这一重大法益。
①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②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③ 参见[日]日高义博著:《不作为犯罪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④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⑤ 李晓龙、李立众:《试论交通肇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1999年第8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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