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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3:58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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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3]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商贸秩函[2003]5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法律凭证,自2003年5月1日起,该部不再以“部函”形式进行外贸流通经营资格
的核准。为此,经总局研究决定,对2003年5月1日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内资企业,可凭《资格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等有关事项。
附件: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资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商贸秩函[2003]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


商贸秩函[2003]56号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我部决定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核准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根据《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贸秩函〔2001〕370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法律凭证。自2003年5月1日起,我部不再以“部函”形式进行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核准。企业凭《资格证书》到你单位办理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特此函告


商务部
二○○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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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证管办(直属办、特派办):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全国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年成交额在1亿元以上、以批发交易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重点检查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方式,具有统一结算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特别是食糖、粮油等农产品专业市场,以及金属材料、橡胶等工业品原材料专业市场。

  二、检查内容
  (一)交易标的中有无标准化合同;
  (二)是否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的方式;
  (三)是否实行保证金制度;
  (四)是否实行每日结算和集中清算制度;
  (五)市场参与者的范围。

  三、检查方式
  实行商品交易市场自查与市场管理部门抽查相结合。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管部门,对纳入检查范围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章程、交易规则等进行审查,重点是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和交易方式。

  四、工作要求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管办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应宣传贯彻实施新发布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国家标准。 2003年12月10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及《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汇总表》(见附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工商总局和中国证监会。
  
  联 系 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 真:010-85187054

  附件:《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汇总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2003年6月11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43号),经过两年的实践,社会反映良好。为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作用,我们在充分征求各地文物部门、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两个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两个办法正式发布施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05年8月22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
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以及保护规划编制等。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其中,甲级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参加过或有能力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的编制工作。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8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七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且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6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第八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从业经验,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二、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三、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条 取得保护规划以及壁画、石窟寺、石刻文物保护等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勘察设计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事业单位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勘察设计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资质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丙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
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甲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八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到原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石窟保护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大型建筑群、陵墓群、古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综合规划。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4、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四级 1、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5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三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五年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的申请、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三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一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而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级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
四级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注:本分级表不含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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