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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8:46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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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我国不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的规模和数量日益增加,涉外企业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为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纳税服务,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只有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其纳税意识和守法水平,才能促进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只有通过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的税收管理,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能力,才能为纳税服务提供不断深化发展的平台。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水平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既要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高素质的管理者队伍,同时需要通过实施专业化、高质量的纳税服务形成纳税人较高的税法遵从水平。为加强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及各地税务机关近几年来在管理制度规范、人才培养、完善纳税服务等方面先后建立了一系列专门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近年来,在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有些地区在调整大中型涉外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管理级次和税收管理专业人员的同时,忽视了健全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的相应措施,使得一些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制约了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涉外企业是我国吸引外资、先进管理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的重要阵地,保持涉外企业各项税收政策的落实到位是维护国家对外开放形象的重要领域,也是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出的重要承诺。进一步提高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是适应新形势、提供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收环境、保持税收收入稳定增长的迫切需要和有效途径。涉外企业具有较为先进的管理理念、较为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较为完备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大量的跨国交易事项。涉外企业的这些特点,要求我们在其税收管理中,应强化管理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提高纳税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从而发挥促进我国整体税收征管专业化、规范化、制度化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作用,同时也使其成为规范和加强我国国际税收征管的突破点。
因此,各地应进一步重视对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通过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完善适应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机制;整合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的现行制度,注重向涉外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和专业化的纳税服务,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合作,密切税企关系,减少遵从成本,塑造诚信纳税氛围。
二、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
近年来总局先后下发了审核评税办法、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所得税汇算清缴规程和办法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等规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的提高。但在各规章的实施过程中,应特别注重环节间的相互衔接,特别是确保信息的流通,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为此,要按照总局征管改革方案统一要求,梳理工作流程,理顺工作环节,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
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按照工作流程,可分为咨询辅导、税源监控、审核评税(又称纳税评估,下同)、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等环节;在工作过程中,要特别注重加强各环节信息和工作流程的衔接,保持各环节关联性,形成各环节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既相互渗透又相互促进的运行机制,形成管理合力,提高整体效益。
(一)提高咨询辅导专业化水平。咨询辅导环节是在税务部门提供共性服务的基础上,负责对涉外企业税务咨询的解答、具体税务事项的专门辅导等工作。涉外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及时提供常规服务事项外,可以分行业设置专业管理小组,配备税收联络员,对特大型企业可以设置驻厂管理小组,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宣传解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税收协定,提出税法遵从具体意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投资所在国相关税制辅导和税收协定辅导,就企业关心的热点税收问题开展专题培训,切实提高涉外企业的税务遵从水平和办税能力,减少纳税风险。
(二)强化税源监控。税源监控环节主要负责建立涉外企业信息库,认定审批涉税事项,全面了解和掌握涉外企业税源的规模和分布状况等工作。一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和掌握涉外企业的财务核算和相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分析其税收风险。二要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涉税事项认定审批管理,包括涉外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待遇、各项费用列支标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及清算注销等各项涉税事项的认定审批。三要挖掘涉税信息的效用,在充分利用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基础上,注重搜集税收征管各环节和其他部门的涉税信息,包括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提供的涉税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四要建立信息联络和跨区域征管协调机制(由总局另行下发执行),各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机构间尤其是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间要加强涉外企业税收征管信息沟通,及时传递和通报相关信息,并实现跨省、跨地区经营大企业的总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关联企业间税收征管信息在各有关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间共享。五要逐步建立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通过建立规范化的指标体系,评定涉外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涉外企业实施针对性的管理监控办法。
(三)注重评税质量。审核评税是对涉外企业申报纳税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申报纳税中疑点和异常现象并予以纠错补漏的税收管理手段,对于提高申报准确率和税款入库率、促使涉外企业提高申报纳税质量、减轻乃至杜绝因税法遵从失误而招致的处罚具有促进作用。涉外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基础数据库,建立审核评税指标体系,按照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国税发〔1998〕72号)规定开展工作,要在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结合开展审核评税,及时发现和处理所得税异常申报纳税问题,对发现的需进一步审核和下户检查的事项要及时移交审计环节处理;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审核评税的信息化。
(四)发挥审计效用。涉外税务审计是通过利用审计程序、现代审计技术和相应的工作底稿制度,对涉外企业申报纳税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深层次审核的管理性手段,对于防范税务风险、增强企业纳税遵从方面具有促进作用。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涉外税务审计规程》(国税发〔1999〕74号)规定,完善有关程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大实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力度。一是直接受理审核评税环节移交的需进一步审核的涉税事项和直接选择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进行审计。二是根据每个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重点,选择审计事项,确定相应的工作底稿要求。三是《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是总局规章,其所列文书与其他税务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是要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不得到企业重复搜集已有的涉税信息;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涉外企业有国际避税嫌疑的,应及时送交反避税环节处理,发现有重大偷逃骗税行为的,应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五)加大反避税力度。反避税是对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避税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税收收入流失、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各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当前避税问题的严重性,严格按照总局对反避税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一要进一步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全面调查、分析和核实涉外企业的关联申报情况,及时处理异常申报现象。二要充分利用税源监控环节搜集的数据,特别是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税务审计的成果,提高选案的准确性,掌握本地区的行业利润情况,加大审计调整力度。三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偷逃骗税行为,应及时移交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三、稳定专业人才工作岗位,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
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由于其生产经营的多样性、跨区域性,决定其财务核算较为复杂,涉及的税收问题多有国际性,也较为复杂。因此,征管改革试点地区应在按照总局规定积极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机制,在调整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机构职责的同时建立相应的具体配套措施,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新经验;没有试行征管改革的地区,应保持对涉外企业的相对集中管理;各地均应加大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力度,并注重专业人才工作岗位的稳定,以确保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已有的机制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一)稳定专业人才工作岗位。各地要根据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的要求,前瞻性地配置好涉外企业税收管理人才。当前,要注重发挥经多年培养起来的涉外税收管理专业人才的作用,保持其工作岗位的稳定性,尤其是审核评税、税务审计、反避税的专业人才,不应轻易调离涉外岗位。要积极推行专业人才能级管理机制,以营造鼓励专业人才干事业、支持干成事业的环境,形成涉外税收管理专业人才活力竞相迸发的良好局面。
(二)加大人才培训力度。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税收管理人才需要各方面的知识,除一定基础理论和常规税收业务外,国际税收、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外语、财务管理、会计、审计、企业管理等知识不可或缺。因此,各级领导应有战略眼光,舍得必要的投入,拓宽涉外税收管理人才的培训渠道,加大培训力度,为专业人才提供适时进行知识更新的条件,培养实用的复合型专业人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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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94号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格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对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或者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管理或者指导单位会计基础工作;
(三)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四)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会计人员培训;
(六)负责会计证管理工作;
(七)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八)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必要和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合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代理记帐。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本单位的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的经营计划、业务计划、基建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重要的经济合同,检查、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拟订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具体办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经营状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并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并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监交。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记帐的,其交接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滥用会计科目或者在帐外设帐,禁止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按成本核算的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并将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须经审计的,应当连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人,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并立即书面报告本单位领导人。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授意、威胁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或者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二)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三)违反规定任免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四)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进行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折;
(五)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核算的规定,没有建帐或者帐外设帐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回其会计证,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稽核制度的规定,造成会计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违反会计移交的规定,拒不办理交接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软件或未经批准脱离手工记帐的;
(四)出具或者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的;
(五)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会计报表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未向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报告的;
(七)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未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
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领导人和会计人员,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授予其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请做出决定的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1月6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水利基本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水利基本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水利基本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常德市水利基本建设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切实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完善水利投入机制,加大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投入力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常德市水利建设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每年40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用于奖励区县(市)(含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和西洞庭管理区,下同)财政投入的水利工程项目,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各区县(市)自筹资金进行的总造价100万元以上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汛保安工程项目;

  (二)1万亩以上的中小型灌区排灌渠系配套建设项目。

  第四条 奖励资金工程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各区县(市)水利(务)局应在每年度8月上旬向市水利局申报工程项目计划,市水利局审查并报市水利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后,批复下达工程项目实施计划。未经批准的工程项目不给予奖励。

  第五条 奖励标准:对经市水利建设指挥部批准的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市政府按县级财政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财政融资)的15%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直接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争取中央、省立项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水利建设工程,市政府按实际争取到位资金的1%给予奖励,用于前期工作。

  第六条 项目审查验收:每年4月份市水利局汇总验收项目,并由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组成联合验收组。其中,市水利局为主审查工程设计及预算方案,市财政局为主审查工程资金到位情况,市审计局为主审查工程资金使用情况。各区县(市)要将符合奖励条件的水利工程逐项分类造册,工程投入的资金应出具相应的资金证明。验收组对参评项目逐一审查核实验收,并报市水利建设指挥部审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验收完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将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将奖励资金拨付给有关区县(市)。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水利年度开始实施,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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