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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6:39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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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芬兰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在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该船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码头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芬兰共和国颁发的为“芬兰海员护照”或“芬兰护照”。
  在缔约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舶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灿 明             阿尔内·贝尔纳
  注:一九七八年五月十六日我外交部和芬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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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浙农监[2009]2号


各市、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省直涉农收费部门:

现将《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以及农民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和劳务。

第三条 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四管齐下,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教育,抓好源头防范,开展监测预警,采取重点监控,重视维权援助,健全工作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切实构建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条 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目标是巩固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成果,确保农民负担继续减轻不反弹,确保涉农负担信访不增加,确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和重大群体性案(事)件不发生,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源头防范



第五条 依法设立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面向农民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与调整,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措施。

第六条 加强对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下同)的监管。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严禁将涉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严禁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在推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公示制。凡是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都必须将执收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记入收费公示牌予以公示。

收费公示牌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置于村庄显要位置或村务公开栏内,方便群众阅看。涉农收费单位也应在其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涉农收费项目的变化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第八条 严格执行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

(一)限额标准。欠发达地区村级组织1500元,其他地区村级组织3000元,其中省确定的低收入农户集中村村级组织600元。村级集体经济年收入100万元以上且村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限额标准的一倍。

(二)提高公费订阅报刊限额标准,需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市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任何部门和单位向村级组织征订报刊应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摊派发行,不得强行征订。

(四)严禁将报刊订阅完成情况纳入县(市、区)对乡(镇)、乡(镇)对村干部的年度考核。村级公费报刊订阅方案应报乡镇纪委审核把关,实行超限额部分“谁征订、谁负责”。

第九条 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原则,严格按照《浙江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浙政办发[2007]54号)执行。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对违规筹资筹劳或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及时退还违规所筹资金,对违规筹集并已使用的劳务要按省定标准给予相应报酬或补偿。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条 推进村级债务化解。按照国办发〔2005〕39号、浙政发〔2005〕5号和浙政办发〔2006〕6号文件要求,严格制止新增村级债务,化解村级债务。

(一)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加大财政对村级组织运转的补助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安排涉及村基础设施开发建设项目时,应足额安排资金,原则上不要求村级配套资金。村内生产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量力而行。

(二)建立村级债务半年报制度,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的第一周逐级上报村级债务及其化解债务情况。

(三)健全新增债务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谁举债、谁负责”的责任制度,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民负担动态监测网络。

(一)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各级建立农民负担动态监测点。

(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实施主体。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负责对农民负担监测点的信息收集和汇总分析,加强对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落实监测点补贴经费。

(三)动态监测内容。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村内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各类集资摊派和政府惠农补贴等等。动态监测应实时反映农民负担变化情况。

(四)强化涉农负担案(事)件月报表报告制度。每月第一周逐级上报上月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情况。突发事项、重大事项实行24小时实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农民负担预警机制。当某一监测指标值出现异常或同一地区一段时间内同类农民负担信访件多发时,发生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农民负担警情报告。特别紧急的可以越级上报。警情报告信息应包括发生事件的类别、初步原因、可能波及范围、可能危害程度、可能延续时间、提醒事宜和应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三条 制定突发性农民负担案(事)件应急预案。对下列案(事)件应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逐级上报:

(一)引发死人、伤人的;

(二)引发干群严重冲突的;

(三)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强制收取或采取不正当措施甚至非法手段致使农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引发农民赴京、来省集体上访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不断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

(一)开展明查暗访。省市两级应做到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暗访每年不少于1次;县(市、区)应把暗访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每年不少于2次。

(二)加强涉农收费监管。省、市应定期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级涉农收费部门应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内涉农收费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开展1次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或查处,并把检查情况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农民负担社会监督网络体系。

(一)加强对农民负担的审计监督,特别是加强对村内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

(二)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员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员的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切实发挥农民负担监督员监督、举报职能和作用。

(三)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信访举报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畅通来信、来电、来访、电子邮件等信访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举报电话。

(四)加强新闻媒体对农民负担的监督,逐步建立新闻媒体对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跟踪采访机制和宣传报道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机制。

(一)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由省市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期限为1年。实行分级监控,省级重点监控县(市、区)和县(市、区)涉农收费部门,市级重点监控乡(镇、街道)和乡(镇、街道)涉农收费部门。

(二)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对象由省市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农民负担检查、暗访和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重点监控对象名单抄送组织、纠风部门。

(三)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和单位,应确认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

1.未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和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权益的;

2. 违反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进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强行以资代劳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3.在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暗访或专项审计中发现加重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且查处整改不力的;

4.农民负担问题多、信访量大、群众反映强烈而重视不够、整改不力,造成农民重复上访、集体上访的;

5.因农民负担原因,引发重大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

6.按照《浙江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考核等级不合格的。

(四)被确定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在监控期间不得评优评先,不得评为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秀名次;在监控期间,各级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考察时,应认真听取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被确定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必须每季度向对其实施重点监控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整改工作进展情况。

(六)监控期满,由重点监控对象向实施监控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总结(同时抄送组织、纠风部门)和验收申请,实施重点监控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其整改落实情况,提出是否取消重点监控或延长监控期的建议意见,并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严肃查处农民负担案(事)件。

(一)建立分级查处机制。中央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省级查处,省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市级查处,市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县级查处,县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直接查处。

(二)及时严肃处理农民负担案件。对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取消,违反规定乱收费或多收的钱物应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发生涉农负担案(事)件,按照《浙江省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浙委办〔2003〕11号)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健全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

(一)根据省农负办、省纠风办《关于印发〈浙江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监办〔2006〕9号)精神,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纠风等部门应认真做好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涉农收费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年度专项考核。

(二)强化专项考核。定期开展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考核,考核时间一般为每年的11-12月份。专项考核分级实施,应将下一级的考核工作作为上一级对下一级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部门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农民负担专项考核结果应在各级农村工作会议上通报。

第二十条 因行政职能转变不再有涉农收费项目的部门,经省农负办、省纠风办同意,可不再列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对象。



第六章 维权援助



第二十一条 强化教育维权。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以及自身应享有的权益、应承担的义务的了解,增强农民用合法的途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强化法律维权。推进依法行政,畅通农民法律维权的司法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1-2家机构,免费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强化信访维权。对农民负担的信访件,应按照“及时受理、及时查办”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按信访条例执行。建立信访回访包访制度,对信访答复中督办的事项没有较好落实的,及时督促落实,故意推诿拖延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强化查处维权。对各级明查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事)件,有关地方和单位应全面整改落实,及时退还向农民、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补足对农户、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补贴补偿。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涉农收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关于建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部门责任制的通知》(浙委办〔2002〕24号),对本部门、本系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应把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作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坚持和完善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例会制度,做到年初有研究部署、平时有检查监督、年终有总结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强化“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级涉农收费部门联络员制度,逐步构建各级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专门场所和专项经费,确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人民政府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二)对占用基本农田用地进行审查、审批和审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的管理和变更登记。
第六条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基本农田的生产环境、地力保养、水利设施、水土保持等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详细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列入各级政府治理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保护耕地。
第十二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排灌设施完善的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永久性的保护区。
二级: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在规划期内一般不得占用。
三级:其它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耕地确定保护范围,划分保护类别,并逐村定位到片,测绘成图,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农业承包合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弃耕造林;
(三)造坟、挖砂、取土、烧窑等;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五)未经批准改园地、挖坑塘、采矿;
(六)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其它破坏行为。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凭批准书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还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垦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开垦新的基本农田,收取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荒芜基本农田的,应按《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荒芜费: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亩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人为弃耕撂荒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土地荒芜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应当保持和培肥地方,引导和鼓励承包者施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和定期评定工作,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泰安市耕地保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复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检测符合标准的,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应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片数与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级别与面积;
(三)保护措施;
(四)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年检制度,组织土地、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由环保、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造地费和荒芜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占用、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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