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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1:38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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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一、 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日本国:
  1. 所得税;
  2. 法人税;
  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 “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以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上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
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些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六、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 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第四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 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以及该企业控制或被控制的其它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定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八、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该企业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在日本国免除事业税;该企业如果是日本国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免除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的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出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动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出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出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的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厉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厉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 第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是日本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
  二、 从属于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日本国税收中抵免的日本国有关法律:
  (一) 日本国居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该项所得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关于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日本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日本国税收部分。
  (二) 如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日本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日本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股份或者该公司发行的总股票不少于25%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 在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一) 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按10%的税率,其它股息,按20%的税率;
  (二)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10%的税率;
  (三)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20%的税率。
  四、 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 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经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国双方与本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的情报和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另一方法律或正常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况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居民的免税、减税或其它扣除。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规定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九条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应有效: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 在日本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 在日本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以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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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科技成果转化

题注:(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共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县)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转化的,暂停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财政投入、金融支持、社会融资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并纳入企业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折股投资的,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至30%的资金,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价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除外。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排水收费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自来水水表标示量核定;没有装水表的,按实测排水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自来水公司(厂、站)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集中公共供水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辖区内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区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缴市排水收费办公室后上缴市财政,集中用于主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集中后全额上缴市财政,其中20%由市集中统一使用,其余80%由区县(自治县、市)编制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返还,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予以行政处罚:

(一)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除按规定补缴应征费额外,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水量的,除按规定补缴拒报、谎报排水量应缴费额外,处应缴费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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