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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0:49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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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4]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属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由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从业药师资格的有效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的作用,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在调研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就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再进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2004年6月30日以前通过考试、考核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延长其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
  从业药师持有的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失效日期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通知。

  二、从业药师的职责按照国药管人〔2000〕562号文件规定执行。在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在有效期内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处方的审核和监督调配;
  (二)对购进的药品进行检查验收;
  (三)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四)对患者、消费者进行处方用药的指导和咨询;
  (五)指导消费者选购甲类非处方药;
  (六)所在单位经营药品的储运、保管;
  (七)开展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规定执行,并以《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的形式登记从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

  四、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对已具有从业药师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在发放《执业药师注册证》时,应收回《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注销从业药师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注销从业药师资格的人数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于3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辖区从业药师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从业药师在岗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从业药师,并将《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从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从业药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流动,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当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从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从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从业药师管理,把这项工作同实施GSP认证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指导施教机构根据从业药师的实际需要开展继续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不断提高从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公众身体健康中的重要作用。


  附表:《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表: 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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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质量监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协调和审定,培训和考核监督检验人员;
(三)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产品质量监督计划;
(四)负责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办法,制定在本行业、本部门内实施的具体措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体系,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和考核质量管理检验人员;
(三)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
(四)依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把产品质量监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五)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第二章 监 督 和 检 验
第九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计划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后发布。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中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省级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送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实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实施,并汇总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检验设施。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承担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产品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抽取样品的数量,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发还。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当同时出示本人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单位介绍信和质量监督任务书;需要抽样检验的,还应当使用抽样联单并告知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执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任务下达机关,抄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从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
任务下达机关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
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由各级财政拨款支付检验费用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进行的监督检验并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检验费,受检单位应当按时缴纳。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依法和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质 量 责 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管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和验收,并为其配备必要的检验器具。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验器具,依据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原材料、生产过程、储存、最终产品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检验,防止错检、漏检和误判,保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检验项目和修改检验数据。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有检验合格证;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产地,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分别标明规格、型号、品种、等级、成份、含量、重量、失效时间等;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耐用消费品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等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说明书,电器产品还应当有线路图或者原理图;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
(四)使用情况复杂、容易造成产品损坏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包装的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严禁生产、经销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产品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获得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正确使用标志和标记,产品质量必须与规定的标准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标志和标记。
第二十六条 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违反规定造成产品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进货要验收,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用户和消费者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经销下列产品:
(一)掺假、冒牌、无标产品,以不合格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手段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无故拒检的,其产品不得出售。

第四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争议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根据调查和质量仲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并出具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生产者限期整改,并可以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转产,直至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按照标准生产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停止出厂和经销。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监督其产品销毁、报废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降低等级处理,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原有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产品生产者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的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的标准。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质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以及转让认证标志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销,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认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行政处分,并为受检单位恢复名誉;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收回证件。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认可,收回证件和印章。
对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打击报复,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文物较多的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批准,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地方,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文化馆负责。
乡、民族乡、镇文化站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园林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其维护经费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计划。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留用的预算外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宗教团体、园林部门和其他单位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以前被占用的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保护管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凡是危及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应责令占用单位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监管。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原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和经营照相。
第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色调要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已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
,要区别情况进行改造;危害文物安全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纳入规划。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群众参观游览场所。需要改作其他用途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
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经国家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风景名胜,应严加保护。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保护审核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文物考古专业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或者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考古发掘和资料整理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价值和保管条件,分别交给科学研究部门、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损坏。
第十六条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任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
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要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科学鉴定,根据价值大小和完残程度,区分等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三级以上文物藏品档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二级以上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设立严格的保护管理制度,登记帐和藏品应分别确定专人保管。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等安全保管措施。一级文物藏品应单独存放,重点保管。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不具备国家规定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移送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和私相赠送。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按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五章 文物购销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 文物购销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销售文物处理品和参考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其指定的单位鉴定,由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经批准的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接收文物。
第二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捡选出的文物,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应按照实际的收购、储运、捡选等费用作价,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自行销毁、变卖或者贪
占。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无偿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三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境的,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海关凭许可出口的凭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除管理该文物的单位可以按规定拓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复制,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树立标志。
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准用文物作道具。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外国人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和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复制品、拓印件。
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复制、拓印文物,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三)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五)修缮、保养、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擅自改变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七)擅自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
(九)在禁止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活动,或者擅自用文物作道具的,责令停止拍摄、录像、扣押胶片、像带;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严重损坏的,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复制品、拓印件。
“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复制、拓印文物,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三)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五)修缮、保养、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擅自改变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七)擅自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
“(九)在禁止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活动,或者擅自用文物作道具的,责令停止拍摄、录像、扣押胶片、像带;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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