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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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5日)
经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和瑞典外贸大臣同意以换文的形式将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瑞典对外贸易
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大 臣
陈慕华 迈斯·海尔斯特姆
(签字) (签字)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部长女士:
我荣幸地代表瑞典政府就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瑞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中的第十一条建议改为如下内容: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瑞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项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瑞典驻中国大使
拉斯·贝里奎斯特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
(中方去文)
瑞典驻中国大使拉斯·贝里奎斯特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代表瑞典政府就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中的第十一条建议改为如下内容: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项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阁下的来函及本复函即构成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慕华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四、修改第五条为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五、修改第六条为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六、修改第七条为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500元罚款。”
七、删除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8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8年11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宣传吸烟的危害;工商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和烟草广告的管理,为全社会禁止吸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执行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500元罚款。
第九条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2]777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契税问题的请示》(云地税农字〔2002〕4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第324号令)中关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的规定,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征。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在依法被撤销后的财产清理阶段,取得你省瑞丽市三泰珠宝有限公司以抵债方式转让的房产,对其中涉及的契税应按上述政策规定予以免征。
抄送: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