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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3:30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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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3年5月20日  卫基妇发〔200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计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农(林)业厅(局)和计生委:
  为做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精神,卫生部、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附件:

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共同努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疫情形势依然严峻。能否最终控制非典型肺炎的蔓延,关键在农村。为防止农村发生大的疫情,保护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现就加强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立足于防大疫、抗反复,按照中央关于“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的总体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层层设防,严防死守,尽一切力量遏制非典型肺炎疫情向农村扩散。力争做到:未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地区,当地不出现继发病例;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把疫情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保证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大力开展宣传教育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媒体,发挥乡村文化站、农技站、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和人口学校、中小学、农民夜校等农村基层文化宣传阵地的作用,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和总体要求,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和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基本知识,使广大农村地区的干部群众了解如何保护自己和家人不被感染,并明确在非典型肺炎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防治意识。要使防治宣传进村入户,家喻户晓,让群众懂得非典型肺炎可防、可控、可治的道理,树立信心,消除忧虑和恐惧心理,体现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其亲属的关怀。
  已经发生疫情的地区,要加强对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能自觉服从有关部门和组织的安排,主动接受检查、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实施隔离、留观等措施。对于个别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防治工作的违法人员,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坚决予以打击。
  三、做好培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制定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医学专家编写适宜教材并开展逐级培训,有条件的省区市可通过电视、光盘、录像、网站等远程教育手段进行。
  县级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隔离、护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等知识和技能。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要掌握疫情监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及自我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一般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消毒、疫情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村级卫生人员应熟悉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要重视并做好乡镇领导、村干部、村民小组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他们把广大农民发动和组织起来,形成群防群控的局面,并协助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家属、密切接触者和返乡人员的思想工作,积极配合防治工作。
  四、健全农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
  建立以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和村级组织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要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信息网络的作用。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人员发现可疑患者,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要立即报告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派疫情应急处理人员调查核实,并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逐级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委会要组织村医、村组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了解掌握村民有关情况,及时发现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并立即上报。入户访视的,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按照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县级医院和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协调配合。按照卫生部明电〔2003〕49号通知精神,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派专业人员进驻指定非典型肺炎诊治医疗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努力扩大信息来源和渠道,形成多部门协调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积极发挥基层计划生育组织在农村信息网中的作用,对农村流动人口的变动情况进行监测、汇总,为各级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农村信息网工作的指导,定期开展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信息报告工作的检查。
  五、及时有效处理疫情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单位参加的疫情应急处理队伍,以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开展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和消毒等项工作。接到当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制定防治对策,尽快控制疫情。
  防治农村非典型肺炎,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采取措施,就地实行隔离,并指导家人做好个人防护。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迅速到达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通知县级指定专门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病人或疑似病人转运到指定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同时,要指导乡村医生和村干部对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一旦在某个村庄、乡镇出现严重疫情时,应及时报告上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向其他地区扩散蔓延。
  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家庭居所和其接触、停留过的房间、场所,应立即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消毒措施。发生疫情地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做好每日的消毒工作。对因患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在消毒、防疫处理后,一律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乱埋乱葬。
  六、加强对城市务工农民和返乡人员的管理
  用工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城镇农民工的管理,宣传国家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劝阻其不要返乡或向其他地区流动;要安排专人每天询问农民工的身体健康状况,坚决做到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绝不能把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送回原籍或推向社会。
  加强对返乡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的医学观察。要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从疫区返乡人员和跨地区流动人员,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在各县(市)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等交通站点,应设立非典型肺炎医学检查登记点,抽调足够人员为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列车、船舶和航班到站的返乡人员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并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详细居住地。
  对有发热等症状者,应立即留验,并通知当地疫情处理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其转送指定地点隔离观察。对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上报。对无症状者,各医学检查登记点应通知其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
  对于前阶段未进行登记管理的地区,应立即组织力量对已从流行地区返乡并仍在疫病潜伏期内的人员进行逐个排查,按要求进行医学观察。
  七、提高农村医疗应急救治能力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若干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发热门诊、隔离留观室,隔离留观应有一定的隔离单间。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收治到隔离室,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诊治或让病人自行前往其他医院就医。对确诊或疑似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应立即用专用救护车转送到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接诊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各类医院,要严格落实医务人员自身防护措施,防范院内感染。
  每个地(市)要根据需要指定一所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医院,作为专门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按消毒隔离的有关规定设立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隔离病区,其中备有收治疑似病人的若干单间。长远性农村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要纳入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中统筹安排。
  各定点医院要备有呼吸机、床旁X光机、血氧饱和度监测仪等医疗器械和充足的救治药品,备有必需的消毒药械和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必须按要求储备。医护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配备专用救护车,及时转运在家庭、乡卫生院隔离的病人或疑似病人。必要时可由当地政府无偿征用有关部门和社会的适宜车辆,用于转运病人。
  各地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支由省、市级医疗卫生机构临床医师、护士、医技和公共卫生人员组成的农村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医疗救治队伍。临床医师中应配有呼吸科和重症监护科的医师,能独立处置呼吸衰竭重症病人。公共卫生人员应包括流行病学技术人员、消毒防疫人员等,能够开展相关流行病学调查、社会人群监测和公共场所消毒。配备必需的消毒药械、急救医疗器械、药品、个人防护用品和救护车,指导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疫情处理和医疗救治。形成上级业务部门指导有力,当地诊断、转运、抢救病人及时有效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
  八、完善并落实相关经济政策
  各地要坚决落实国家对农民(含农民工)中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实行免费救治的政策。对农民中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医疗机构均采取记账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按诊疗程序进行就诊、检查、留验、隔离、住院治疗等,不再交纳各项费用,包括患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疑似病人留验隔离期间,检查和治疗也一律免费。所发生的救治费用由救治地政府财政负担。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对于医疗机构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所发生的门诊、病房基础设施建设、医疗设备、防护用品、车辆购置以及一线医务人员补助费用等,应由地方政府财政按合理需要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县级医院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应急改造及急需基本设备购置费用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要根据国家关于2003年建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网络的总体要求,加快实施。消毒车的购置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解决。省级要组建应急医疗救治队伍,财政要保证支援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医疗队的所需费用。
  救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等行为。卫生部门要及时了解医院救治情况和资金需求以及使用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审核汇总分别报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应急项目,审核下达建设投资和拨付补助资金,必要时可预拨款项;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患者的贫困救助工作,切实解决由于非典型肺炎给个人、家庭带来的经济影响,避免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现象发生。
  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防止借非典型肺炎防治名义向农民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不能以防治非典型肺炎名义,强行向村组、农户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向农民发放防治非典型肺炎宣传品,应当免费提供。对防治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及防护用品,应当引导农民自愿购买,不得向农民强制收费。
  九、大力开展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各地要认真贯彻“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卫生防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农村各方面的爱国卫生力量,积极开展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面貌,促进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按中央要求对农村防治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制定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方案和保障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以县为基本防治单位,统筹协调全县人、财、物等资源,统一指挥当地城乡居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防治工作,形成县、乡、村一体防治,各部门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动员与协调,督导各村落实防治方案。村委会要明确责任,组织和督促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做好卫生科普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做好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各级政府应成立督导小组,对基层防治工作进行认真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推诿、失职者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后果者应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地政府一定要从保护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方案,加强组织领导,克服麻痹思想,抓住宝贵战机,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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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7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害于双方国家的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考虑到贩运毒品和精神药物对公共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考虑到在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时进行准确估价的重要性,以及正确执行国家禁止或限制法令和管制条例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密切合作将有利于更有效地防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更准确地征收关税,
  考虑到国际机构促进双边互助,特别是海关合作理事会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和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拟定的《建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局)”一词指执行海关法的海关中央机构,即,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对外贸易部海关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新《估价守则》方面的经验;
  五、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技术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海关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在其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局)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主动地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某一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货物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应当向请求方海关总署(局)提供下列事项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请求方海关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抵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请求方的出口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局)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商业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及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方海关总署(局)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国家基本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提供。

  第十条 如果必要,缔约双方可以轮流在两国举行海关总署(局)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无终止期限,但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乃文             赫尔诺夫斯基
    (签字)              (签字)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8号


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湖口县、庐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0年二月十二日

  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
  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策应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国家战略的需要,进一步落实采砂管理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继续推进我市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实现“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安全有效”的目标要求,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公告》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依据江西省《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总结2009的成功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围绕“保护好一湖清水”,坚持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人为本和安全第一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继续授权市采砂办对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砂行使统一管理权,并由市采砂办组织监督指导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实施统一开采经营工作。
  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始终担负起维护采区稳定“第一责任人” 的责任,确保为采砂统一管理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
  沿湖县(区)采砂办和水利、公安、安监等部门要在市采砂办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和配合做好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坚持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开采经营、统一规费征收、统一综合执法的“四统一”管理模式。
  沿湖县(区)和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打破区域界限、条块分割,继续按照工作一盘棋、上下一条心、管理一把抓、经营一本账、指挥一根棒“五个一”的要求,齐心协力做好采砂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采砂办的直接领导下,成立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指挥部(简称指挥部),指挥长由市采砂办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成员由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监督检查处(综合执法队)负责人组成。下设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统筹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指挥部在星子、都昌水上码头设立驻地。
  第六条 综合执法队人员组成与主要职责
  (一)人员组成
  由采砂办从市水利、水上公安、海事、港航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选中,抽调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人员组成。队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
  (二)主要职责
  在市采砂办的领导下,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的综合执法和组织协调。
  1.统筹协调市直和沿湖县(区)水利、水上公安、地方海事、港航等部门的力量,组织开展采、运砂综合执法监督检查。
  2.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廉政安全、执法安全、票据安全、资金安全各项措施,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
   3.开展采区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4.对出入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运砂船只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采砂船按“五定”(定点、点时、定船、定量、定功率)要求进行作业,督促未经许可进入采区的采砂船到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管理。对违法违规的采、运砂船依法进行处理。
   5.抓好鄱阳湖九江水域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6.搞好鄱阳湖九江水域治安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幕后策划、指使、破坏、妨碍正常采砂秩序和暴力抗法、强买强卖、欺行霸湖、非法收费、敲诈勒索、拦船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7.做好与省运砂流动检查点的衔接配合协调工作。
  8.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第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人员组成与主要职责
  (一)人员组成
  所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副所长由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负责人和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担任,工作人员若干人。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下设五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组:设组长1人,由所长兼任;副组长6人,总调度员1人、总统计员兼宣传员1人、维稳保卫员。副组长由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计划财务部部长担任。维稳保卫员由从沿湖县(区)采砂办干部和沿湖县(区)水上公安派出所、渔政分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上传下达、行政许可、人员考勤考核与调度管理、船艇调度管理、采区维稳、安全保卫、宣传报道、采砂供油协调、采区现场各项工作统筹协调。
  2.生产经营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市场营销部部长担任;副组长3人,总计量生产调度员1人、总核算员1人、总站泵监督管理员1人、信息录入员1人和计量员、收款员、核算员、站泵监督管理员若干人。副组长分别兼任总生产计量调度员、总核算员、总站泵监督管理员。下设生产计量班、开票收款核算班,班长分别由从水利、港航部门选调的干部担任。计量员由从水利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开票员由从港航管理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核算员、收款员由市财政指定的银行派员担任。该组负责采砂计量、开票、收款、核算、信息录入、生产调度、采砂船管理、采区作业监督管理和市场营销等工作。
  3.生产安全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担任;副组长2人,船舶签证员、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员若干人。副组长由从沿湖县(区)地方海事、安监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下设船舶签证班、生产安全监督检查班,班长由分别从沿湖县(区)地方海事处、安监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船舶签证员由从地方海事选调的人员担任;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员由从地方海事、安监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运砂船的票据查验、船舶签证、事故处理障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部长兼任,副组长2人、总票据管理员1人、供油管理员1人、报帐员1人、采购员2人、保管员1人和驾驶员、船员、炊事员若干人。该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食宿、物品采购保管、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5.纪检监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从沿湖县(区)纪委、监察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主要职责
  在市采砂办的领导下,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挥调度。
  1.宣传贯彻采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廉政安全、生产安全、票据安全、资金安全各项措施,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
  2.检查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或有关批文、是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是否按“五定”(定点、点时、定船、定量、定功率)要求进行采砂作业、是否按照要求处理弃料、排污及生活垃圾。
  3.检查采、运砂船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是否遵守航行避让和显示信号规则。
  4.组织对运砂船进行计量、开票、收款、签证和查验采运砂相关票据。
  5.查验运砂船舶装载情况。
  6.及时做好采砂收入统计和生产成本支出、委托代征款项的核算以及采区工作费支出审核工作。
  7.协调处理采区各种矛盾纠纷和维护采区稳定。
  8.做好采砂管理人员和采砂船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
  9.配合综合执法队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10.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第八条 所有采砂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市水利、水上公安、地方海事、港航等市直有关部门和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湖口县、庐山区等有关单位精选抽调,由市采砂办统一调度指挥、统一工作管理。
  所有抽调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保持不变。
  为防止和降低人身意外伤亡的风险,所有采砂管理人员由市采砂办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保障采砂管理的廉洁自律,坚持“开前门,堵后门”,对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市采砂办工作人员及其抽调人员,给予误餐、通讯、加班、差旅等工作补贴,由市采砂办按照实际考勤和规定标准发放,经费在采砂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集中统一计量、开票收款签证、现场站泵监管、综合执法监督”的可采区现场监管运行机制。
  在采区现场设立集中生产计量、开票、收款、签证的工作平台。所有进入采区的运砂船集中到工作平台进行计量,由开票员和收款员依照《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核定的砂量和指挥部批准的价格与国家规定的规费收取标准,向运砂船主办理开票、收款手续。
  运砂船凭《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和《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河砂开采承揽报酬结算凭据》到指定的采区进行配载,配载完毕接受签证。
  采砂船凭《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和《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河砂开采承揽报酬结算凭据》,经2名站泵监督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产作业。否则,按偷采处理。采砂船船主凭配载单和承揽报酬结算凭据到工作平台进行承揽报酬结算。
  对进入采区作业的每艘采砂船实行24小时站泵监管。采区采砂生产作业时间每天限定6:00至20:00。每艘采砂船配备2 名站泵监督员,负责监督采砂船按“五定”要求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采砂船违反河砂开采承揽合同规定的,由现场监管总指挥所和市采砂办计划财务部负责查处;采砂船违反采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队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 坚持生产经营情况日报制。每天工作结束后,站泵监督员须对每天采砂船配载的实际结果进行逐船登记汇总,待交接班时统一交生产经营管理组。计量员、开票员、收款员、核算员必须将生产、销售、收入等情况进行汇总,由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上报市采砂办计划财务部。
  第十二条 建立砂的市场调查机制。聘请市场调查员,设立若干个市场调查点,及时掌握砂的市场行情,提出砂的定价意见。
  第十三条 健全砂的价格确定机制。采区的砂价由生产经营管理组根据市场行情和采区的砂质,征询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的意见,向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提出建议,再由可采区现一场监管总指挥所拟定当天的销售价格,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坚持统一规费征收。对水利、海事、港航、公安等部门应收费款,由市采砂办统一组织征收。
  市采砂办可按征收总额10﹪以内的比例收取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船舶搁浅的,由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统一组织施救。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的工作经费纳入采砂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在采砂出让收益中予以安排。
  沿湖县(区)采砂管理执法工作补助经费由市采砂办在采砂工作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加大采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不断提高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能力。综合执法队与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的工作船艇等装备,由市采砂办根据工作需要,从市水利、水上公安、海事、港航等市直部门和沿湖县(区)调用。
  第十八条 坚持把采区安全生产摆在第一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各项措施,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所有工作人员在水上工作期间,必须举止文明,穿戴救生衣和安全帽。
  对进入采区作业的采砂船,由沿湖县(区)安监局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九条 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一丝不苟,严谨认真,不徇私情,做好采砂生产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必须自觉遵守市采砂办制定的《鄱阳湖采砂管理人员行为规范》、《采砂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对采砂管理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一经发现,应按《采砂管理人员违纪处理若干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进一步加强采砂廉政安全管理,坚持实行“三个严禁”。严禁采砂管理人员向采砂船、运砂船从业人员索拿卡要,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整包香烟、钱、物、有价证券和任何形式的宴请等,严禁采砂船从业人员向运砂船从业人员索拿卡要,严禁采砂船和运砂船从业人员贿赂采砂管理人员。违者,将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采砂办负责解释。
  
  主要职责:
  指挥部 统筹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综合执法队 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的综合执法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协调。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 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
  1、综合协调组:负责上传下达、行政许可、人员考勤考核与调度管理、船艇调度管理、采区维稳、安全保卫、宣传报道、采砂供油协调、采区现场各项工作统筹协调。
  2、生产经营管理组:负责采砂计量、开票、收款、核算、信息录入、生产调度、采砂船管理、采区作业监督管理和市场营销等工作。
  3、生产安全管理组: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运砂船的票据查验、船舶签证、事故处理障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食宿、物品采购保管、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5、纪检监察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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