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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7:37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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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一切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料和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凡上述活动遵守并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协定的规定,其正常运行应不受阻碍。
  (二) 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 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 关于第四条:
  对因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五条:
  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五、 关于第六条: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转移,科威特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科威特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 为支付科威特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 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 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 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 被允许为科威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 关于第八条:
  (一)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 有关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补偿款额的争议;
  乙、 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包括国营公司)与科威特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经国际仲裁解决。国际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得到承认并执行。
  (三) 本协定第八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七、 关于换文:
  缔约国间所有换文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回历1406年  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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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
柯昌信


  
 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原则,应当遵循依法原则、高效原则和创新原则。
 依法原则。即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依照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理由有三:其一,审判活动是实施法律的具体行为。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审判机关,其全部行为理所当然应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审理各类案件,涉及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制度,才能确定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不然的话,审判方式的改革可以不顾法律规定,各行其是,必然滋生审判活动的随意行为和盲目行为,有损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其二,法律规定是改革成果的经验总结。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三部诉讼法的有关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均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制定完善的,都凝聚着法学研究的优秀成果,总结了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实行控辩对抗的庭审方式等,这些都是改革成果的结晶。其三,有法不依是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传统观念、习惯做法尚未彻底根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仍然时有表现,法律、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没有严格贯彻执行。例如: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职责不明,合议庭没有依法行使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决定案件的情形较为普遍;庭审功能发挥不够,有的案件没有依法开庭,或者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流于形式;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超过法定期限的现象屡见不鲜。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执行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坚持克服有法不依的习惯做法。
  高效原则。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增多,情况复杂,新型案件、疑难问题层出不穷。依法迅速审理这些案件,及时化解矛盾,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当前需要强调的是:(1)扎扎实实推进改革。即注意克服审判方式改革图形式、搞花架子,不注重实效的倾向,克服片面追求宣传舆论效应,别出心裁地推进一些超越法律规定,脱离审判实际的“高招”。重点是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调动法官的积极因素,加强审判环节的协调配合,简化冗长的诉讼程序,减少重复劳动的现象,执行办案期限的规定,实现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的目标。(2)努力抓好普及提高。必须努力改变,“重试点,轻普及”的状况,花大力气力抓好试点成果的转化,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普及提高。
  创新原则。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解放思想,改革不适应民主法制建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规陋习,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开拓创新,逐步形成适合我国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开、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审判方式。具体说来,一是通过审判实践检验法律规定。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发现法律逐渐滞后实践的规定,并提出修改补充建议,为完善立法提供依据和实例。二是通过审判实践拓展改革内容。包括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又影响公正、公开,需要采取改革措施的。如引进竞争机制,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也包括法律规定了内容,没有规定分工管理,而又影响效率、质量,可以改革传统模式的。如审判与调查的分离,审判员与书记员管理的分离,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分离,等等。

  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建立竞争管理机制和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一)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实行公开审判,发挥庭审功能,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因此,法律规定公开审判的,都应当坚持公开审判,同时充分发挥以下庭审功能宣传教育功能。
  (二)依法行使审判职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行使审判职权的组织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在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在三种组织形式之外,仍然存在行使审判职权的其他形式。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解决好上述问题。
  其一,明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之间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是,何谓“重大、疑难”?没有的统一的解释。很多地方都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就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是:判处死刑(含死缓刑)的一审刑事案件;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涉外案件;新型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提出书面请求,须作批复的案件。同时,就合议庭、独任制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也予以明确,从而有力地推进和深化了审判方式的改革。
  其二,革除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之外行使审判职权的形式。当前,较为普遍的有两种形式:即庭长或庭务会同合议庭一起讨论决定案件;主管院长、庭长同合议庭一起讨论决定案件。这种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的做法,其弊端是很明显的:一是“审者不判”,弱化了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二是层层讨论,延误了案件的及时审理;三是延期宣判,给“人情”、“关系”留下回旋时间。究其原因,除了强调法官素质外,最重要的是习惯做法根深蒂固。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革除这些习惯做法,实行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让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由合议庭成员一起开庭,一起评议,一起作出裁判决定。这在事实上也是能够做到的。如武汉中院刑一庭审理重大案件,就是这样做的,其效率、质量、效果都很好。同时,提倡当庭合议、当庭宣判,由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庭长、主管院长侧重做好有关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保障审判机制的正常运行。
  (三)建立竞争管理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官竞争机制和审判管理机制。
  法官竞争机制,旨在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当前,可以结合机构改革,实行竞争上岗、待岗培训和责任追究制度。即通过自己报名、群众投票、组织考核、审判委员会任命等程序,选拔合议庭组成法官,承担审判案件任务。对于落选的审判人员,可以组织培训学习,或者承担一些开庭前的准备和相关辅助性审判事务工作。同时,通过案件评查等渠道,考察合议庭法官的办案质量,实行错案追究、并对合议庭法官实行动态管理,即淘汰受过错案追究,群众反映不好的法官,补充经待岗培训合格的人员为合议庭法官。从而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激发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审判管理机制,旨在加快整体机制的运行节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即对审判环节实行全流程跟踪管理,保证程序合法和审判环节畅通,杜绝超审限情况的发生。尤其是对法律没有明确期限的审判流程,实行科学管理,严格要求。如立案审查后,移交审判庭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开庭审理后,延期宣判和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上诉、抗诉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时间等。避免发生因审判人员拖拉懈怠,延误审判时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又不能追究责任的现象。此外,可以探索调整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的一些职责分工。如由立案庭立案,排出审判庭的办案法官和开庭日期,移交办案法官庭前审查后,再按照所排日期开庭等,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公正的审理。
  (四)创造必要物质条件。当前的重点:一是建设各项设施配备齐全的现代化大中小审判法庭。包括配备变革质证方式的设施,即运用录像、电视技术,播放谈话、对话、电话录音,重现曾经发生的声响;播放演讲、座谈、会议、签字仪式录相,重现曾经作为的场面;投影响书证、物证、争议标的物,公开展示、质证。配备变革庭审记录的设施,即改变传统的庭审记录方式,运用计算机、录相设备,记录庭审全过程。二是建设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从内部网络、局域网络直到国际互联网络。运用计算机网络收集、储存、鉴别证据,处理诉讼文书,进行案例分析,查询法律资料,记载案卷归档,实现诉讼全流程的网络管理,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与科学技术的同步发展。
  除此之外,还要规范法律文书制作。当前,法律文书制作问题较多,如没有执行规定的样式,没有真实记录诉讼过程,没有突出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形,没有充分说明法律、法理和道理,以及文字、标点符号错别、疏漏频繁,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诉讼文书样式,叙述事实体现控辩对抗的审判方式,增加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提高说理部分的质量,加强制作过程的管理责任。使法律文书成为人民法院展示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书面载体,成为以案谈法、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

  审判方式改革的争议问题,主要是主审法官和直接开庭、当庭认证问题。
  关于主审法官问题。当前,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有的法院采取的改革措施之一就是实行主审法官制。有人认为实行主审法官制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但是,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法院实际部门,对此都颇有微词,认为现在不宜实行主审法官制。理由是:(一)主审法官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只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实行主审法官制涉及改变审判案件的体制问题,不具有合法的审判组织地位。同时,也使一些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执行。如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主审法官制,顾名思意,即使由三名法官组成,也是“一主二从”。即主审法官的意见处于主导地位,形成“多数服从少数”。否则,主审法官也就名不符实了。(二)主审法官的做法不利于案件审理。在当前“人情”、“关系”不容乐观、司法环境需要改善的情况下,由不具备审判组织主体资格的主审法官审判案件,容易引起当事人和群众的误解。因为一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很难做到各方满意。即使判得公正,不愿接受的一方就会以主审法官办案,“程序违法”为由,提出质疑,直至上诉、申诉。法官对此也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其结果看似提高了审判效率,实则增加了重复劳动。同时,实行主审法官制,担任主审法官的毕竟是少数,其他法官都处于从属地位,不利于调动多数法官的积极性。1991年,武汉市石乔口区人民法院就试行过主审法官制。由于上述原因,没能继续推行。
  关于直接开庭问题。所谓“直接开庭”,是指立案审查后,排出开庭日期,届时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法官后,随即开庭。其初衷是不让审判法官开庭前接触案卷材料、接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避免先入为主,保证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但是,实际情况却是事如愿违。因为直接开庭,审判法官不能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庭前审查,对案件情况、争议问题、证据材料,完全心中无数。俟到开庭,难免仓促上阵,频于应付。由于没有进行庭前审查,很多案件得不到证据和举证补充,一些复杂的、涉及科学技术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鉴定,导致很多案件一次开庭不能查清事实,只得中途休庭,重新去做一些没有进行的庭前审查,以致功半事倍,延缓了案件的审理。因此,直接开庭的做法值得商榷。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做好庭前审查,再依法开庭审理为好。
  关于当庭认证问题。有的法院开展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当庭认证,即“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一证一认”。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一)当庭认证是当场认证?还是合议庭认证?回答应该是后者。因为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其实质是对案件证据的认定过程。而对证据的认定,通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完成。不能未经合议而当场认证,也不能在庭上当着旁听群众去合议认证。(二)当庭认证是单一认证?还是综合认证?由于证据弄虚作假有相互关联的特征,所以当庭认证不宜单一认证,而应综合判断,综合认证。不然的话,前面举证、质证、认证之后,接着可能出现不利甚至推翻先前已经认证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宣布取消前面的认证,显得很不严肃。否则,又使庭审无法继续下去。因此,庭审举证、质证以后,由合议庭评议综合认证,既能避免庭审之中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含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和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应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核查旅客证件(证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3、按规定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卡),旅客住宿登记簿(卡)应保存三年;
4、未经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办理境外旅客住宿登记。
(二)财物保管
1、健全旅客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旅客遗留物品应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应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应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时,应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国内旅客凭居民身份证或驾驶证、学生证、军官(警官)证、士兵证登记住宿;
2、开会、旅游观光等团体活动,凭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登记住宿;
3、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护照、回乡证、入境证等登记住宿;
4、无上述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卖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非法开设旅馆或未经批准增设分店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为旅客办理住宿登记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和违禁、危险、淫秽物品或旅馆内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七)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八)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十二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诉、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199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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